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灯某、孙某、任某抢劫案

时间:2003-06-2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新郊刑初字第96号

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新郊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16日被新乡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苗某某,河南省新乡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16日被新乡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任某,别名任某明,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兴文县,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3年2月16日被新乡X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郊检起诉(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灯某、孙某、任某犯抢劫罪(预备),于200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天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灯某及其辩护人苗某某,被告人孙某、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灯某在事先和被告人朱某某(在逃)预谋盗窃挖掘机后,被告人灯某筹借资金、提供交通工具----鲁(略)面的一辆,由许恒博驾驶于2003年2月14日早上在山东临城清水乡拉上在此等候的朱某某及其纠集的另外三名四川人一同来往新乡。途中,路过河北馆陶县吃饭时,灯某陪同朱某某到一商店购买了作案工具木棍、绳、胶带纸等,准备作案过程中被人发现,即用木棍打,用绳索捆绑,最后用胶布粘嘴。2003年2月14日下午,朱某某、灯某一伙六人到新乡与朱某某纠集的另外二名从河北赶来的孙某等人汇合,当晚11点30分左右,被告人灯某等八人在作案目标附近伺机作案时,被南环路派出所巡逻民警发现,在带往派出所途中,该朱某人逃跑,当场抓获许恒博、孙某、任某。第二天抓获前来打探消息的灯某。

上述犯罪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被告人灯某、孙某、任某准备采用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并为此积极准备工具,提供条件,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三被告人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起公诉,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灯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称,购买作案工具中没有胶带纸,胶带纸是朱某某自己带的;在其他人准备作案时,自己就提前离开了准备作案的现场;自己有腿疾,根本就没有抢劫。

被告人灯某所委托的辩护律师发表的意见是:对起诉书的定性不持异议;但整个犯罪过程显示,是朱某某预谋、组某、策划、指挥进行的,灯某当时在作案现场,害怕受惩罚而逃脱,构成抢劫预备时的中止犯罪,应考虑这一情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

被告人孙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称当时不知他们几个人实际准备干啥,一个四川人只说叫自己望风;自己是和肖二一起从河北武安过来的,面的车上的作案工具在自己被抓到派出所后才知道的,事先不知道。

被告人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但辩解称自己当时只是被分工望风,究竟他们是如何商量的,自己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灯某在事先和被告人朱某某(在逃)预谋盗窃挖掘机后,被告人灯某筹措资金、提供交通工具----鲁(略)面的一辆,由许恒博驾驶于2003年2月14日早上在山东拉上朱某某及其纠集的另外三名四川人任某等一同来往新乡。途中,一伙人路过河北馆陶县吃饭时,被告人灯某伙同朱某某到一商店,购买了作案工具木棍、绳、钢某、螺丝刀、手套等,和朱某某携带的胶带纸一起准备在作案过程中如被人发现时,即用木棍殴打,用绳索捆绑,最后用胶带纸粘嘴。

2003年2月14日下午,被告人朱某某、灯某、任某等一伙六人乘许恒博所驾的面的车来到新乡东站,与朱某某事先约定纠集的从河北武安煤矿赶来的被告人肖二(在逃)、孙某二名四川人汇合。汇合后在饭馆吃饭期间,朱某某对各被告人作了具体分工,让任某、孙某放风。饭后,一伙人乘许恒博驾驶的鲁(略)面的车到新乡市X路附近踩点,并发现一台停放在东杨村东头临东干道路边的挖掘机,该挖掘机的价值为79万余元。

当晚11点30分左右,被告人朱某某、灯某、孙某、任某等八人来到作案目标附近伺机作案,被告人灯某下面的前往接应拉电瓶的轿的车,此时,被告人一伙的行为被南环路派出所巡逻民警发觉,巡逻民警随将灯某以外的七人带往派出所进行盘查,途中,朱某某等人逃跑,当场抓获了许恒博、孙某、任某,而被告人灯某下面的后远远看到其他一伙人被公安人员带走,便趁机坐轿的逃往卫辉。公安人员在将面的车带往派出所后,从中启获了全部作案工具。

2003年2月15日,当被告人灯某前去派出所打探消息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讯问,被告人灯某如实供述了抢劫预备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当庭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灯某的供述、任某、孙某的供述与许恒博的证言相互印证,证明三被告人抢劫预备的犯罪事实;2、物证----木棍3根、白线手套6双、黄色线绳6根、钢某1把、锯条4根、螺丝刀4根、电击照明器1个、透明胶带纸1卷、小型铁皮工具盒1个,赃物照片挖掘机一台;3、现场图及贾应祥的证言证明作案对象为黄色挖掘机一台;4、新乡市公安局南环路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证明及证人刘某、耿某某的证言证明抓获被告人的经过及启获作案工具的过程;5、书证----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证明作案对象挖掘机的价值为79.5万元。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灯某、孙某、任某准备工具,制造条件,预备抢劫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预备),且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灯某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孙某、任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系犯罪预备,应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灯某及其辩护人所发表的意见认为灯某的行为是中止,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人的行为共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二十二条、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被告人灯某的行为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被告人孙某、任某的行为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灯某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2月16日起至2008年2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交至本院)。

二、被告人孙某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2月16日起至2005年2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交至本院)。

三、被告人任某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2月16日起至2005年2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交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龚琳砚

审判员张建强

人民陪审员王宝峰

二○○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赵爱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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