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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震旦进修学院诉商评委第三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市震旦进修学院,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女,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杨某,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台湾台北市信义区X路五段X号X楼。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女,震旦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中国专利商标事务所(略)。

原告上海市震旦进修学院(简称震旦学院)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1月25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撤销复审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第x号决定的利害关系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震旦行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12月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震旦学院的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楼某某、李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第三人震旦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第x号决定中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依申请撤销三年未使用商标程序中,并未规定相应的质证程序,商标局行政程序并无不当。商标局《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发文日期为2004年4月6日,并于2004年4月9日送达震旦行公司。震旦行公司于2004年6月9日进行了答辩,并未超过法定期限。且依据《商标评审规则》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震旦学院已在复审程序中补充提交了使用证据。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教育、培训等服务项目,并不仅仅指义务教育等学历教育,还应包含职业教育、技能培训等非学历教育和培训,因此,震旦行公司具有注册使用复审商标的主体资格。震旦行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规定期间内,该公司为美标中国等企业提供了财务、贸易等方面的技能培训,且在相关交易文件中使用了复审商标。综上,震旦行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在规定期间内,复审商标在指定服务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据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维持商标局决定,复审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震旦学院诉称:震旦行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证据的原件未能向原告出示以供核对,真实性不予认可。震旦行公司不具有办学资质,不能在“教育、学校(教育)”等服务上注册、使用第x号“x”商标(简称复审商标)。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震旦行公司述称:同意第x号决定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复审商标系第x号“x”商标,由震旦行公司于1999年7月29日申请,2000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目前仍在法律保护的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在第41类服务上,具体包括:教育、学校(教育)、教学、讲课、函授课程、教育考核、教育信息、寄宿学校、培训、实际培训(示范)等服务上。

2004年1月13日,震旦学院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向商标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2006年10月9日,商标局作出决定,驳回震旦学院的撤销申请,复审商标继续有效。震旦学院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2007年7月6日,震旦行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书,并提交了1、《现代汉语词典》摘页;2、由震旦管理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简称震旦管理公司)给爱维亚运动器材有限公司、美标中国等公司进行培训的教育训练客情单、教室准备事项一览表、住宿房间安排表。2010年1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庭审中,商标评审委员会明确其依据上述证据2作出第x号决定,同时称震旦管理公司系震旦行公司的子公司,其依据是震旦行公司向商标局提交的证据,但该证据既未向震旦学院交换,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在本院提交。震旦学院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复审商标档案、撤销复审申请书、撤销复审答辩书及证据、当事人陈某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复审商标在2001年1月13日至2004年1月12日之间是否进行了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本案中,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无法确定震旦管理公司与震旦行公司之间的关系。况且,即便商标评审委员会陈某属实,即相关证据已由震旦行公司向商标局提供,但商标评审委员会未在评审程序中向震旦学院交换并听取震旦学院的意见,属于程序违法,亦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属于诉讼行为失当。震旦行公司在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2仅为教育训练客情单、教室准备事项一览表、住宿房间安排表等,大部分为单方制作,仅部分有受训方确认,且均无发票、收据等交易凭证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确定复审商标进行了真实使用;同时,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教育、学校(教育)、教学、讲课、函授课程、教育考核、教育信息、寄宿学校等服务上的使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设立、变更和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批准、注册或者备案手续。复审商标在学校(教育)、寄宿学校等服务上的合法使用,应以使用者具有相应的教育办学资质为前提。

综上,第x号决定的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本院予以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3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x”商标撤销复审决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针对上海市震旦进修学院就第x号“x”商标提出的撤销复审申请重新作出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在本判决送达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市震旦进修学院、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第三人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后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亚东

代理审判员蒋利玮

人民陪审员刘世昌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刘炫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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