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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大连瑞安公司诉被告商评委、第三人大连八珍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大连瑞安八珍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高某技术产业园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某。

委托代理人魏某。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孙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干部。

第三人大连八珍食品有限公司,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X镇X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北京勤业行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原告大连瑞安八珍食品有限公司(简称瑞安公司)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9年2月23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明八珍”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大连八珍食品有限公司(简称八珍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5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某、魏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孙某、第三人八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裁定系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八珍公司就原告瑞安公司注册的第x号“明八珍”商标(简称被异议商标)提出的商标异议复审申请而作出的。该裁定认定: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9类肉等商品上。第x号“八珍”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于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或者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为印刷体文字“明八珍”,第x号商标(简称引证商标二)为文字“八珍x”及图形。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主体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其属于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猪肉食品、肉、腌腊肉、腌肉、鱼(非活的)、死家禽、板鸭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有所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其余商品上未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猪肉食品、肉、腌腊肉、腌肉、鱼(非活的)、死家禽、板鸭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指定使用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瑞安公司不服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称:一、第三人为其异议复审共引证有两件商标,分别为引证商标一,使用服务项目为第35类;引证商标二,使用商品为第29类。其中,引证商标二的注册人并非第三人,而是烟台八珍食品有限公司。尤其是,在原告商标申请之时,第三人与引证商标二之间并不联系。被诉裁定提到的所谓商标许某和转让,其发生时间均远远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二、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不构成近似商标。三、引证商标“八珍”,不仅不具有所谓的知名度、而且单独“八珍”根本就缺乏显著性(引证商标之所以获得一定显著性,必定是因其还含有字母“x”以及“图形”)。在判断商标近似与否的时候,这一点重要因素应被充分考量。四、第三人主张其“八珍”商标是辽宁省著名商标与本案之间无关。第三人提供的材料缺乏作为证据的关联性。第三人建立于商标知名度基础上的主张是不应被认可的。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第29类肉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为印刷体文字“明八珍”,引证商标二为文字“八珍x”及图形。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的主体在构成要素、呼叫等方面相近,使用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其属于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猪肉食品、肉、腌腊肉、腌肉、鱼(非活的)、死家禽、板鸭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不予核准。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原告瑞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八珍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陈述称:一、第三人是引证商标一的所有权人,亦是引证商标二的所有权人。第三人所有的上述商标先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第三人对原告提出异议申请符合相关法律要求。二、被异议商标与二引证商标均构成近似。三、“八珍”作为商标具备显著性,迄今为止,在中国申请注册的“八珍”商标在17个类别上存在42条有效注册记录。原告以“八珍”不具有显著性为由,没有事实依据。四、第三人所有“八珍”商标被评为“大连市著名商标”和“辽宁省著名商标”足以证明“八珍”商标在大连市乃至辽宁省的知名度。综上,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是由瑞安公司于2000年6月2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第x号“明八珍”商标,经核准其专用期限自2001年9月7日至2011年9月6日。被异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9类“猪肉食品;肉;腌腊肉;鱼(非活的);死家禽;板鸭;干蔬菜;泡菜;水产罐头;干食用菌;豆腐制品”等商品上。

引证商标一是由大连正珍有限公司于1999年10月13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的第x号“八珍”商标,指定使用于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于2000年11月7日核准注册,目前仍在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2005年3月2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于八珍公司。

引证商标二是由烟台八珍食品有限公司于1999年9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号为第x,指定使用于第29类“肉片;肉干;鱼片;腌制鱼;鱼肉干;海参(非活);海米;死家禽;肉;猪肉食品;火腿;油炸丸子;蛋;鱼(非活的);尤鱼;鱼制食品;香肠”商品上,2001年2月7日核准注册,商标权至2011年2月6日。2001年6月经商标局备案许某大连正珍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八珍公司前身),许某期限自2001年2月7日至2010年1月19日。2005年8月经商标局备案许某八珍公司使用,许某期限自2005年3月18日至2011年2月5日。2007年7月11日经商标局核准转让于八珍公司。

被异议商标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

第三人八珍公司在被异议商标初审公告后,向商标局提出异议。商标局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类似商品上未构成近似。据此商标局于2004年10月11日作出(2004)商标异字第X号“明八珍”商标异议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第三人八珍公司不服(2004)商标异字第X号“明八珍”商标异议裁定书,于2004年10月26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其主要理由为:八珍公司所有的“八珍”商标具有很高某名度,自1996年开始使用,被评为辽宁省著名商标。八珍公司是引证商标一的所有权人,是引证商标二的独家使用权人。被异议商标与二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在实际使用过程中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不应予以核准注册。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二引证商标档案、(2004)商标异字第X号“明八珍”商标异议裁定书、第X号裁定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在“猪肉食品、肉、腌腊肉、腌肉、鱼(非活的)、死家禽、板鸭”商品上是否构成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与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

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虽然引证商标二的原注册人并非第三人,其许某和转让的时间也晚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但引证商标一、二均先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其现在的商标专用权人均为本案第三人,故其作为被异议商标的引证商标是合法、有效的,原告的相关诉讼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从商品类别来看,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9类“猪肉食品、肉、腌腊肉、腌肉、鱼(非活的)、死家禽、板鸭”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第29类“猪肉食品;肉;肉片;肉干;鱼(非活的);鱼片;腌制鱼;鱼肉干;死家禽;鱼制食品”等在商品名称、功能、用途、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故二者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

从商标标识来看,被异议商标为印刷体文字“明八珍”,引证商标二为文字“八珍x”及图形。二者的显著识别文字均为“八珍”,从汉字的词语构成来看,被异议商标中的“明”字仅起修饰限定“八珍”的作用,故二者在商标的主体构成要素、呼叫、外观形态等方面均很相近,在此情况下,若使用于上述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二者属于同一生产商的系列商标,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所指的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依法应当不予核准。被告裁定对“被异议商标在猪肉食品、肉、腌腊肉、腌肉、鱼(非活的)、死家禽、板鸭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在其余指定使用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的结论,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此外,由于本案审理仅涉及对第X号裁定合法性的审查,被告在该裁定中依据第三人的异议申请,适用的是《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如上所述,并基于引证商标是合法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及个案审查原则,原告诉称中所涉及的关于引证商标不具有知名度以及“八珍”缺乏显著性的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论正确,应予维持。原告瑞安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明八珍”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大连瑞安八珍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某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静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人民陪审员李某美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某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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