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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受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因本案于2007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逮捕,2008年2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黄某丙,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辩护人艾某,湖北珞珈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受贿罪,于2008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袁绍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黄某丙、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乙利用担任长沙市市政专项建设指挥部拆迁科科长、副指挥长的职务之便利,为吴某辛、舒某某、苏某某、李某丁、石某戊、谭某己、姚某某、石某庚等人在工程拆迁协调、工程付款方面提供帮助,非法收受吴某辛13万元、舒某某5万元、苏某某4万元、李某丁3万元、石某戊2万元、谭某己1万元、姚某某1万元和石某庚5000元,共计x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工程合同书和付款凭证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已构成受贿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三百八十六条,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进行判处。

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提出异议,并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李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明显,社会危害性不大;2、被告人李某乙收受姚某某1万元,因证据相矛盾,应不予认定;3、被告人李某乙与谭某己、石某庚有人情往来关系,其收受谭某某1万元和石某某5000元不能认定为受贿数额;4、被告人李某乙曾送给李某丁、石某戊等人礼金共计x元,应从收受的受贿数额中冲减,辩护人并提供了证人李某丁、莫某某证言等证据,5、被告人李某乙与吴某辛是同事、朋友关系,双方之间的人情往来行为非常确定并长期延续,吴某辛在传统节假日送给被告人李某乙的13万元是基于友情而馈赠,是一种人情往来行为;公诉机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人李某乙为吴某辛谋取了利益,被告人李某乙收受吴某辛的13万元不具有受贿罪的法律特征,请求将此13万元数额从被告人李某乙受贿数额中减去。辩护人并提供了证人吴某辛、陈某、邹某某、吴某壬、邓某某、陆某某、张某某、李某癸的证言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乙于1992年被长沙市市政公司招收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当时即借调到长沙市市政专项建设指挥部工作,2000年7月任长沙市市政专项建设指挥部拆迁科科长,2003年12月任长沙市市政专项建设指挥部副指挥长。被告人李某乙利用担任长沙市市政专项建设指挥部拆迁科科长、副指挥长的职务之便,在市政工程拆迁协调、工程付款等方面为舒某某、苏某某、李某丁、石某戊、谭某己、姚某某、石某庚等人提供帮助,收受上述人员现金共计人民币x元。具体事实如下:

一、2004年,湖南望新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标长沙市X路拓改工程4标段和湘府路X标段工程后,舒某某作为该两个工程的项目经理,为请求被告人李某乙在工程付款方面给予关照,于2004年上半年的一天、2004年端午节前和2004年中秋节前,在韶山南路拓改工程4标段工地,分别送给被告人李某乙现金人民币3万元、1万元和1万元。被告人李某乙共计收受舒某某现金人民币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为请求被告人李某乙在工程付款方面给予关照,于2004年上半年的一天、2004年端午节前和2004年中秋节前,送给被告人李某乙现金人民币共计5万元的事实。

2、《韶山南路拓改工程施工合同书》,《湘府路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款付款凭证。

3、被告人李某乙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证人舒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

二、2003年至2005年期间,苏某某作为湖南顺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湖南捞刀河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先后中标长沙市X路拓改工程、韶山南路拓改工程、湘府路工程、枫林路拓改工程和向阳湖整治工程等工程项目后,为请求被告人李某乙在工程施工协调和工程付款方面给予关照,苏某某于2006年春节前在被告人李某乙原居住的市建筑质量安全监察站宿舍附近送给被告人李某乙现金人民币2万元;于2007年中秋节前在长沙市X路的金属回收公司的仓库旁边送给被告人李某乙现金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李某乙共计收受苏某某现金人民币4万元。2007年11月6日,在被告人李某乙被中共长沙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通知去调查后,被告人李某乙之兄李某退还苏某某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明他请求被告人李某乙在工程施工协调和工程付款方面给予关照,分2次送给被告人李某乙现金共计4万元的事实。

