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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现住(略);因犯抢劫罪,2005年11月11日被汩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期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09年3月20日被抓获,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被执行逮捕;2009年6月8日由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在家。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3月19日18时许,喝了酒的杜某某到长沙市开福区X镇湖湘文化市场人仁超市前与被告人黄某乙及兄黄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黄某乙要杜某某离开,不要纠缠,杜某某没有理会,被告人黄某乙上前将杜某某推倒在地,并踢了杜某某右大腿一脚,后杜某某在退让过程中,被告人黄某乙继续追打,并用右手掌将被害人杜某某右眼部打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杜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案发后,2009年6月1日,经长沙市开福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被告人黄某乙的父亲黄某群与被害人杜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于当日由被告人黄某乙支付给被害人杜某某赔偿金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法医损伤鉴定书,抓获经过,证人范某某,廖某等7人的证言,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黄某乙的供述和辩解,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汩罗市人民法院(2005)汩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黄某乙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乙不能正确处理民间发生的纠纷,采用推打、追赶、脚踢的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乙被抓获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在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及亲属与被害人杜某某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并已实际支付给被害人杜某某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杜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曾因故意犯罪,应酌情从重处罚;视本案的起因及被告人黄某乙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某乙从轻处罚。据此,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彭勇献

二00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欧阳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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