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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天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天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湖南天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爱云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南天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南天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23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x.13.90S的拖泵一台,总价款为人民币26万元,本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定金款1万元,款到即予发货,2006年3月29日前给付13万元,余款12万元在六个月均付;交货地点为原告公司所在地,因合同产生的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被告在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时,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在分期付款的履行方式下,如被告拖欠一期货款达15日时,原告有权选择决定继续履行合同要求被告付清全部所欠货款或终止合同,如原告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在被告按合同总金额每日5‰承担直至付清时止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后,合同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违约不但要承担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还要承担相对方为此而发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和律师费等,另被告自愿用以前购买原告生产的出厂编号为x的电泵作为履行债务的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设备及附件,被告仅仅向原告支付了货款21万元,尚欠货款人民币5万元没有按期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万元;2、被告按照本金5万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标准支付自2006年9月30日起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产品买卖合同》、产品交接单,产品试调交验单、顾客担保资料表、被告公司财务证明、被告公司收款收据六份证据。

被告张某某辩称:1、被告已共计付款24万元给原告,只欠原告2万元未付且这2万元未付也有合同约定的正当理由;2、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第八条第三项约定,货物(设备)使用故障及售后服务问题可拒付货款,被告购设备后在渭南安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八项目部使用过程中发生故障,原告的售后服务不能及时且发生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鉴于些才拒付货款的;3、原告称由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四倍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没有依据;4、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约定的最后付款时间为2006年9月23日,原告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称理由通过邮寄方式向法庭提交了《产品买卖合同》复印件、渭南安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八项目部出具的因拖泵故障影响施工进度对被告罚款2万元的通知复印件、证人胡某某证实因产品质量问题,原、被告没达成一致意见影响工地施工被告被安泰公司罚款2万元的证明复印件、湖南天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营销人员往来对帐单复印件一份。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23日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1、被告向原告购买型号为x.13.90S的拖泵一台,总价款为人民币26万元,本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支付定金款1万元,款到即予发货,2006年3月29日前给付13万元,余款分六个月均付,被告在未完全履行支付货款义务时,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原告;2、交货地点为原告公司所在地,由原告代办运输;3、在分期付款的履行方式下,如被告拖欠一期货款达15日时,原告有权选择决定继续履行合同或终止合同;如原告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在被告按合同总金额每日5‰承担直至付清时止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后,合同继续履行,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违约不但要承担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还要承担相对方为此而发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和律师费等;4、凡因本合同所产生的纠纷,双方均同意由原告所在地的法院管辖;5、被告应当在提货后24小时内验收并在发货清单上签字盖章,逾期不验收或验收合格后签字或不盖章确认,视为验收合格,在产品安装调试时,原告可应被告要求为被告掊训操作人员7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型号为x.13.90S的拖泵(设备及附件),拖泵交接后,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4月1日对该拖泵进行了调试,检查结果为机器正常,被告张某某在客户意见中签署的是满意的意见。被告至2007年1月9日止共计付货款21万元(最后一次是2007年1月9日付款2万元),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5万元。原告于2008年12月30日在向本院起诉的同时申请了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被告在金融机构的存款8.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

以上事实有《产品买卖合同》、产品交接单,产品试调交验单、顾客担保资料表、被告公司帐单证明、被告公司收款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湖南天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卖人的义务,被告张某某没有依约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违约方承担合同总金额每日5‰的违约责任并赔偿对方相关损失,而原告在起诉时只要求被告承担拖欠货款本金数额的同期银行贷款四倍利率,原告起诉时要求被告承担的违约责任比双方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小,是原告对自己的诉讼权利的处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称合同约定违约方除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外,还要承担相对方为此发生的差旅费、诉讼费和律师费的情况属实,但原告在诉请部分及庭审时并没有主张差族费及律师费且没有向本院出示上述费用证据,对原告的差族费及律师费不予考虑。被告辩称只欠原告2万元而不是5万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以采信,被告辩称产品有质量问题及因原告产品质量问题被罚款的证据不确实、充分,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提交了被告2007年1月9日交款的收款收据,对被告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的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湖南天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万元。

二、被告张某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按本金5万元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为计算标准,支付从2006年9月30日起至还清货款时止的违约金给原告湖南天拓重工机械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885元,财产保全费870元,合计人民币1755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爱云

二00九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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