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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物回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与柳州协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柳州市物回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协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柳州市物回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物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协通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协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09)鱼民初(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琪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朱文泉、王钢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田雯雯担任法庭记录。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2007年间,物回公司与柳州商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商机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物回公司向商机公司供应废旧金属,期间阮凤鸣、李燕平、万忠友分别以“验收”、“收货”、“仓库”、“司磅”、“磅员”或“经办”的身份在相应的磅码单上签字,并注明品名、重量、单价、总金额,在部分磅码单上还注明付款情况。期间,商机公司通过银行转帐或支付现金的方式,陆续向物回公司支付货款。2007年10月22日,柳州商机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变更为协通公司,并进行了工商登记。而后物回公司以协通公司尚欠货款x.20元为由诉至该院,引起本案纠纷。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物回公司提供的磅码单,虽然有阮凤鸣、李燕平、万忠友的签字,但是上述三人在其中注明的仅是“司磅”、“磅员”或“经办”,物回公司虽主张上述三人将货物过磅后即收入公司仓库,之后再依据磅码单与协通公司结账,但未能对此交易习惯举证予以证实,且协通公司不予认可,故对物回公司关于过磅即视为入库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上述注明“司磅”或“磅员”的磅码单不足以作为收货凭证。而其余20张磅码单中,阮凤鸣、李燕平已注明了“验收”、“收货”、“仓库”或者仅在其中签名,协通公司虽辩称其中的金额、数量及签名系事后补签,但未能举证证实,亦未能推翻上述笔迹及签字的真实性,故该院对上述20张磅码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足以证实上述二人收到该20张磅码单中对应的货物。此外,物回公司已举证证实阮凤鸣、李燕平为协通公司的工作人员,故上述人员的签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当由协通公司承担。根据上述20张磅码单,可认定协通公司收到货物的价值为x元。虽然协通公司提交付款凭证用以证实已向物回公司付款合计x.50元,但其中2007年12月20日《收条》,协通公司无法证实其中的收款人系物回公司的员工,且物回公司不予认可,故不足以证实物回公司收到此《收条》所述的货款x元;2004年3月1日的金额为x元的《发票》,并非付款凭证,且物回公司不予认可,无法确认其效力。综上所述,协通公司已向物回公司付款共计为x.50元。为此,物回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协通公司尚欠其货款,物回公司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物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0元(物回公司已向该院预交),减半收取575元,由物回公司负担。

