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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绥宁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胡国平,绥宁县平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

法定代理人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农民,住(略),系被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彭范军,湖南振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斌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4日、9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国平,被告苏某某、法定代理人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范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0年初,原、被告经双方父母做主订婚,订婚后开始同居,同年11月7日生育长女杨某玉。1991年4月6日双方到关峡乡民政办登记结婚。婚后第二个月发现被告患上精神病,时有自言自语现象,后经治疗,被邵阳市精神病医院确认为轻度精神病,住院治疗后被告病情得到好转。1995年被告病情复发,原告再次将被告送往邵阳治疗,病情得到控制。1997年10月2日又生育女儿杨某玲。此后,被告的病情时好时坏,原告经多方求医治疗,被告病情反复发作。特别从2000年以后,被告病情愈加严重,暴力倾向加重,搅得村民不得安宁,两个小孩也只有寄住在亲戚家里,夫妻生活已无法进行,但为了尽夫妻义务,原告只得苦苦忍受,原告为被告治病已花费八、九万元,为被告治病现负债x元,从2005年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2008年元月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审理认为能维持夫妻关系,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有老有小要扶养,又债台高筑已不堪重负,不得已只好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小孩杨某玲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结婚证明、身份证、户口登记卡,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及其婚姻关系。

2、本院(2008)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其夫妻关系至今未得到改善。

3、龙某桃的证词,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双方父母做主定亲的,结婚是自愿的,苏某某在结婚前就得了精神病,多次治疗未能痊愈,去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他们夫妻关系没有好转,至今分居。

4、杨某玉的证词,拟证明证人系原、被告的长女,原、被告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没有和好,一直分居。被告的病没有治愈,时好时坏,家庭生活就靠原告打工维持。

5、苏某海的证词,拟证明其为被告治病,在原、被告家里做过法事。因被告苏某某精神恍惚,默不作声,治好了一段时间又复发。

6、杨某元的证词,拟证明杨某某与苏某某在去年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夫妻分居。杨某某为了给小孩读书,给苏某某看病,欠了几万元的账。

7、杨某美的证词,拟证明杨某某第一次起诉离婚时证人为原告杨某某作了证,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

8、杨某香的证词,拟证明杨某某与苏某某夫妻关系不好,苏某某的病时好时坏,苏某处跑,木制家具也被打烂。

9、借条13张,拟证明原告向其兄杨某永等人借款x元,用于为被告治病、小孩读书及家庭开支。

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对原告的1、2、3、4、6、7、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为被告治病尽过责任,这是事实;对X号证据苏某海的证词,证实苏某某婚前有精神病的事实不客观,现苏某海年岁已高,又患中风,其证词不可采信;对X号证据认为杨某某所立的借据不真实,出借人都是他的亲属,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能认定。

被告辩称,原告诉称被告婚前隐瞒精神病史与客观事实不符,被告婚前无精神病史。原告与被告未婚同居,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告及其家人总想被告生儿子,因被告屡次怀孕流产,生育的都是女孩,使被告的精神压力大,在生下长女杨某玉后,患上轻度精神分裂症,经治疗有所好转。原告称为被告治病花费八、九万元,尚欠他人债务三万元,纯属夸大事实。被告所患病属于轻度间歇性精神障碍,在2005年以前,病情发作时,原告曾二次带被告到邵阳精神病医院治疗,为治病没有开支数万元。被告认为与原告的婚姻基础是好的,被告患的病是间歇性的,如果经精心、科学治疗完全可能康复。现在原告为达到离婚目的,遗弃、虐待被告,致使被告的病情复发加重,请求法院再次判决不准离婚。

被告苏某某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杨某荣、于春花、于高兰、戴友娣、范志高的证词,拟证明苏某某在与杨某某结婚前是没有精神病的,是生了小孩后才患神经病,治疗多次,但仍是时好时坏,受不得刺激。杨某某与苏某某以前的夫妻感情较好,杨某某见久治不愈,就有嫌弃苏某某的思想,要求与苏某某离婚,去年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杨某某就不在家住了,留下苏某某一个人在家里。今年种秧后,因为杨某某不准苏某某种田,还骂苏某某,这样苏某某的病又发作了,经常在外乱跑。没有人照顾她的生活,粮食也没有。

2、绥宁县妇联的证明,拟证明龙某某到该单位反映杨某某与其女儿苏某某闹离婚,杨某某不允许苏某某看望小孩,不让苏某家门,政府补的退耕还林款、农业税款也未给苏某某,要求县妇联出面调解。

3、杨某某家情况照片11张,拟证明杨某某家的住房情况,照片显示楼梯翻转、使用的灶屋灶台已烂,自来水管断流,厨房门上锁钉死不许使用,苏某某的粮田荒芜。

4、条据1张,拟证明伍玉清于2008年买杨某明(系原告之父)山场青山价款9000元是实。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人杨某荣所证实的事实不客观,杨某荣与原告家有意见,曾打过官司;对2、3、X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照片所证明的事实是因原告已不在家而锁门,自来水不是自己家接的,家里的东西、灶台是被告自己打烂的。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1、2、3、4、6、7、X号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规则要求,本院予以采信;X号证据证实被告苏某某婚前精神不正常的事实和X号证据证明原告负债的事实均无其他证据佐证,均不予认定。被告提交的1、2、3、X号证据,原告无异议,能够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所采信的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0年初,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由双方父母做主订婚,在订婚后双方开始同居,同年11月7日生育长女杨某玉。1991年4月6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到关峡苗族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第二个月被告患上精神病,经过医治被告病情好转。1995年被告精神病复发,原告送被告至邵阳市精神病医院治疗,被告病情又得到缓解。1997年10月2日被告生育次女杨某玲。之后,被告的病情多次复发,时轻时重,原告又多次为被告治疗。2005年,原告外出打工与被告开始分居,2008年元月,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08年3月20日作出(2008)绥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原告自本院判决后,将被告苏某某一人留在家中,现被告苏某某的精神病又在复发期间,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苏某某虽然是由双方父母做主订婚,但订婚后,双方即未婚同居,并生育小孩,后又自愿登记结婚,可见其婚姻基础是好的,婚后,虽然被告患有精神病,但原告多年为被告医治,关心体贴,其婚后感情尚可。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之间夫妻关系虽然没有得到改善,但被告的精神病正在复发期间,原告应当尽责为被告治疗,关心其生活,故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

本院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斌生

二○○九年九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李依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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