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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罗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高中在校学生,现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5月11日经双峰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文化,现住(略),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5月1O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双峰县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7月2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肖某新担任记录,被告人陈某及其监护人陈某晴、指定辩护人谢玲、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3月17日晚上八点左右,被告人陈某把县征稽所前面彭坤连开的“邵峰商行”后门踢开后,打电话约被告人罗某某前来见面,见面后两人一起进入商店内,盗走珍品二号稻花酒5箱3O瓶和玉米汁15箱9O瓶,后两人连人带东西租出租车到城北学校对面的礼品回收店,以820元的价格将酒卖掉,玉米汁没人要就扔到了垃圾箱里。被告人陈某分得赃款520元,被告人罗某某分得赃款300元。经鉴定,被盗稻花酒价值1200元。

2、2009年3月27日,被告人陈某经过文文理发店后面的杨福莲家时,看见屋内没有光也没人,就一脚踢开房子木门,然后打电话通知被告人罗某某来偷,两人一同进入屋内,把屋内一台长虹21寸电视机盗走,搬到停在马路边的摩托车上。两人将电视机卖给热带雨林对面的一家旧货回收店,卖得120元,两人各得赃款6O元。经鉴定,该电视机价值500元。

3、2009年4月4日晚八点左右,被告人陈某用脚把永丰镇工农坪胡雄青的金友缘酱鸭馆后门踢开,打电话通知被告人罗某某,并约好在玫瑰园网吧见面。被告人罗某某坐的士过来后,两人一起进入店内,把店内的一台电子称、一个格兰士微波炉、一个万宝牌消毒柜偷走,然后打的到罗某某家中,被盗物品放在罗某某家中没有卖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00元。

4、2009年4月7日晚上八点左右,被告人陈某路过老税务局家属楼门卫室肖某民家,看见屋内没有人也没有光,就一脚把木门踢开后打电话通知被告人罗某某过来偷。被告人罗某某过来后两人一起进入屋内盗走一台21寸熊猫牌电视机,后以30元的价格卖给电视机回收店,每人分得15元。经鉴定,被盗电视机价值50元。

5、2009年4月1O日左右八点许,被告人陈某路过红日歌舞厅时,见聂新庆的日升修理店内门没有反锁,陈某扭开锁后发现店内有两台电动摩托车,就打电话通知被告人罗某某。两台电动摩托车钥匙都挂在车上,两被告人先后两次进入店内把两台电动摩托车骑到陈某家,陈某把一辆红色爱俊达电动车卖给一家回收店的老板王海岩,卖得320元,赃款由陈某一个人所得,经鉴定,被盗的爱俊达电动车价值500元,被盗的永久牌电动车价值400元。

6、2009年5月9日晚八点,被告人陈某找到被告人罗某某商量一起到国藩学校下面的小二郎学生用品店去偷东西,被告人罗某某表示同意。被告人陈某先坐的士到国藩学校下面的国藩大道,步行至小二郎学生用品店内用脚把商店内的电脑线拔掉,然后给罗某某打电话,要他到店内来。到商店后,被告人罗某某抱着电脑主机和键盘鼠标,被告人陈某抱着显示器、音响,两人骑电动摩托车把偷来的物品放于陈某家中。被告人陈某又提出要再去小二郎学生用品店偷学生用品,被告人罗某某答应后两人坐的士返回商店内。被告人罗某某提着一蛇皮口袋,被告人陈某就负责把货柜上的商品扔入袋内,袋满后两人离开商店,被告人罗某某走到国藩大道路口时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于第二天在国藩学校被民警抓获。经鉴定,小二郎学生用品店被盗物品价值2680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某、罗某某共同盗窃作案六次,盗窃金额总计5630元。案发后,大部分被盗物品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给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罗某某在法庭上不持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李燕华等证人的证言;被害人陈某南等人的陈某;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被告人陈某、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方法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在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应当从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起着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罗某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两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条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邹耀彩

二OO九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某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

(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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