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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48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原宁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宁远县人,宁远县烟草公司下岗职工,住(略),系黄某乙的朋友。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宁远县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联社副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黄某田,湖南舜源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某乙、上诉人宁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宁远县人民法院(2009)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3日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某某、上诉人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黄某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乙系被告宁远县信用合作联社正式职工,在其任中和镇信用社信贷员期间,于2004年8月11日、10月26日至28日,利用代出纳班之便,多次动用库款共计x元,用于治疗其2004年3月16日因收贷造成的严重眼疾、出借他人做生意及自己打牌等,上述公款于2004年11月6日前已全部归还。2004年11月18日,被告宁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此作出宁信联(2004)X号“关于对中和信用社黄某乙等三人所犯错误的处分决定”,对原告黄某乙给予行政开除留用1年的处分。同时,被告信用联社将原告黄某乙调至本县礼仕湾信用社工作,原告黄某乙虽曾于2004年12月3日去该信用社报到,但一直未正式上班。2004年12月6日上午8时30分,原告黄某乙找到被告信用联社理事长要求借贷款治病,遭到拒绝后即用随身携带的炸药包威胁该领导,为此于当日被公安机关依法治安拘留15天。2004年12月21日,被告信用联社将开除留用一年的处分决定送达给原告,同时交原告阅看的还有一份“关于黄某乙所犯错误的见面材料”,该材料指出原告黄某乙犯有私自动用库款x元、参与赌博、使用炸药威胁领导及接到调令一直未去新工作岗位上班等错误事实。2005年9月28日,被告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对原告黄某乙所犯错误拟开除一事进行表决,其中21票赞成开除处分,9票赞成开除留用处分。2005年10月22日,被告作出宁信联发(2005)X号“关于黄某乙同志所犯错误的处分决定”,对原告黄某乙给予行政开除公职的处分。10月28日,该处分决定送达原告,原告黄某乙不服,向永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06年1月23日,该会作出永劳裁字(2005)第X号裁决书,仲裁如下:撤销被告2005年10月22日对原告作出的宁信联社(2005)X号处分决定,恢复原告黄某乙的工作。被告信用联社为此向宁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06年8月11日,宁远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宁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信用联社不服,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3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终审判决送达原、被告后,但被告信用联社未及时恢复原告的工作,安排其上班,原告黄某乙申请宁远县人民法院执行,请求法院责令被告信用联社履行法院判决所确定的义务。2008年6月4日,法院执行人员召集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如下“一、黄某乙同意一次性买断工龄,由县联社一次性补偿10万元(含买断工龄款及其他补助);二、从2008年起至黄某乙年满60岁止,按政策规定由县联社每年给黄某乙把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按期交足给有关部门,个人出资部分由本人按期交给有关部门,若个人部分不按期交纳,产生的后果由本人负责”。原告黄某乙工龄买断后,再次要求被告信用联社补发2005年11月至2008年6月未发工资x元,赔偿医疗费x元,支付已垫付的仲裁费400元,为此双方发生争执。2008年9月28日,原告黄某乙向市仲裁委申请仲裁,市仲裁委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永劳裁字(2008)第X号裁决书,市仲裁委认为“2006年1月,本会作出永劳字(2006)第X号裁决书,裁决恢复申诉人(即黄某乙)工作,一审、二审均维护了本会的裁决,依照法律规定被诉人(即信用联社)欠发申诉人工资应由法院执行,对申请人提出要求补发因争议发生期间的补发工资的请求,本会不再作出裁决”。市仲裁委驳回了原告黄某乙的仲裁请求,原告黄某乙收到裁决书后不服,于2008年12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查明,2005年至2008年期间,被告信用联社实行绩效工资,原告黄某乙基本工资为1393元。

原判认为,《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复函》中明确规定“在处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时,如果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或人民法院的判决撤销了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企业应从决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补发职工工资”。按此答复,原告黄某乙要求补发2005年11月至2008年6月末发工资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被告信用联社在答辩时以原告申请仲裁日期已超过仲裁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理由不充分。市仲裁委于2008年11月28日作出永劳裁字(2008)第X号裁决书中已明确写到“对申请人(黄某乙)提出补发因争议发生期间的补发工资的请求,本会不再作出裁决”。由此看出,原告黄某乙因补发工资发生的争议,是否申请仲裁,并不影响原告黄某乙向法院起诉并要求被告补发未发工资的诉讼请求,也不存在申请仲裁时效问题,2008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并没有明确原告买断工龄款10万元包含了2005年11月至2008年6月期间未发工资在内。2008年11月18日信访部门出具的证明和执行人员签名证实在执行和解时,原告黄某乙买断工龄的10万元包含未发工资款,但只是出证人员的理解而已,没有其他任何材料予以佐证,对其证明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原告黄某乙当时基本工资为1393元,原告要求被告按每月2000元工资给予补发,其请求金额过高。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信用联社支付工伤医药费x元,因原告黄某乙是否因工负伤的事实未经相关部门确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职工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原告黄某乙受伤后,未按程序向有关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原告黄某乙要求被告支付工伤医药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黄某乙诉请被告信用联社支付垫付的仲裁费400元,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由被告宁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给付原告黄某乙2005年11月至2008年6月未发工资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完毕。二、驳回原告黄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工本费290元,合计30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100元,被告宁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200元。

宣判后,黄某乙和宁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均不服,提出上诉。黄某乙上诉理由:1、按现行工资标准2500元/月,付给上诉人2005年11月至2008年6月未发工资x元;2、判定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工伤待遇x元。宁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上诉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即《执行和解协议》中的10万元补偿款中包含了争议期间停发的被上诉人的工资在内;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黄某乙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开庭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宁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因开除黄某乙公职与上诉人黄某乙发生争议期间,停发了上诉人黄某乙2005年11月至2008年6月的工资,之后,上诉人宁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照法院的终审判决在恢复上诉人黄某乙的公职过程中,与上诉人黄某乙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由上诉人宁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一次性补偿上诉人黄某乙10万元(系买断工龄款及其他补助),此条括号内注明的10万元仅包括买断工龄款和其他补助,并不包含停发的2005年11月至2008年6月的工资在内。因此,原审判决依据该事实和《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几个问题的复函》中的相关规定,即“在处理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争议时,如果仲裁委员会的裁决或人民法院的判决撤销了企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决定,企业应从决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补发职工工资”,判决上诉人宁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给付上诉人黄某乙的停发工资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宁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即《执行和解协议》中的10万元补偿款中包含了争议期间停发的被上诉人的工资在内”的上诉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其要求二审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黄某乙的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黄某乙当时的月基本工资为1393元,其要求按月工资2500元进行补发,没有提供任何事实依据,其上诉提出“按现行工资标准2500元/月,付给上诉人2005年11月至2008年6月未发工资x元”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劳动行政部门对职工的工伤认定是职工要求法院判决所在单位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前置程序。上诉人黄某乙起诉要求上诉人宁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因上诉人宁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上诉人黄某乙的工伤持异议,且上诉人黄某乙的工伤未经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认定,因此,本案中不能对上诉人黄某乙起诉要求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请进行审理和判决,上诉人黄某乙可另行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上诉人黄某乙上诉要求“判令被上诉人补发上诉人的工伤待遇x元”的上诉请求与法律规定的处理程序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由上诉人黄某乙负担5元,上诉人宁远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明跃

审判员魏蓉

审判员郑冬平

二○○九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吕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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