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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希尔公司诉西南饭店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x),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英格兰伦敦x希尔街X号。

法定代表人x,该公司授权代表。

委托代理人张华,北京市鼎业(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刘博韬,北京市鼎业(略)事务所(略)。

被告北京西南饭店,住所地中华某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华某。

委托代理人于珊珊,北京市德政(略)事务所(略)。

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简称邓希尔公司)诉被告北京西南饭店(简称西南饭店)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希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华、刘博韬,被告西南饭店的委托代理人华某、于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希尔公司诉称:邓希尔公司在中国依法拥有第x号“x”、第x号“x”、第x号“”注册商标的专有使用权。邓希尔公司有权将该商标使用在第18类旅行袋、书包、手提包、公文包、钱夹、钱包等商品上,并有权制止其他任何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擅自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标志的行为。西南饭店作为一家高档酒店,利用消费者对其的信任,以较低的价格出售标有“x(登喜路)”品牌标识的假冒商品。这种侵权行为不仅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更导致邓希尔公司蒙受巨大损失,严重损害邓希尔公司的品牌价值和商业美誉。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西南饭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邓希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2、西南饭店将剩余侵权商品在法院监督下销毁;3、西南饭店赔偿邓希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及邓希尔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5.131万元,共计人民币15.131万元。4、西南饭店在《北京晚报》上就其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向邓希尔公司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西南饭店在侵权场所以书面形式公开说明事实真相,消除影响。

被告西南饭店辩称:1、邓希尔公司将西南饭店作为诉讼对象是没有任何根据的,西南饭店没有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也没有得到任何侵权利益。邓希尔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本案与西南饭店有关,因此,西南饭店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本案纠纷是因西南饭店的大堂商铺王立华某出的商品所致,该商铺为法律上的完全行为能力人,西南饭店与王立华某商铺经营合同,西南公司与本案纠纷没有任何的关系。邓希尔公司明知涉案商品系该商铺出售,应当对行为人提出主张。3、邓希尔公司提供的公证书存在严重的法律瑕疵,不能证明是西南饭店实施的侵权行为。邓希尔公司的取证及相关行为侵害了西南饭店的权益,西南饭店保留对邓希尔公司追究法律责任的权利。综上,西南饭店请求人民法院驳回邓希尔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邓希尔公司在第18类“动物皮、皮、箱和旅行包、公文包、文件箱、钥匙包、皮夹子、手包、钱包、钱夹、行李带”等商品上使用的第x号“x”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3年5月15日至2013年5月14日;在第18类“皮、革、兽皮、衣箱、手提包、公事皮包、公文包、文件包、小钱包、皮夹、名片包(皮革制)、名片夹(皮革制)、钥匙包(皮革制)”等商品上使用的第x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4年6月15日至2014年6月14日;在第18类“全部或部分为皮革或人造革的制品;即:箱、衣箱、旅行袋、书包、手提包、公文包、钱夹、钱包、伞、拐杖和手杖”等商品上的第x号“x”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5年7月7日至2015年7月6日。

2005年12月26日,邓希尔公司委托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宋国锋在北京市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上网,在IE浏览器地址栏输入http://www.x.x.cn打印相关网页,北京市公证处对上述过程予以公证,并出具了(2006)京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经公证的网页实时打印件内容表明,网站系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所有,网站刊载的“国家重点保护商标”包括邓希尔公司在服装商品上的“登喜路x”商标。

2008年9月26日,北京市鼎业(略)事务所在第4744期《中华某商时报》刊登声明,明确其商标专用权与企业名称,郑重声明其与市场上的仿冒者无任何联系。

2009年2月26日,邓希尔公司委托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张YxYx在西南饭店商品部以人民币300元购买了涉案钱夹和手包各一只,并当场取得加盖了“北京西南饭店收费专用章(2)”的编号为x的销售发票。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予以公证,并出具了(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公证购买的涉案钱夹标有“x”、“x”字样,手包标有“x”字样及“”图案,吊牌手包标有“x登喜世家”字样;编号为x的销售发票载明项目为“房费”,收款单位为“北京西南饭店”。

2009年6月30日,北京市智慧谷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向北京市方圆公证处支付公证费人民币1010元。

