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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某与河南省伊川县华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许某、姜某乙欠某纠纷案

时间:2003-06-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涧民二初字第125号

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涧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洛阳市X村X村X村。

被告河南省伊川县华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伊川县X镇。

法定代表人姜某甲,经理。

被告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伊川县X村民,系河南省伊川县华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经理,住(略)-X-X号。

委托代理人郭常德,洛阳翰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姜某乙,男,1963年10月15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洛阳市X村民,住(略)。

原告路某诉被告河南省伊川县华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星公司)、许某、姜某乙为欠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某、被告华星公司、被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常德、被告姜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诉称,我于2002年4月份由姜某乙找我到机场路某商局专业分局办公楼工地干活,我承包该楼主体部分的钢某部分。由于砼班出了质量事故,华星公司项目经理许某辞退了姜某乙,可当时没给我钱,我的工人没工资也没路某。姜某乙称许某没给钱,就给我出欠某一张,载明欠某结余工资(略)元,许某想要加事故款,我不同意,因为事故不是我造成的,我不承担。经三方协商,许某给我出具证明一张,载明由华星公司负责,华星公司让我问许某要钱,姜某乙也让我问许某要钱,许某以姜某乙没给他算帐为由也不给钱,让我及民工无法生活,故请求人民法院以法律手段尽快追回所欠某资(略)元及利息、误工费。

被告华星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发生错误,本公司从未和原告有过交往,本公司不应成为被告。2、许某无权代表公司对外出具欠某证明,因为公司并未出具此方面的证明及委托,因此,许某路某出具的证明应视为无效证明。3、许某系本公司的项目部,原则上许某外的一切债权债务应由许某人负责。4、被告和路某之间的纠纷应有许某和姜某乙通过审计来解决。

被告许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1、被告华星公司不具备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2、许某也不具备本案的被告主体资格。3、许某向原告出具的证明,既不是欠某也不是借条,而且许某作为项目经理,他没有对姜某乙欠某某的工资出具证明的权力。4、机场路某公楼工程是由华星公司承包,。分包给姜某乙的,华星公司已经对姜某乙的工程款全部结将清,并且还多付了(略)元,是姜某乙欠某告的钱,应该由姜某乙来偿还,与许某没有关系。

被告姜某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我是从去年5月1日到机场路某商分局工地干活,当时工程干了四层就停工不干了,我们四个班组协议,所有的工资由许某负责,与我无关。第一、第二被告答辩说给我的钱多了,我不清楚,我没有见到多余的钱,我认为应该由许某偿还拖欠某告的工资。

经审理查明,2002年4月,被告华星公司作为承包方承建洛阳鑫豪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发包的机场路某商局专业分局办公楼工程。被告许某作为华星公司的项目经理,对该工程全权负责。同年5月,被告姜某乙与许某订立口头协议,由姜某乙带领民工干活,承包工程的施工任务,许某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65元同姜某乙结算,由姜某乙再给工人结算。姜某乙与许某达成口头协议后,姜某乙又将民工分成四个班组,分别是砼班、钢某、木工班等,其中原告路某为钢某领班,承包该楼主体的钢某部分。干活期间,被告姜某乙曾付给原告路某工资(略)余元。同年9月底,由于姜某乙手下的民工在浇注四层的柱、梁混凝土时漏振,发包人洛阳鑫豪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要求将施工的人员全部换掉。2002年10月1日上午,原告路某以及其它领班胡海舒、姬战功、叶玉灿四人与被告姜某乙就拖欠某各班工资达成书面协议,包括原告路某的工资(略)元在内,经各班同意,由许某支付,主体完工后一次付清。被告许某在该协议最后写上:可扣除各种罚款,并署上自己的名字。同日下午,因原告路某不同意协议中的算完帐后的注明部分以及可扣除各种罚款等内容,找到被告姜某乙,姜某乙向其出具欠某一份,载明:今欠某筋工路某结余工资(略)元。10月2日,被告许某将木工班胡海舒的(略)元工资结清,给砼班叶玉灿工资5000元。10月3日,原告找被告许某讨要工资,许某给其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有路某跟姜某乙干活的全部工钱有华星建筑工程公司全部负责,工钱贰万壹仟贰佰元正。署名:负责人许某。但该工钱经原告多方讨要,三被告相互推脱,至今不还,原告无奈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许某虽然名义上是华星公司的项目经理,但华星公司内部规定,工程由项目经理全权负责,项目经理向公司交纳1%的管理费,工程结算、民工工资等事宜均由项目经理个人负责。截止2002年10月1日,许某直接付给姜某乙多笔钱。2002年10月2日,被告许某也曾直接支付过木工班胡海舒、砼班叶玉灿等工钱。许某与姜某乙至今也未算帐。许某声称多付钱给姜某乙,姜某乙矢口否认。对于许某单方面的结算单,姜某乙也不予认可。

还查明,被告华星公司承建的机场路某商局专业分局办公楼工程的主体部分在2002年12月完成,2003年4月工程全部完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许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常德于2003年5月21日(第一次开庭后)向本院递交被告华星公司的申请书一份,申请法院委托有关部门对姜某乙的施工量按国家定额予以审计,但第二次开庭时,被告华星公司未明确提出审计申请。

以上事实,由原告路某提交的协议、欠某、证明和被告许某提供的领取条等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由原告路某提交的协议、欠某、证明等证据为证,原告路某在被告华星公司施工工地干活的工钱(略)元未给事实清楚。原告系被告姜某乙手下钢某领班,姜某乙又为原告出具欠某,原告路某与被告姜某乙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姜某乙应偿付原告工钱(略)元及利息(从主体完工后开始计算)。被告许某名义上是华星公司的项目经理,但却是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其也在协议上签字同意直接向原告支付拖欠某工钱,虽在审理中提出质量罚款以及多付给姜某乙钱,但并无充足的证据证明,况且被告之间的结算、审计和工程质量问题,也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解决。故此,被告许某对原告路某的工钱应负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华星公司是工程的承包方,原告是为其工程付出劳务,其项目经理许某也向原告出具了由公司负责的证明,故华星公司也应对原告的工钱负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姜某乙、许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路某(略)元及利息(自2003年1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二点一利率表准计算至判决生效)。

二、被告河南省伊川县华星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负连带偿还责任。

本案诉讼费1400元,由被告姜某乙承担700元,被告许某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孙莉萍

人民陪审员杨明顺

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李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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