2、证人李某某证言,他得知李某乙被纪检部门通知去调查后,就去退还苏某某4万元的事实。

3、《韶山北路拓改工程施工合同书》、《韶山南路拓改工程施工合同书》、《湘府路工程施工合同书》、《枫林路拓改工程建设合同书》和《向阳湖整治工程施工合同书》等工程合同书,工程付款凭证。

4、被告人李某乙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证人苏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

三、2004年和2005年,湖南怡人园林绿化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李某丁中标长沙市X路、枫林路的绿化工程后,为请求被告人李某乙在工程付款方面给予关照,李某丁于2006年中秋节前在长沙市平和堂车库送给被告人李某乙现金人民币2万元;于2007年春节前在长沙市新时空新长福饭店送被告人李某乙现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李某乙共计收受李某丁现金人民币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证人李某丁的证言,证明他为请求被告人李某乙在工程付款方面给予关照,分2次送给被告人李某乙现金人民币3万元的事实。

2、《人民西路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枫林路景观绿化工程施工合同》和工程付款凭证。

3、被告人李某乙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证人李某丁的证言相互印证。

四、2003年至2005年,石某戊作为湖南北山建筑股份有限公司和湖南沙坪建筑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中标韶山北路拓改工程、韶山南路拓改工程和韶高路工程后,为请求被告人李某乙在工程付款方面给予帮助,石某戊于2006年端午节前在自己的车上送给被告人李某乙现金人民币1万元;于2007年端午节前在长沙市佳程大酒店门前送给被告人李某乙现金人民币1万元。被告人李某乙共计收受石某戊现金人民币2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证人石某戊的证言,证明他为请求被告人李某乙在工程付款方面给予帮助,分2次送给被告人李某乙现金2万元的事实。

2、《韶山北路拓改工程施工合同书》,《韶山南路拓改工程施工合同书》,《韶高路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付款凭证。

3、被告人李某乙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证人石某戊的证言相互印证。

五、2006年,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谭某己中标长沙市X路、观沙路、岳华路路面施工工程后,为请求被告人李某乙在工程施工协调和付款方面给予帮助,于2007年中秋节前在被告人李某乙家楼下送给其现金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证人谭某某证言,证明他为请求被告人李某乙在工程施工协调和付款方面给予帮助,送给被告人李某乙现金1万元的事实。

2、《韶高路X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书》,《观沙路X路面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付款凭证。

3、被告人李某乙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且与证人谭某某证言相互印证。

六、2002年和2005年,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姚某某中标长沙市潇湘大道、工程兵大道工程后,为请求被告人李某乙在工程协调和付款方面给予关照,姚某某于2004年中秋节前在长沙市市政专项建设指挥部门口送给被告人李某乙现金人民币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他为请求被告人李某乙在工程协调和付款方面给予关照,送给被告人李某乙现金人民币1万元的事实。

2、《潇湘大道路基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兵大道道路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付款凭证。

3、被告人李某乙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与证人姚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

七、2002年,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石某庚中标长沙市X路(棚改建设)工程后,为请求被告人李某乙在工程付款方面给予关照,石某庚于2003年春节前在展览馆路的工地上送给被告人李某乙现金人民币5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

1、证人石某某证言,证明他为请求被告人李某乙在工程付款方面给予关照,送给被告人李某乙现金5000元的事实。

2、《展览馆西路(棚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工程付款凭证。

3、被告人李某乙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与证人石某某证言相互印证。

另查明,长沙市市政专项建设指挥部系长沙市建设委员会下属临时机构。2007年端午节和中秋节,被告人李某乙收受长沙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理刘文清所送的现金人民币4万元后,于2007年10月31日将该4万元上交给了长沙市建设委员会监察室。2007年11月,中共长沙市纪律检查委员会发现被告人李某乙收受刘文清、姚某某的现金共计人民币5万元的事实后,11月5日,中共长沙市纪律检查委员会通知被告人李某乙接受调查,后在纪检部门找其谈话期间,被告人李某乙经教育,主动交代了纪检部门尚未掌握的其收受舒某某、苏某某、李某丁、石某戊、谭某己和石某某现金共计x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李某乙已退缴了全部赃款。

认定本案事实的其它证据:

