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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强奸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慈利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慈利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强奸犯罪2009年1月3日被慈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慈利县看守所。

辩护人唐某某,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慈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于2009年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3日立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故于同年3月6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翦相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元月2日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以给钱为诱耳,将龙潭镇中学学生朱某甲骗至龙潭河镇X村自己家中,采取殴打、卡脖子等手段将朱某甲奸淫。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采取暴力手段,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涉嫌构成强奸罪。提请本院依照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某某定罪处罚。

被告人李某成提出其行为不构成强奸罪。

被告人的辩护人唐某某提出“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形态属犯罪中止,建议对被告人李某某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2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驾驶一辆兰色小四轮车回家途经本县X镇X村时,遇见龙潭河镇中学女学生朱某甲独自一人步行前往学校,被告人李某某便顺道将其带往龙潭河镇,途中被告人李某某以给朱某甲钱用对其进行引诱,将朱某至龙潭河镇X村自己的家中,采取殴打、卡脖子等手段对朱某施了奸淫。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代替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朱某甲经济损失x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朱某甲的陈述证明,2009年1月2日被一个开兰色小四轮车的司机带到他的家里给了其30元钱后,对其采取殴打、卡脖子等手段将其奸淫的事。

2、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2日晚7点多一个女炊事员告诉我,我们学校初三72班的朱某甲被人强奸了。我们找到她,她告诉我是一个有胡子的三轮车司机。她围一条浅色围巾的事实。

3、证人朱某乙的证言证明,朱某甲借我的电话给她家人打电话,她告诉家人来学校的路上,有个人喊她坐车,她坐他的车到龙潭河后车没停,到了那人家里,那人强奸她,她把那人的脸抓出了血的事实。

4、证人叶某某的证言,2009年1月2日其女儿朱某甲打电话说她被人欺负了的事实。

5、辨认笔录证明,朱某甲对16张男性照片进行辨认强奸她的人系被告人李某某。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现场可见,从朱某甲身上提取人民币30元;围巾为丝巾,上面有量点状血迹和x的片状血迹;晒场上停放着一辆兰色小货车;李某某鼻下发现2CM抓痕;现场照片14张等事实。

7、慈利县人民医院2009年1月3日诊断证明书证明,朱某甲处女膜新鲜裂痕。

8、被害人朱某甲人口信息证明,其出生日期为1993年9月7日

9、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09年1月2日将一个小丫头带到其家,后对其实施了强奸的事实。

10、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李某某达到了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来源合法,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手段,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慈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提出的不构成强奸罪的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形态属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因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行为已完成,与法律规定的犯罪中止的构成要件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某在法庭的审理过程中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不好,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代替被告人与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获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妇女的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1月3日起至2012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熊志红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二OO九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柴澧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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