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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双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双峰信用联社)诉被告郭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全权)赵某某,该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员工。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双峰信用联社)诉被告郭某某、陈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峰信用联社诉称:被告郭某某与陈某某原系夫妻关系,被告郭某某于2004年12月7日在原告所辖的香铺坳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约定于2007年12月7日到期,被告郭某某仅偿2006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另于2009年3月偿还利息5250元,至2009年6月30日,尚欠本金x元,利息5461元;被告陈某某于2004年12月7日在原告所辖的香铺坳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约定于2005年12月7日到期,被告陈某某仅偿2006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另于2009年3月偿还利息5250元,至2009年6月30日,尚欠本金x元,利息7165元。由于上述债务属于被告郭某某、陈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郭某某、陈某某迅速偿还原告贷款本金x元,利息x元及2009年6月30日后的利息。

原告双峰信用联社为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信用借款合同及借款申请书各2份,用以证明被告郭某某于2004年12月7日在原告所辖的香铺坳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9.9﹪,还款时间为2005年12月7日到期;被告陈某某于2004年12月7日在原告所辖的香铺坳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9.9﹪,还款时间为2005年12月7日到期;

2、贷款借据2份,用以证明被告郭某某于2004年12月7日在原告所辖的香铺坳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约定于2007年12月7日到期,被告郭某某仅偿2006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被告陈某某于2004年12月7日在原告所辖的香铺坳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约定于2005年12月7日到期,被告陈某某仅偿2006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

3、利息计算清单2份,用以证明被告郭某某另于2009年3月偿还利息5250元,至2009年6月30日,尚欠本金x元,利息5461元;被告陈某某另于2009年3月偿还利息5250元,至2009年6月30日,尚欠本金x元,利息7165元。

4、催收通知书回执2份,用以证明原告先后于2007年6月20日、2007年12月5日向被告进行催讨欠款的事实;

5、律师催告函2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1月21日通过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催讨欠款的事实。

被告陈某某辩称,向原告借款是实,但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06年9月8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债务由被告郭某某一人承担,因此应由被告郭某某进行偿还。

被告陈某某为支持上述举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离婚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郭某某于2000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06年9月8日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债务由被告郭某某一人承担的事实。

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

被告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方所举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方所举证据1、2、3、4、5,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陈某某所举的证据离婚协议书,对其证明结婚及离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但被告陈某某提出协议约定了所有债务由被告郭某某个人承担,被告陈某某不应再承担偿还责任。本院认为,该协议为被告郭某某、陈某某两人之间的约定,仅对两被告有效,不能对抗债权人原告双峰信用社,被告郭某某、陈某某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由两人共同进行偿还,故对被告陈某某的提出的举张,本院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陈某某于2000年3月6日登记结婚,于2006年9月8日协商离婚。在两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因资金需要,被告郭某某于2004年12月7日在原告所辖的香铺坳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约定于2007年12月7日到期,被告郭某某仅偿2006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另于2009年3月偿还利息5250元,至2009年6月30日,尚欠本金x元,利息5461元;被告陈某某于2004年12月7日在原告所辖的香铺坳信用社立据借款x元,约定于2005年12月7日到期,被告陈某某仅偿2006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另于2009年3月偿还利息5250元,至2009年6月30日,尚欠本金x元,利息7165元。至2009年6月30日止,被告郭某某结欠原告贷款本金x元,利息x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返还借款。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借据,符合借款合同的法律特征,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原告贷款本息显属违约,被告郭某某、陈某某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原告利息并返还借款。被告郭某某、陈某某在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所借贷款应作为共同债务予以认定,被告郭某某、陈某某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郭某某、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双峰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x元,利息x元,本息合计x元。后段利息从2009年7月1日起按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由被告郭某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伟雄

人民陪审员彭爱军

人民陪审员刘建华

二○○九年八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危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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