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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岭县人民法院:郭某某与粮油公司、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岭县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74岁,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56岁,X年X月X日生。

被告长岭县供销粮油贸易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公司)。

法定代表人廉某某,经理。

被告王某,男,50岁,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靳玉杰,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粮油公司、被告王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经我院(2007)长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后,原告郭某某不服本案判决,向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后,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廉某某、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委托代理人诉称,被告粮油公司欠我父亲冯某山养老金x.20元,2002年2月,我父亲去世。2003年5月6日,长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了长劳仲案字(2003)X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2005年10月14日,长岭县人民法院依据该仲裁结果下发了(2003)长执字第292-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太平川供销大厦二楼X㎡楼房归我母亲郭某某所有,当时承租争议房屋的被告王某称其系临时租赁。2007年7月11日,我母亲依法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后二被告拿出承包协议,称其双方于2003年4月15日签订了承包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中对租金的约定明显显失公平,且在长岭县人民法院执行该房产时,二被告并未出示该协议,二被告的协议是后作的、假的,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解除该房屋租赁合同,并赔偿损失x.00元(其中债务利息x.00元,迟延履行金x.00元,车费1600.00元,公告费200.00元,起诉费200.00元,误工费5000.00元,伙食费400.00元,房租500.00元/月×48个月=x.00元,改变房屋结构赔偿费x.00元)。

被告粮油公司辩称,2003年4月15日,我方与被告王某签订了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系有效合同。至2005年10月14日,长岭县人民法院执行时,我方已提出房屋租赁的事实。我方与王某的租赁合同在前,而原告得到房屋产权在后,故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2003年4月15日,我与被告粮油公司签订了承包协议书,该协议系有效合同。我们双方的租赁合同在前,而原告得到房屋产权在后,故不同意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的代理人辩称,被告王某与长岭县供销粮油贸易公司签订的承包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合同,不存在显失公平的内容。

经审理查明,被告粮油公司欠原告先夫冯某山养老金x.20元。2002年2月,冯某山去世。2003年5月6日,长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发了长劳仲案字(2003)X号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书,裁决粮油公司支付原告先夫冯某山养老金x.20元。2005年10月14日,长岭县人民法院依据该仲裁结果下发了(2003)长执字第292-X号民事裁定书,执行过程中,对本案争议房屋依法进行了两次拍卖,最终流拍,由本院裁定以x.00元的价格将太平川供销大厦二楼X㎡楼房归原告郭某某所有。当时被告王某系争议房屋的临时承租人,且在法院执行、两次拍卖及公告过程中,被告粮油公司并未提出有租赁事实,被告王某也未提出执行异议,亦未出示相关租赁证明。2007年7月11日,原告依法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后被告王某提出了执行异议。

上述事实,双方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亦调取了相关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长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长劳仲案字(2003)X号仲裁裁决书,证实粮油公司欠原告先夫冯某山养老金x.20元。

2.长岭县人民法院(2003)长执字第292-X号民事裁定书,证实太平川供销大厦二楼(王某水果店楼上)108㎡归原告郭某某所有。

3.太平川房产管理所颁发的郭某某名下的房照。

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房屋租赁承包协议书一份,载明签订日期为2003年4月15日,承包期自2003年5月1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计10年,承包经营范围为同梓里宾馆三---五楼客房、二楼二个房间及歌厅,承包费用为每年1000.00元,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

2.被告粮油公司出纳员签字的“经廉某彬收王某承包款”一万元的收据,时间为2003年5月21日。

本次庭审中出具的证据:

3.粮油公司的现金账和记账凭证传票,载明收到王某承包款一万元。

4.粮油公司大楼照片一张。

5.王某出具的维修改造承包楼的费用清单。

本院调取的证据:

1.执行过程中,本院调取的被告粮油公司工会主席栾春文的证言证实,执行当时该争议楼房未出售也未出租。

2.本案执行法官路力、陈传江出具的该执行案件的情况说明,证实执行中,被告王某称系临时租赁,用一个月给一百元钱,不用不给钱,没有合同,后将该房屋查封,经过两次评估、拍卖,流拍后,裁定给申请执行人(本案原告)郭某某所有。在执行、评估、拍卖过程中,二被告均未提出有租赁和承包合同之事。

对以上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以长岭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长劳仲案字(2003)X号仲裁裁决书为执行依据,对粮油公司的108㎡楼房进行评估、拍卖后裁定归郭某某所有,在执行过程中,二被告一直未提出有承包协议之事,在执行终结裁定下达后提出了有承包协议且提供了相关证据,其承包协议的真实性不能确定。原告方及本院的相关证据形成了完整的逻辑体系,能够确认原告提出的关于确认二被告协议无效的主张成立,被告方应给付未履行义务的利息,原告的其它主张,本院不予主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粮油公司与被告王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

二、被告王某立即将郭某某名下的楼房腾给原告。

三、二被告给付原告房款利息(以x.00元为本金),自2005年10月14日起算至执行时止,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负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2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李晓东

人民陪审员张秀英

人民陪审员常志国

人民陪审员张树森

二00九年十月十一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高丽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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