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肖某乙、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盗窃判决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08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9月9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08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9月9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08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9月9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被告人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因涉嫌盗窃犯罪,2008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9月9日由长沙市公安局开福分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乙、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肖某乙、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乙、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原系长沙市家园物业公司保洁员,担任长沙市开福区鸿达公寓公共区域的保洁工作,被告人肖某乙、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鸿达公寓保洁时,发现通程电器伍家岭店在该公寓的消防通道存放有各种电器的包装盒。2008年6月至8月期间,3次盗得通程电器伍家岭店仓库的电器包装纸箱和泡沫垫共30套,总价值人民币319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08年6月初一天,被告人肖某乙、李某某、陈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鸿达公寓打扫卫生时,将二楼通程电器伍家岭店存放在该公寓的消防通道的洗衣机包装盒5套、电冰箱包装盒3套,从公寓四楼扔至一楼,被告人张某某在一楼接应并将赃物转移至员工休息室。被告人肖某乙、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将盗得的包装盒销赃后得款125元,各分得赃款25元。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580元。

2、2008年7月初一天,被告人肖某乙、李某某、陈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鸿达公寓打扫卫生时,将二楼通程电器伍家岭店存放在该公寓的消防通道的洗衣机包装盒2套、电冰箱包装盒6套,从公寓四楼扔至一楼,被告人张某某在一楼接应并将赃物转移至员工休息室。被告人肖某乙、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将盗得的包装盒销赃后得款125元,各分得赃款25元。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520元。

3、2008年8月9日9时许,被告人肖某乙、李某某、陈某某在长沙市开福区鸿达公寓打扫卫生时,将二楼通程电器伍家岭店存放在该公寓的消防通道的洗衣机包装盒7套、电冰箱包装盒7套,从公寓四楼扔至一楼,被告人张某某在一楼接应并将赃物转移至员工休息室。经价格鉴定:上述被盗物品价值2090元。

案发后,追回赃款1100元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乙、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传唤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肖某乙、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失主领条,被害人许某某的陈某,证人的证言,被告人肖某乙、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刑事技术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乙、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4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肖某乙、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系2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在共同犯罪中,4被告人相互配合,均实施主要犯罪行为,均是主犯,均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肖某乙、张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均系初犯,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表示自愿认罪,案发后,已全部退赃,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乙犯盗窃罪,单处罚金六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六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六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六千元(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至本院,由本院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略)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周立

二00九年三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蒋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52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