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亢建设与廉XX、申X、段XX、杜XX债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亢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

被告廉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

被告申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

被告段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XXX。

被告杜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栾XXX。

原告亢XX与被告廉XX、申X、段XX、杜XX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亢XX和被告廉XX、申X、段XX、杜X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4月6日,原告承包了被告方的工程,并于4月22日交付风险押金10万元,讲好工程结束后将风险押金退还,可工程结束后,被告还欠原告劳务费x元,押金10万元,合计x元,一直未还。要求被告偿还10万元风险押金和劳务费x元,其中10万元应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07年4月22日计算到2009年5月25日。

原告为支持其起诉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收条一张,证明四被告收到原告交付的风险押金10万元;

2、证明条一张,证明被告下欠劳务费未支付的事实;

3、矿山工队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各一份,证明原告民工队承包进尺工程及协商价格等事实。

4、证人亢XX出庭作证证言一份,证明原告确实已交10万元的事实。

被告廉XX辩称,原告所诉是事实。10万元风险金应该退,但劳务费不应由我承担。

被告廉XX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矿山开发协议书及协议书各一份,证明洛宁方资金不到位。

被告申X、段XX、杜XX辩称,因原告的10万元押金已作为入股款,故该款不应退还。2.9万元工程款因洛宁方投资款未到位,该款应由洛宁方支付。

三被告为支持其辩解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将10万元风险押金入股的事实。

庭审后,根据原告申请,我院向栾川县君山邮政所调取活期帐户明细表一份。

经庭审质证,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本身无异议,但称该款已作为原告的入股款交到会计处。原告对被告廉XX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对其他三被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并未实际履行。

本院依据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申X、段XX、廉XX以及其他五人共计八个人共同投资在XX开采矿口一个。2007年4月6日和10月11日,原告亢XX作为乙方和该矿(甲方)签订了承包工程进尺协议和补充协议各一份,双方对进尺规格,爆炸品供应以及价格和工程进度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约定由原告交纳风险金10万元,在生产过程中如无发生伤亡事故,在原告提出中止劳务工程时,甲方退还给乙方10万元安全风险金。2007年4月22日,原告交付风险安全押金10万元,由四被告在收条中分别签上自己的名字。

2007年8月6日,原告亢XX作为乙方,王XX、张XX(二人均为矿口合伙人)作为甲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投资10万元占20%股份,在七天内将款交存会计帐上。过后数天,被告杜XX在协议上加括号添加了“不到位,可用安全风险金顶”的内容。在约定期限内,原告未支付约定的10万元。

2008年8月15日,王XX、段XX、申X、杜XX给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注明:“在XXX合伙开矿,因合伙人洛宁一方,止今未将应投资款全部入帐,(应投10万元,实到帐x元)拖欠工队工资款贰万玖仟元无法支付。”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杜XX不是合伙人,任会计。

另查明,原告亢XX交给四被告的10万元安全风险金,在原告与被告王XX、张x年8月6日签订协议之前,已被被告分批支取。2007年8月6日,帐户仅余94.40元。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亢XX与被告合伙体签订承包进尺劳务协议,并按约定交付被告廉XX、申X、段XX、杜XX风险安全押金10万元,工程结束后,被告王XX、段XX、申X、杜XX向原告出具证明,拖欠工队工资款x元,被告应按约定退还原告风险押金并给付工程款。被告辩称,风险金已作为入股款投资不应给付,因为在合伙经营过程中增加合伙人,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照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须经全体合伙人同意,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的,应当认定入伙无效。被告申X、段XX、杜XX提交的协议书中只有王XX、张XX签字,不能证明原告的入伙已得到其他合伙人的同意,故原告亢XX的入伙协议应为无效。其中“可用安全风险金顶”的内容,属事后被告单方添加内容,原告不认可,被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认可该内容。况且此时,10万元风险金已被被告擅自支取,无从抵顶。被告辩称理由不能成立。至于被告提出的工程款2.9万元应由洛宁方给付的理由,因合伙人出资比例是其合伙体内部的约定,不能以此为由对抗合伙体对外债务,任一合伙人对合伙体债务均承担连带责任,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承担份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被告杜XX任会计,不是合伙人,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廉XX、申X、段XX应偿还原告风险金10万元及工程款2.9万元,共计x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廉XX、申X、段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亢XX10万元。

二、被告廉XX、申X、段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亢XX工程款2.9万元。

三、驳回原告亢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廉XX、申X、段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闫革委

审判员李鸿洲

审判员张晓辉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燕晓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1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