上诉人物回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业务往来,被上诉人对与上诉人从2005年至2007年间存在业务往来的事实也没有否认,并向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了部分履行合同义务的付款凭证。由于被上诉人的资金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期以来一直都是由被上诉人视资金情况转账或支付部分现金给上诉人,余款累计到以后结账,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没有进行统一的结账,现在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拖欠的货款也是在该时间段内,因此,上诉人的起诉是有事实依据的。二、关于磅码单的效力问题。l、上诉人凭磅码单和被上诉人进行结账,这是双方的交易习惯,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开庭时,虽然对这一事实予以否认,但对上诉人提供的部分磅码单记载有“已付款”、“已转账”的磅码单时,被上诉人并没有否认。既然被上诉人否认双方是依据磅码单进行结账的交易习惯,那么被上诉人就应该提供证据证明其是根据什么凭证支付x.50元给上诉人。被上诉人的提供的证据证实了阮凤鸣、李燕平、万忠友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而一审一方面认定阮凤鸣、李燕平注明了“验收”、“收货”、“仓库”或者仅在其中签名的20张磅码单,另一方面对同样是这二人签字的的磅码单不予认可,从而否认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x.50元货物,一审认定的事实显然是矛盾的;2、磅码单上的付款金额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相互吻合(除2007年12月20日的收条外),而这些磅码单上同样是阮凤鸣、李燕平、万忠友在上面注明“司磅”或“磅员”如2005年5月14日、5月19日、5月26日、8月9日,2006年1月5日、1月23日、1月18日、2月9日等,这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对阮凤鸣、李燕平、万忠友的身份是认可的;3、磅码单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收货凭证,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磅码单上签署什么身份,那是被上诉人内部的事情,上诉人只审查货物的名称、单价、重量是否符合上诉人的货物,签收的人员是否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其他的与上诉人无关。综上所述,一审法对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协通公司答辩称:磅码单与欠款单的性质是完全不同的,不能以磅码单作为收货的凭证或者欠款的凭证,被上诉人从来没有确认过欠上诉人的货款。对于李燕平、万忠友、阮凤鸣这三个人的身份问题,这三个人确实在被上诉人处工作过,但是工作时间并不是这三人在磅码单上签字的时间,他们并不能代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进行货款的结算。从磅码单也可以看出,李燕平、万忠友、阮凤鸣的职责就是司磅,偶尔有几单阮凤鸣在上面签了“收货”,对此被上诉人是不予认可的,因为阮凤鸣是司磅,不能代表被上诉人收货,更不能代表被上诉人对外结算货款。即使上诉人提供的磅码单是收货凭证,但存在上诉人将单号相同的磅码单重复计算的问题,扣除单号相同的磅码单所载明的货款数额,实际的货款金额应为x元,而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货款合计x.5元,被上诉人还多付了x.5元。因此,上诉人还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货款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转帐付款通知单23份,证明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磅码单并不是被上诉人付款的依据,被上诉人是根据财务科审核过的转帐付款通知单付款,从而证明磅码单不是收货凭证或者欠款凭证。

经过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是被上诉人内部的请款单据,与本案没有关系,而且被上诉人提供的转帐付款通知单只有金额,没有货物的数量,说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之前的供货没有付款的阶段性凭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转帐付款通知单与其在一审期间提供的银行转帐凭证一致,与本案的事实认定有关,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燕平、万忠友、阮凤鸣在被上诉人处工作的期间;二、磅码单能否认定为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货物的凭证。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供的李燕平、万忠友、阮凤鸣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被上诉人为李燕平购买了2005至2007年度的养老保险、为万忠友购买了2006至2008年度的养老保险、为阮凤鸣购买了2004年度的养老保险,根据以上事实,可以认定李燕平在2005年至2007年时是被上诉人的员工,万忠友在2006年至2008年时是被上诉人的员工,阮凤鸣在2004年时是被上诉人的员工。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从磅码单的落款时间看,阮凤鸣签字的磅码单的时间均在2004年之后,万忠友签字的部分磅码单亦不在2006年至2008年这一期间,因阮凤鸣和万忠友在签字之时并不是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且被上诉人对阮凤鸣和万忠友的签字行为不予认可,故此部分磅码单被上诉人无关,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相应的价款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燕平签字的磅码单以及万忠友在2006年至2008年这一期间内签字的磅码单,可以认定为这两人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时出具的,但由此而产生的问题是:李燕平及万忠友的签字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虽然李燕平和万忠友曾在被上诉人处工作,但其在工作期间所实施的民事行为是否属于职务行为还需要结合其他的证据和事实来认定。首先,上诉人主张过磅即收入仓库的交易习惯,但上诉人对此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其次,上诉人也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双方之间仅凭磅码单进行结账的交易习惯,对于被上诉人为何向上诉人支付货款的问题,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已经提供付款通知书对该问题予以说明;第三,部分磅码单所记载的付款情况存在书写人不明和书写时间不明的情况,不能真实有效的反映被上诉人的实际付款情况,从而无法得出被上诉人通过付款行为认可收到上诉人货物的结论。综合上述因素,本院认为,李燕平签字的磅码单以及万忠友在2006年至2008年这一期间内签字的磅码单尚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的货物。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

(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柳州市物回再生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琪蓉

审判员朱文泉

审判员王钢

二○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温清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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