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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永中法民再终字第31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江华县人,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罗某乙,系罗某甲之父。

委托代理人罗某丙,系罗某甲之亲戚,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住(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瑶族,江华县人,居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瑶族,江华县人,下岗工人,住(略),系彭某丁之父。

委托代理人向孙若,永州市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住所地本县X镇X路2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医务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戴柳江,江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原告罗某甲与原审被告彭某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作出(2004)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罗某甲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五年九月六日作出(2005)永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彭某丁、罗某甲均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于二○○七年二月六日作出(2007)永中民一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本院在再审期间罗某甲提出“本人在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医院多次停药延误治疗,导致病情加重致残,医院应为共同被告”的请求被采纳,本院于二○○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作出(2007)永中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了原一、二审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立案重审时,罗某甲认为“彭某丁之父彭某戊在本人住院期间到处活动,拉拢医生,不准医生对其治疗,导致延误,彭某戊也应负民事赔偿责任”,于是将上述三被告一并起诉。该案受理后,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三月十九日作出(2008)华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罗某甲、彭某丁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09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罗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罗某乙、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罗某丙,上诉人彭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孙若,被上诉人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曾某某、戴柳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彭某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经本院认证,可以确认如下事实:2003年7月5日9时许,彭某丁无证驾驶湘x凌肯牌二轮女式摩托车,左向逆行至沱江镇石鼓杨家X号房屋拐角处时,与正在该拐角处玩耍的罗某甲发生碰撞,罗某甲仰面倒地,彭某丁见状立即停车将罗某甲抱起,发现罗某甲头部有肿块,遂与罗某甲舅舅一起护送罗某甲到就近的一家县中医院门诊治疗,并给付了医药费。2003年7月7日,罗某甲入住江华县人民医院治疗,次日(7月8日)罗某甲父亲罗某乙从外地回来向江华县交警大队报案。2003年7月17日,江华县法医学鉴定中心伤检认定:罗某甲右前额近发际处皮擦伤后细小瘢痕形成为2×1.8cm,后顶部头皮细小瘢痕形成为1.2×1.1cm,左外踝上缘皮擦伤细小瘢痕为0.5×0.4cm。罗某甲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临时医嘱用药记载:如7月28日至8月8日这段时间内没有用药记录,8月10日至9月18日这段时间也没有用药的记录,10月12日至10月28日这段时间仍没有用药记录,10月4日,罗某甲出现昏迷、抽搐、口吐白沫等不良症状,当时病历没有如实记载,也没有正确确诊。为此,2003年11月30日罗某乙以监护人身份向县人民医院各位领导呈书,请求依法依纪整顿医风医德的问题,后又于2004年8月18日罗某乙再次报告,请求县医院对故意不对伤者(罗某甲)正确施治以致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给予处理和赔偿损失的要求。2003年11月21日罗某甲出院,罗某甲实际在县人民医院治疗135天,治疗费用为7290.4元,江华县人民医院在罗某甲出院小结资料中载明:入院诊断1、脑震荡,2、头枕部皮下血肿,3、左外踝处皮擦伤;出院诊断1、脑震荡,2、头枕部皮下血肿,3、左外踝处皮擦伤,4、失神性发作。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签名陈明湖。陈明湖于2003年12月27日从县医院病案统计室借走罗某甲病历本,归还时间为2004年1月7日。2003年11月22日,罗某甲入院江华县民族中医院,入院诊断为继发性癫痫。2003年12月15日,罗某甲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检查,检查费为100元。2003年12月29日和2004年1月11日,罗某甲到永州市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医疗费205.5元。2003年12月30日至2004年1月17日,罗某甲入住永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费1053.3元,住院天数为18天。2004年2月9日,江华县民族中医院建议罗某甲转上级医院治疗。2004年2月11日至2004年3月9日,罗某甲入住湘雅二医院,住院27天,医疗费3066.62元。2004年3月13日至2004年3月19日,罗某甲又入住湘雅二医院,住院六天,医疗费666.32元。2004年3月24日,湘雅二医院鉴定罗某甲为5级伤残。从湘雅二医院出院后,罗某甲又入住江华县民族中医院,至2005年3月28日止,罗某甲在江华县民族中医院的治疗费用为9459.75元。2003年12月9日,江华县中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意见是患儿需要长期治疗,暂需医疗费为3万元。2005年3月4日,罗某甲到桂林医学院做核磁共振术,医疗费889元。在治疗期间,彭某丁支付医疗费4100元。罗某甲支付法医鉴定费用为1280元。罗某甲伤后住院期间,彭某丁之父彭某戊曾某议过自己的女儿在交通事故责任未查明前,不要随意支付医药费,有干扰罗某甲积极治疗及游说催让罗某甲早点出院的问题。本案重审期间,江华县人民医院于2008年5月13日向原审法院递交申请,要求医学会对罗某甲出现的癫痫症是否与其医院治疗过程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法院委托永州市医学会进行鉴定,2008年7月18日作出永州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罗某甲不服,2008年7月31日又向原审法院申请上级医学会再次重新鉴定,法院委托湖南省医学会再次鉴定,2008年9月10日作出湘医鉴[2008]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其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这二次医疗鉴定,罗某甲花鉴定费、车费及住宿费等费用为x元,江华县人民医院花鉴定费、车费等费用为7167.6元。

