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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与长沙三业液力元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廖霄翔,湖南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三业液力元件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X路X号608房。

法定人代表人李铁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泽,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某诉被告长沙三业液力元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09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杨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邓晓阳、蔡某成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的委托代理人廖霄翔、被告三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泽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诉称:曹某于2007年6月进入三业公司任销售业务员,双方约定曹某的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800元(2008年7月份增加到1000元)加奖金加业务提成。自2007年12月至2008年12月,曹某共完成销售业务量达130多万元,但曹某只拿到基本工资,三业公司以销售款未回笼等理由拒不支付提成款。曹某工作期间,三业公司一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办理社会保险。2009年1月16日,曹某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三业公司同意其离职请求,但没有按劳动法规为曹某支付拖欠的工资及提成,经济补偿金,也不补办社会保险手续。且因三业公司一直没有为曹某办理失业保险,导致曹某失业后无法按规定领取失业保险金。请求法院判决三业公司:1、支付曹某2008年2月至2009年1月因没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x.12元;2、为曹某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自2007年6月起至2009年1月底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费;3、支付解除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计x元;4、支付拖欠的二个月的基本工资2000元;5、支付拖欠的销售业务提成款计x元;6、赔偿曹某因三业公司不办理失业保险致曹某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赔偿6384元(532×12=6384元)。

三业公司辩称:一、未签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只能按基本工资800元计算。因为根据曹某所完成的业务情况和三业公司对业务提成的规定,曹某不能享受业务提成,还应赔偿三业公司损失和返还三业公司借支费用。二、国家尚未出台农民工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具体政策,目前实际执行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覆盖的参保对象主要是城镇企业的城镇职工,加上我省出台的基本养老保险“补建补缴”特殊对象并未包括农民工,曹某申请补办社会保险的仲裁请求没有明确的政策法规依据;曹某要求三业公司赔偿其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曹某主动提出离职,经三业公司同意,故三业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四、曹某在职期间的工资三业公司均已支付完毕,没有拖欠曹某的工资,曹某自2009年1月16日起不在三业公司上班,三业公司理所当然不应再支付工资。五、三业公司根据曹某在仲裁和诉讼中提交的方案作出的业务提成结算表可以证明曹某不但没有任何业务提成,还给三业公司造成经济损失x.5元。六、曹某向三业公司借支费用x元应予以偿还;同时根据公司销售政策规定,“业务员全年累计出差天数为120天,未完成120天者,按差额每天扣60元。”而曹某在职期间总出差天数才96天,故曹某应支付三业公司未出差差额5040元。综上,三业公司提出三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曹某1、赔偿三业公司经济损失x.5元;2、支付三业公司未出差差额5040元;3、支付三业公司借支费用x元。

经审理查明:曹某于2007年6月进入三业公司担任销售业务员,约定月工资为800元,销售提成另外计算。但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业公司也未为曹某办理社会保险及医疗保险。2008年7月,曹某的月工资提高到1000元。2008年7月1日,三业公司制定发布《长沙三业液力元件有限公司销售管理分配方案》,方案规定:四、分配:底薪加差价分成加奖励。六、管理1、个人提取部分(除工资、奖金外)须凭正式发票进行平账,不能平账部份,不能提取;价格完成达到80%在基价的基础上,业务费按8%给予提成。方案还对业务员提成标准和借支及报账等作了规定。2009年1月16日,曹某以三业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和办理社会保险为由提出辞职,三业公司同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但未支付曹某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月15日的工资,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2009年3月9日,曹某以二倍工资、业务提成、经济补偿金及社会保险争议,向长沙市芙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芙蓉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2009年5月4日,芙蓉区仲裁委作出芙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之后,曹某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法院提出起诉。

曹某在离职前12个月的工资总额为x元,月平均工资为916.67元,2008年1月至6月月工资为800元,7月1000元,8、9月月工资1200元,10、11、12月月工资1000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芙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工资表、《长沙三业液力元件有限公司销售管理分配方案》等证据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曹某提交的差旅费报销单、销售基价表、提成明细表、购销合同、收据及结算票据、三业公司致新余钢铁公司的工作联系函、关于新钢产品质量的处理决定及处理意见和三业公司提交的曹某出差天数统计及差旅费报销单、借据清单及借据、销售基价表、律师调查笔录等证据均无法证实双方所拟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曹某自2007年6月应聘进入三业公司工作,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曹某按三业公司的要求提供劳动,三业公司向其提供劳动报酬,双方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因劳动关系而发生的纠纷应适用相关劳动法律法规。

双方争议的焦点,认定如下:

1、关于二倍工资支付的标准问题,根据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施行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约定曹某的基本工资是否包括销售提成及提成的具体情况,故三业公司应按曹某实际月工资标准支付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x元(800元×6月+1000元×3月+1200元×2月+1000元×1.5月×2)。对曹某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2、关于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自2008年1月1日起,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不满六个月的支付半个月工资的标准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三业公司应按月工资1000元的标准支付曹某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月15日的工资1500元,并支付曹某经济补偿金。因2008年1月1日前法律没有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曹某经济补偿金的年限应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即三业公司应向曹某支付经济补偿金1375元(916.67元×1.5月);

3、关于销售提成的问题。三业公司销售分配方案规定了业务员提成“应当在资金回笼后兑现执行,个人提取部分须凭正式发票进行平账,不能平账部分,不能提取;价格完成达到80%在基价的基础上,业务费按8%给予提成完。”等条件。曹某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具备了此方案规定提成所需的充分必要条件。对曹某要求三业公司支付拖欠的提成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三业公司的三项诉讼请求。三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曹某与三业公司双方销售、借支及出差报账的平账情况,其要求曹某赔偿经济损失x.5元,支付出差差额5040元、借支费x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5、关于曹某要求三业公司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并补缴自2007年6月起至2009年1月底期间的五种社会保险费及赔偿失业保险金的请求。因社会保险费的征稽属于劳动行政部门处理的范畴,不属于法院劳动争议的受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长沙三业液力元件有限公司支付曹某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x元;

二、长沙三业液力元件有限公司支付曹某2008年12月1日至2009年1月15日的工资1500元;

三、长沙三业液力元件有限公司支付曹某经济补偿金916.67元;

上述三项给付义务,长沙三业液力元件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驳回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长沙三业液力元件有限公司要求曹某赔偿经济损失x.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长沙三业液力元件有限公司要求曹某支付未出差差额504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七、长沙三业液力元件有限公司要求曹某支付借支费用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10元,由长沙三业液力元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宜

人民陪审员蔡某成

人民陪审员邓晓阳

二○○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邓露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法执行。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度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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