1、被告人李某乙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录用登记表和转正定级审批表,证明被告人李某乙原系长沙市市政工程公司职工。

2、长沙市市政专项建设指挥部的2份证明、市政专建字[2000]X号文件和长沙市建设委员会长建发[2003]X号文件,证明市政专项建设指挥部系长沙市建委下属临时机构以及李某乙在该部的工作和任职情况。

3、中共长沙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纪检监察一室出具的关于李某乙涉嫌受贿一案的发案经过说明,证明被告人李某乙在纪检部门交代了受贿犯罪事实的情况。

4、长沙市市政专项建设指挥部市政专建字[2004]X号《关于指挥部专职指挥长工作分工的通知》、市政专建字[2004]X号《关于各项目工程实行责任制管理的通知》以及相关的廉政建设管理制度,证明被告人李某乙作为长沙市市政专项建设指挥部拆迁科科长、副指挥长应当履行的职责情况。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乙于2003年中秋节,2004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2005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2006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2007年春节、端午节、中秋节等13个节日里,共计收受吴某辛现金人民币13万元,应以受贿论处。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曾与吴某辛先后同在长沙市市政工程公司、长沙市市政专项建设指挥部工作,二人是多年的同事和朋友,相互之间长期有人情往来,吴某辛连续在传统节假日中送给被告人李某乙数额固定的现金,不排除双方是基于友情而馈赠的可能性,对于辩护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曾建议侦查机关予以侦查核实,侦查机关认为不需要补充侦查。因此,在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吴某辛送给被告人李某乙13万元是为了谋取利益而送的,而对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又不能予以否认的情形下,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处罚原则出发,对吴某辛送给被告人李某乙13万元不宜认定为贿赂款,对被告人李某乙的此行为不宜以受贿论处。

关于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乙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明显,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作为国家工作人员,接受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钱财共计人民币x元,亵渎了职务行为应有的廉洁性,具有社会危害性,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乙收受苏某某的4万元在案发前已退回,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在收受苏某某4万元后并没有及时退还或者上交,李某是在被告人李某乙因受贿事宜被纪检部门查处后而帮其退还的,李某代被告人李某乙退款行为不影响认定被告人李某乙收受苏某某的4万元为受贿数额,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乙收受姚某某1万元,因证据相矛盾,应不予认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证明2004年中秋节前,姚某某在其单位门口送给其1万元,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明2004年国庆后,其在李某乙公司坪里送给李某乙1万元,证人姚某某的证言与被告人李某乙的供述虽然在行贿和受贿的时间上不完全一致,但双方对行贿和受贿的地点和金额所作的证明能相互吻合,可以认定被告人李某乙收受姚某某1万元贿赂款的事实,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乙与谭某己、石某庚有人情往来关系,其收受谭某某1万元和石某某5000元不能认定为受贿数额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谭某己、石某庚分别以长沙市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中标承包市政工程后,为了请求被告人李某乙在工程付款等方面给予关照,才送钱给李某乙的,被告人李某乙正是利用手中的权力,为谭某己、石某庚谋取了利益,谭某己、石某庚才送钱给李某乙的,被告人李某乙也明知其二人送给自己的钱是谋取利益的“酬金”,因此,被告人李某乙收受该二人钱财的行为,具有“权钱交易性质”,被告人李某乙的行为同时也亵渎了职务行为应有的廉洁性,符合受贿罪的实质特征,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乙曾送给李某丁、石某戊的礼金共计x元,应从收受的受贿数额冲减,其辩护人在庭审中提供了证人李某丁、莫某某证言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被告人李某乙送给李某丁、石某戊的礼金达x元,即便属实,被告人李某乙收受李某丁、石某戊的贿赂款与被告人李某乙送给李某丁、石某戊的礼金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行为,礼金数额不能冲减受贿数额,该辩护意见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x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乙在纪检部门谈话期间,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受贿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乙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被告人李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乙具有自首情节,请求法院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已由检察机关追缴的涉案赃款,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天喜

人民陪审员虢建刚

人民陪审员朱楷人

二○○八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黄某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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