另查明,此起交通事故案发后,江华瑶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3年10月10日作出责任认定书,彭某丁负主要责任,罗某甲及其监护人负次要责任,罗某甲一方不服,申请复议,永州市交警支队以永公交认(2003)X号重新认定决定书,维持县交警大队责任认定书,罗某甲一方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一审撤销了县交警大队认定书,限其重作,县交警大队依此作出了(2004)重字X号责任认定书,认定彭某丁负全部责任。彭某丁不服,也提起了行政诉讼,一审判决维持了重新作出的认定书,彭某丁不服上诉。二审判决撤销一审,限其重作。县交警大队于2005年1月24日作出了(2005)重字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彭某丁无证驾驶摩托车靠左通行,且事发后未保护现场,有条件报案不报案,故应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甲不负该起事故责任。此案民事诉讼先行处理情况是:2005年4月26日,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04)华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罗某甲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共计人民币x.29元,判决由彭某丁赔偿x.4元,罗某乙自负x.89元。罗某甲不服,上诉本院。本院2005年9月6日作出(2004)永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二审判决生效后,罗某甲、彭某丁均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诉。罗某甲申诉中又提出县人民医院治疗中多次停药延误治疗,医院应为共同被告,罗某甲还认为彭某戊非法干预治疗,也应承担责任。本院再审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又与县医院存在医患纠纷等,故裁定撤销了一、二审判决,本案发回重审。2008年3月15日,罗某甲以“被告彭某丁、彭某戊、江华县人民医院共同侵权,应连带赔偿其医药费x.84元,后续治疗费(20年×3万)60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天810元,营养费5000元,残疾补偿金x元,护理费(2003年7月5日起至2004年7月15日止)376天计币x元,处理交通事故误工损失(罗某丙6个月,其他人3个月)270天,计币4050元,交通、住宿费5000元,打字复印824.5元,精神损失x元,共计人民币x.34元。”为由,再次向原审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江华县中医院、县人民医院的入、出院诊断证明、病历资料、医疗费收费凭据等;2、江华县法医学鉴定中心的伤检鉴定报告;3、罗某乙提供的县医院停药延误治疗的有关证据材料及请求处理的两次书面报告;4、桂林医学院、永州市医院、湘雅二医院诊断证明、检查资料、医疗费收取凭证;5、湘雅二医院鉴定为5级伤残的证明材料;6、江华县交警大队、市交警支队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7、永州市医学会、湖南省医学会医疗事故的鉴定材料;8、有关询问、调查笔录及证人证言材料;9、住宿、车旅费凭证;10、有关庭审调查笔录材料等。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华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为,本案应定性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及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因本县交警大队于2005年1月24日作出的[2005]重字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至今未被撤销,故该责任认定书应予采信,即彭某丁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甲不负责任,但鉴于本案发生的实际情况,彭某丁无证驾车左向逆行,将突然跑出的罗某甲撞伤,致其五级伤残,应承担本案赔偿的主要责任,即应承担罗某甲80%的赔偿责任。罗某甲受伤时年仅4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罗某甲之父母未尽到监护责任,也有过错,也应承担本案的次要责任20%。因永州市医学会和湖南省医学会均作出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为该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故罗某甲要求江华县人民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应不予支持。罗某甲在诉讼过程中虽认为彭某戊非法干扰罗某甲的治疗,导致发展成癫痫症后果,但未举证来佐证其主张,应当认定为举证不能,故罗某甲该部分诉请也应不予支持。根据罗某甲治疗状况结合其实际支付情况,罗某甲受伤致残和住院治疗的经济损失赔偿范围和金额应按2003年度的各行业收入标准认定,车票按2004年度各地实际车费情况认定,具体如下:(1)医疗费计算范围为县中医院治疗费9459.75元、县人民医院为7290.5元。永州四医院为1053.3元,芝山永一药号为28元、湘雅二医院为3723.94元、桂林医学附属医院为989元,永州市人民医院为177.5元,合计为x.89元。(2)护理费计算应为罗某甲2003年7月5日受伤之日起至2004年3月26日定残之日止,天数为260天。