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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红公司诉商评委第三人布希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福建东方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福建省晋江市青阳莲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安海斯-布希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密苏里州圣路易斯市布希大厦。

授权代表弗朗西斯•Z.赫维格,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

原告福建东方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简称东方红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19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安海斯-布希公司(简称布希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方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陈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第三人布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裁定中认定: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由拼音“x”与图形组成,第x号“x”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由“x”组成、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三)均由英文“x”与图形组成。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舞衣、婚纱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鞋、足球鞋、领带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舞衣、婚纱外的足球鞋等其余商品与上述三个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分别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布希公司将中文“百威”与英文“x”商标共同使用在其啤酒商品及其广告宣传之中,且上述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已享有一定知名度。同时,鉴于“x”一词对中国公众而言不具有固定含义,且与“百威”存在语音上的一定对应关系,结合上述商标的实际使用和宣传情况,可以认定“百威”和“x”商标已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起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由拼音“x”与图形组成,其中“x”是文字“百威”的汉语拼音,与引证商标一、二、三中的英文“x”、“x”形成了对应关系,已构成近似,且被异议商标中间的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在视觉效果上十分近似。鉴于此,被异议商标与上述三个引证商标在除舞衣、婚纱外的足球鞋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同注册使用,易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因此,在除舞衣、婚纱外的足球鞋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上述三个引证商标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在舞衣、婚纱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与上述三个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舞衣、婚纱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在其余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原告东方红公司诉称:被异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在读音、字母构成、图形构成、整体视觉效果上都有明显区别,不应当认定为近似商标。“百威”和“x”并未在相关公众中建立起对应关系。三个引证商标并未投入使用,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无知名度可言。被异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不会造成混淆和误认。东方红公司之前注册了“百威”和“x”商标,被异议商标系之前商标注册的延续。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第三人布希公司述称:同意商标评审委员会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x号“x及图”商标,由福建省晋江市东方红鞋业有限公司于2002年1月23日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的舞衣、足球鞋、鞋、帽子、长统袜、领带、皮带(装饰用)、婚纱、婴儿全套衣、游泳衣商品上。经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人名义于2008年3月17日变更为福建东方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

引证商标一系第x号“x”商标,由布希公司于1995年4月17日申请,核准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衣服、鞋帽商品上。

引证商标二系第x号“x及图”商标,由布希公司于1998年5月13日申请,核准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19年7月13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的服装、婴儿服装、游泳衣、雨衣、足球鞋、鞋、帽、袜、手套、领带、服装带商品上。

引证商标三系第x号“x及图”商标,由布希公司于2001年9月11日申请,有效期至2014年7月27日,核定是用在第25类的婴儿服装、雨衣、手套、领带商品上。

布希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对被异议商标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异议申请。2007年11月26日,商标局作出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东方红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8年5月23日,布希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异议复审答辩书及证据,其中包括:布希公司与百威(武汉)国际啤酒有限公司(简称武汉百威公司)之间的商标许某使用协议及商标使用许某合同备案通知书复印件;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的武汉百威公司啤酒销售发票原件4张;刊登在2001年1月9日《新民晚报》和2000年第5期《中国民航》的“百威”、“x”啤酒广告复印件;收入有布希公司指定使用在啤酒上“百威x”商标的1999年4月《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复印件等证据。其中,刊登《新民晚报》和《中国民航》上的广告无原件,东方红公司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庭审中,东方红公司认可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除舞衣、婚纱之外,其余商品分别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引证商标档案、商标异议裁定书、异议复审申请书及证据、异议复审答辩书及证据、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商标同他人在相同商品或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商标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近似,既要考虑商标标志构成要素及其整体的近似程度,也要考虑相关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所使用商品的关联程度等因素,以是否容易导致混淆作为判断标准。

根据布希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供的证据,其指定使用在啤酒上的“百威x”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且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百威”和“x”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后者系对前者的音译。现有证据虽不能证明三个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具有知名度,但是因“百威x”啤酒商标的使用宣传产生知名度的同时产生“百威”和“x”的对译关系是客观事实,应予认定。被异议商标“x及图”的主要认读部分为汉语拼音“x”,引证商标一、二、三的主要识别部分为“x”或“x”,前者是“百威”的汉语拼音,后者系“百威”的英文对译,其含义、发音均有近似之处。因此,被异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指定使用在“足球鞋、鞋、帽子、长统袜、领带、皮带(装饰用)、婴儿全套衣、游泳衣”的被异议商标与三个引证商标分别构成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结论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东方红公司注册的其他商标,不能成为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的依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福建东方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福建东方红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安海斯-布希公司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人民陪审员郝建欣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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