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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双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诈骗罪,于2009年5月7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辩护人向某某,湖南国藩律师事务所律师。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于2009年9月3日向某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贺建华独任审判,于2009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至4月15日,被告人胡某某在网上发布出售二手车、复制手机卡的虚假信息,同时将该虚假信息、x、x、x的手机号码及户名陈立国(卡号:x)、雷应会(卡号:x)的银行卡向某国各地群发短信息。共骗取他人现金x余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09年2月16日上午,倪某某收到被告人胡某某所发布的虚假复制手机卡的信息,用手机x与胡某某联系,要求被告人胡某某帮其复制手机卡,胡某某要倪某某先汇800元至其所指定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上(卡号为x,户名雷应会),倪某某将800元汇入该卡上后,又与胡某某联系,胡某某要求倪某某再汇2000元人身保证金,倪某某又分二次共汇入了2000元至该卡上。被告人胡某某共骗取倪某某2800元。

2、2009年4月15日,丁某某收到被告人胡某某所发布的虚假复制手机卡的信息,用手机x与胡某某联系,丁某某称要复制手机卡,胡某某一口答应,并要求丁某某汇2800元“产品费”至其所指定的银行卡上(卡号为x,户名为陈立国),丁某某汇了现金2800元至该卡上,尔后,被告人胡某某分别二次向某某某提出汇5000元保险金,丁某某分二次共汇入x元至该卡上。被告人胡某某共骗取了丁某某现金x元。

3、2009年4月15日,宋某某收到被告人胡某某所发布的虚假出售二手车的信息,用手机x与胡某某联系,要求购买一辆二手车,胡某某应允并要付7500元的购车款,要宋某某来二人,分别负责看车、汇车款。被告人胡某某将银行卡(卡号:x,户名为陈立国)告知宋某某的朋友宋某东,要求宋某东将车款汇至该银行卡上,宋某东将7500元钱汇至该银行卡后,胡某某要求再汇1000元,宋某东知道受骗后,就没有汇钱了。

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了被告人胡某某违法所得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倪某某、丁某某、宋某某的陈述;手机通话清单,银行交易清单、银行存款回单;双峰县公安局扣押清单;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刑事案件追缴违法所得、非法财物决定书及缴款书;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5月7日起至2009年11月6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贺建华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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