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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诉贾XX、李XX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贾XX,男,1943年出生。

被告李XX(曾用名李1XX),女,1943年出生,系被告贾XX之妻。

原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诉被告贾XX、李XX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XX、李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3月24日购买原告柴油机免摇器时欠原告980元,并约定于2008年12月31日归还,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还款,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欠原告货款980及延期付款的利息200元,合计金额1180元。2、被告承担原告讨要货款的费用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贾XX、李XX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以被告贾XX为欠款人,被告李XX为担保人于2008年3月24日出具的欠款条一份。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举证,本院确定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二被告在经销原告配件过程中欠原告货款980元,二被告于2008年3月24日出具欠款条一份,其中以被告贾XX为欠款人,被告李XX为担保人,该欠款条载明:今欠到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现金¥玖佰捌拾元正(小写:980元),定于2008年12月31日将欠款还清,逾期按银行利率承担利息,同时还注明:因经济纠纷引起的仲裁、诉讼,所需诉费、律师费、必要诉讼的交通费、生活费,由败诉方承担……。其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归还欠款。

另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李XX曾用名李1XX。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偿债义务。本案中,二被告在经销原告配件过程中,拖欠原告货款980元并出具了相关凭证,二被告无故拖欠原告货款不予支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被告在出具的欠款条中以被告李XX为担保人,同时没有注明被告李XX的担保为一般保证,应当依法视为连带责任的保证,另二被告是夫妻关系,本案拖欠的货款系产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双方应共同偿还;对于原告向二被告主张偿还欠款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故对此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原告提出的200元的利息数额,因双方关于利息计算方式的约定并不明确,故本院酌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得出的数字为准;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讨要货款的费用1000元,因没有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贾XX、李XX向原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偿还货款980元;

二、被告贾XX、李XX向原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支付因迟延支付货款产生的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履行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即若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洛阳万年红拖拉机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贾XX、李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朋涛

人民陪审员肖涛

人民陪审员李科维

二0一0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袁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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