罗某甲护理费应为260元×26.26元/天=6567.6元。(3)交通费。其中:2003年12月15日往返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交通费为55元/次×2次=110元。2003年12月29日至2004年1月17日至永州市四人民医院治疗往返交通费为36元/次×2次=72元。2004年2月11日至2004年3月9日到湘雅二医院治疗往返交通费为151(春运)+85=236元。2004年3月13日至2004年3月19日到湘雅二医院治疗往返交通费为85元/次×2次=170元。2004年3月26日,到湘雅二医院鉴定交通费为85元/次×2次=170元。2005年3月4日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核磁共振术交通费为55元/次×2次=110元。长沙市内出租车按到长沙治疗和鉴定次数,每次以11.6元计算,共为11.6元/次×6次=69.6元,市内公汽为18元。上述交通费合计为955.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补助对象是住院的受害人,不包括陪护人员,其中:永州四医院住院治疗伙食补助费为18天×12元/天=216元,湘雅二医院为33天×12元/天=405元,江华县中医院伙食补助费为84天×3元/天=252元。但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及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以赔偿。据此,罗某甲到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的伙食补助费2天×2人×15元/天=60元应予赔偿。综上,罗某甲伙食补助费为1329元。(5)营养费。虽然罗某甲没有提供医疗机构关于是否给付营养费的意见,但罗某甲年幼且构成五级伤残,可酌定赔偿营养费2000元。(6)残疾赔偿金。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罗某甲为城镇居民户口,伤残等级为5级,其残疾赔偿金应为60%×6958.6元/年×20年=x.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罗某甲年幼受伤致残,其本人精神上的确受到了伤害,故本院可酌情考虑支持5000元。(8)误工费的请求权为受害人,在本案中即罗某甲,罗某甲受侵害时仅4岁,无劳动能力,不存在误工费。罗某甲要求赔偿误工费4050元不予认定。(9)继续治疗费。罗某甲依据江华县民族中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提出赔偿继续治疗费每年x元,系证据不充分,不予认定。如日后罗某甲因癫痫症产生了医疗费用,则双方另行协商或诉讼。(10)罗某甲与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为医患纠纷而进行二次医疗事故鉴定所花的鉴定费、车费等实际开支分别为x元和7167.6元,应予认定。但医疗损害赔偿又不能成立,故罗某甲已支付该笔费用x元应由其自负。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愿承担为医疗事故鉴定所花的7167.6元,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罗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和鉴定所造成的实际损失可认定为:医疗费x.89元,护理费6567.6元,交通费95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9元,营养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x.2元,法医鉴定费12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为x.29元。按照上述交通事故过错责任划分,罗某甲之父母自负x.26元,彭某丁应赔偿x.03元,彭某丁原已垫付4100元和本院原已执行的赔偿款x.4元,应予从中抵减,故彭某丁还应赔偿给罗某甲各项损失共计x.63元。据此判决:一、被告彭某丁理应赔偿原告罗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致残而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共计x.03元,减去已支付的x.4元,还应赔偿x.6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罗某甲要求被告彭某戊赔偿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罗某甲要求被告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赔偿的诉讼请求。宣判后,罗某甲、彭某丁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罗某甲上诉的主要理由:彭某丁应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作依据;一审开脱彭某戊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江华县人民医院确实存在医疗过错,处理免责不当;后期治疗费没有处理,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求二审纠正错误,被上诉人互为连带地全额赔偿上诉人的损失费。彭某丁上诉的主要理由:本案不是一起交通事故,上诉人没有撞伤罗某甲,一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彭某丁无证驾车左向逆行,自沱江镇石鼓杨家门楼至石鼓杨家X号房屋拐角处与四岁儿童罗某甲发生碰撞,致使罗某甲受伤及以后形成继发性癫痫,造成五级伤残的严重后果,该起事故符合交通事故的特征和构成要件。