2009年7月1日,邓希尔公司向北京市鼎业(略)事务所支付(略)费人民币5万元。

在本案诉讼中,邓希尔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中华某民共和国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10月25日发布的《通告》复印件、中华某民共和国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3月14日发布的《第X号通告》复印件、中华某民共和国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5年8月30日发布的《通告》复印件,均要求本地服装市场和小商品市场一律不得经销未经授权的带有“x”、“x”、“”等商标的商品。西南饭店认为邓希尔公司未提供上述证据原件,不认可其真实性。

在本案诉讼中,西南饭店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西南饭店与王立华某2009年1月3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复印件,表明西南饭店将其大堂西北角24平米场地租赁给王立华某用,期限自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1月31日止;2、王立华某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王立华某份证等复印件,载明:字号名称为“北京华某萍商店”,经营场所为“北京市海淀区西南饭店X号大堂”;3、西南饭店与刘小平签订的两份《场地租赁合同》,表明西南饭店将南楼二层22间房租赁给刘小平使用,期限自2008年11月10日至2010年11月9日止;4、刘小平的说明,证明编号为x的销售发票是住西南饭店的客人所开具的房费发票。5、刘小平的保证书,保证从西南饭店开出的发票确属住西南饭店客人所需发票而开据的,凡其开出的发票对西南饭店负责,并对发票承担一切后果和法律责任。6、许大军的说明,称其为西南饭店前台服务员,刘小平是饭店承租户,凡住她处的客人所需用的发票,都由饭店前台统一开据;2009年2月26日,其经手给刘小平开具智慧谷公司发票是住房发票。邓希尔公司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坚持认为西南饭店应当承担销售涉案钱夹和手包的法律后果。

上述事实,有相关公证书及实物、相关发票、《中华某商时报》、《授权委托书》、邓希尔公司提交的证据、西南饭店提交的证据、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邓希尔公司在中华某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x”、“x”、“”等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钱包、手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邓希尔公司经公证购买的涉案钱夹标有“x”字样,手包标有“x”字样及“”图案,手包吊牌上标注的“x”字样与邓希尔公司的“x”注册商标相似,因此,涉案钱夹和手包是侵犯邓希尔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

(2009)京方圆内经证字第x号公证书载明,涉案钱夹和手包是在西南饭店大堂商品部购得,商品部为此出具了第x号发票。该商品部位于西南饭店大堂,在无任何提示明确该商品部及其销售行为与西南饭店无关的情况下,相关公众有理由相信该商品部隶属于西南饭店。况且,从该商品部购买商品所取得的销售发票加盖有西南饭店的收款专用章,虽然该发票注明的项目为房费,但不能否认该发票金额为涉案钱夹和手包的销售价格,故西南饭店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西南饭店与王立华某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不能对抗合同外第三方。邓希尔公司以公证方式取得西南饭店的侵权证据,符合法律规定,西南饭店辨称公证书存在严重的法律瑕疵,未提供充分的理由和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西南饭店认为该销售行为与己无关以及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西南饭店作为涉案商品的销售者,不仅应当审查涉案商品进货渠道的合法性,还应当对其经销的商品是否规范使用商标及是否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进行合理的审查。西南饭店未能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显然没有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导致其销售的商品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主观存在过错。故本院认定西南饭店的销售行为侵害了邓希尔注册商标专用权,应该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的民事责任。

邓希尔公司并未提交西南饭店尚余侵权商品的证据,且西南饭店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足以实现制止涉案侵权行为的诉讼目的,故邓希尔公司主张销毁西南饭店剩余侵权商品,本院不再支持。注册商标专用权系财产权利,而非人身权利,邓希尔公司主张西南饭店赔礼道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将依据西南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及影响范围、侵权商品的销售价格及利润、邓希尔公司为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酌定消除影响的方式及经济损失的赔偿数额。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西南饭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涉案钱包和手包;

二、被告北京西南饭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五万元;

三、驳回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北京西南饭店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八十二元,由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负担一千元(已交纳),被告北京西南饭店负担一千三百八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艾尔弗雷德•邓希尔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西南饭店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华某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审判员苏杭

代理审判员王东勇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李轶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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