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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诉李某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秦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邹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乙,男,1969年1月7生,系陕x号车驾驶员。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区X街X号金泰丰国际商务大厦X层。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X年X月X日生,该公司员工。

原告邹某与被告李某乙、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被告李某乙及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5日16时20分许,被告李某乙驾驶陕x号车,沿市X街道行驶至思源北路时,与原告邹某侧面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2011年12月19日,咸阳市X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乙对本起事故负全部责任。但原告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不积极支付医疗费,不配合治疗,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9000元、生活费27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2300元、医药费2000元;2、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李某乙辩称,事故发生时其挪动了车辆,才被认定为全部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要符合事实,应有相应证据来印证。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对医药费无异议,但应有相应证据印证,对其余请求有异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举了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

两被告质某均无异议。

2、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情。

被告李某乙质某认为诊断证明与X片不一致,有异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认为诊断证明应与X一致。

3、门诊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初诊为第五趾骨骨折,最终确诊为第四趾骨骨折。

被告李某乙质某应以X片为依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质某有异议。

4、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经过。

被告李某乙质某有异议,应以X片为依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质某有异议。

5、出院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第四趾骨骨折。

两被告质某均有异议。

6、住院一日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

被告李某乙质某用药与骨折无关,有异议。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质某有异议。

7、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亲属处理事故住宿花费1345元。

两被告均质某不属实,不认可。

8、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亲属处理事故交通花费1808元。

两被告均质某不属实,不认可。

9、医疗费预交票据。证明原告住院预交费1000元。

两被告质某均不认可。

被告李某乙当庭提举了门诊医疗结算收据和预交费收据,证明其为原告支付了门诊检查费180元,预交了1000元住院费。

原告质某。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质某应有正式发票。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当庭提举了交强险保单,证明肇事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某,合议庭对证据评议如下:

原告所举证据1、2、3、4、5、6、9、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予以采纳,证据7、8、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部分予以采纳。两被告所举证据均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16时20分许,被告李某乙驾驶陕x号车,沿市X街道行驶至思源北路时,与原告侧面相撞,造成原告身体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陕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救治。2011年12月16日,咸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秦都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从2011年12月15日入院,2011年12月23日出院,住院共7天,最终被诊断为第四趾骨骨折。住院期间被告李某乙向原告支付门诊检查费180元,预交了1000元住院费,原告自己另预交住院费1000元,原告住院实际花费1785.30元。住院期间医嘱留陪人。原告在住院期间,其亲属花费了一定的交通费和住宿费。陕x号车所有权人为被告李某乙,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另查,原告现系陕西中医学院大三学生。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安全法规致原告身体受到伤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原告在门诊和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1785.30元,扣除被告李某乙支付的1180元,原告自己垫付医疗费605.3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李某乙全部承担。原告系在校大学生,未有证据证明其有工作收入,其诉请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生活费一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本院认为按一人陪护每天80元为宜,即80元×9天=720元。关于交通费和住宿费,原告诉请过高,与实际不符,应酌减,交通费按600元、住宿费按900元为宜。原告以上费用共计2825.30元,应由被告李某乙承担,但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该费用全部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优先全额支付给原告。两被告之辩解,因无证据支持,故对其意见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邹某各项损失2825.30元。

二、被告李某乙不再向原告邹某承担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元及保全费120元共计584元,原告邹某承担500元,被告李某乙承担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当事人上诉的,应当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视为自动撤回上诉。

审判长杨某荣

代理审判员刘康军

代理审判员李某乙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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