江华瑶族自治县交警大队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作出的[2005]重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至今未被撤销,故该责任认定书应予采信,即彭某丁负此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判认定的罗某甲医疗费计算范围为县中医院医疗费9459.75元、县人民医院为7290.4元、永州四医院为1053.3元,湘雅二医院为3732.94元、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为989元、永州市人民医院为205.5元,合计x.89元。护理期间应为罗某甲2003年7月5日受伤之日起至2004年3月26日定残之日止为260天,护理费应是260天×26.26元/天=6827.6元。交通费一审核定一人累计为955.6元。根据罗某甲病情较重的实际情况计算为2人为宜,交通费共为19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经核实县内住院194天×3元=582元,外省市内66天×12元×2人=1584元,合计2166元。根据本案实际酌情支付住宿费3000元,亲属处理事故交通、误工费900元。营养费一审认定2000元。残疾赔偿金6958.6元/年×20年×60%=x.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认定5000元。法医鉴定费1280元。罗某甲与县人民医院为医患纠纷而进行的两次鉴定费、车旅费x元。后续治疗费暂定x元(后续治疗费开支完后如未愈还可另行处理或诉讼)。以上各项数额总数为x.89元。经再审查实,有证据证明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在2003年10月4日伤者罗某甲出现癫痫的新症状后确诊医治不力,甚至停药最长时间达一个月之久,病历存档后还有借出及涂改之不良行为。虽省、市两级医学会均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县人民医院在对伤者罗某甲治疗过程中有一定的过错,构成医疗侵权,可适用《民法通则》有关规定调整。究其原因在于县医院发生的医疗差错同时与交通事故撞伤行为间接结合致使伤者罗某甲的伤势演变成继发性癫痫病,导致发生了五级伤残的严重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款规定: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为此,罗某甲恶化形成的继发性癫痫及致残,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负有部分的责任,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40%)。原审中县人民医院自愿承担为医疗事故鉴定所花的7167.6元,本院予以赞许。原审被告彭某丁之父彭某戊对伤者罗某甲住院后,确有干扰治疗之行为。因两被告系父女关系,后果可由彭某丁一并承担(60%)。综上所述,罗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上诉提出的:被告彭某丁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某戊存在过错、县人民医院不能对罗某甲正确及时治疗,从而不能免责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彭某丁上诉提出的“不是交通事故,没有撞伤罗某甲”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定性正确,但认定的部分事实有误,部分处理不妥,应予以部分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华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8)华民一(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三项;

三、彭某丁赔偿罗某甲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及致残等损失费人民币x.00元(含已支付的x.4元在内);

四、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赔偿罗某甲继发性癫痫及致残等损失费人民币x.89元。

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一、二审诉讼费x.5元,彭某丁负担x.3元,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医院负担9592.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久余

审判员高扬舜

审判员周吉明

二○○九年六月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冯玲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

二人以上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但其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应当根据过失大小或者原因力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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