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梦特娇诉商评委,第三人林某商标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兰西共和国基尔赫兰德克朗思市x共和国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格罗•皮埃尔,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甲。

委托代理人桂某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

委托代理人张某。

第三人林某。

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简称博内特里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6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梦得娇吉凡尼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林某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甲、桂某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林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4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

博内特里公司主张其第x号“x及图”商标、第x号“"Y特 [”商标、第x号“花图形”商标(统称为引证商标)是驰名商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应给予跨类保护。据此,博内特里公司应提交证据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博内特里公司的引证商标虽然曾被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但其时间点与本案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不符,所以应在本案中结合证据重新认定。本案博内特里公司提交的证据3仅能证明其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证明其使用情况;证据5的相关宣传资料大部分或未显示证据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证据7的侵权证据形成时间亦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仅以在案证据难以证明博内特里公司的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程度。此外,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外广告、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分属不同类别的商品和服务,且商品与服务之间并未存在特定联系,加之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呼叫上具有一定差异,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上述商品或服务上共存不易使公众误认为它们之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进而损害博内特里公司的权益。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之情形。

博内特里公司称“花图形”、“"Y特 [”、“x”是其独创的商标和商号,但被异议商标与其商号不同,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的情形。同时博内特里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在“室外广告、广告”等服务上已经在先使用与被异议商标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亦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故博内特里公司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的理由不成立。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告博内特里公司诉称:被异议商标和引证商标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模仿。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候已经驰名,被异议商标不应当被核准注册。综上,博内特里公司认为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撤销,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中的认定意见。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林某经合法传唤,未向本院陈述诉讼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被异议商标系第x号“梦得娇吉凡尼x及图”商标(见附图一),林某于2002年9月5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初步审定予以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5类“室外广告、广告、推销(替他人)”等服务上。

第x号“x及图”商标(见附图二)由博内特里公司于1996年8月3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皮带服饰用、腰带、服装带”等商品,其专用权有效期至2015年11月27日止。

第x号“花图形”商标(见附图三)由博内特里公司于1994年2月21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服装、鞋、帽、皮带服饰用、腰带、服装带”等商品,其专用权有效期至2015年11月27日止。

第x号“"Y特 [”商标(见附图三)由博内特里公司于1990年12月15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衣服、鞋、帽、头饰”等商品,其专用权有效期至2011年12月29日止。

2008年10月6日,博内特里公司因不服(2008)商标异字第x号“梦得娇吉凡尼x及图”商标异议裁定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其主要理由为:博内特里公司具有悠久的历史,其“梦特娇”系列商标在世界及中国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很强的显著性。其引证商标是驰名商标,也是博内特里公司独创的商标和商号,具有显著特征和识别性,博内特里公司享有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被异议商标摹仿引证商标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应予以制止的情形。林某对引证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摹仿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的有关规定。被异议商标的使用会降低博内特里公司驰名商标的价值,损害其作为同类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并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误认和混淆。综上,博内特里公司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博内特里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异议商标档案复印件;2、博内特里公司商业登记证以及公证书复印件;3、博内特里公司商标的注册证明及其商标注册情况复印件;4、博内特里公司引证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证据复印件;5、博内特里公司相关的宣传资料复印件;6、博内特里公司商标相关异议裁定及法院判决复印件;7、对仿冒博内特里公司商标的民事判决和工商处罚决定复印件;8、商标局异议裁定原件。

在上述证据中,证据5除标有引证商标标志的月历及快讯外,其他证据或无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证据6中的异议裁定及法院判决均无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博内特里公司的引证商标已构成驰名的认定。证据7的侵权证据时间晚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

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博内特里公司的异议复审请求,向林某邮寄送达了答辩通知,后被邮局退回。商标评审委员会通过《商标公告》对其进行了公告送达。林某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2010年4月6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裁定,博内特里公司不服该裁定诉至本院。

在本案诉讼阶段,博内特里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十七份法院判决及裁定,用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构成驰名。经查,博内特里公司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未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上述证据,且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均在博内特里公司提起本案异议复审日期之前。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第x号裁定中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认定不持异议。

上述事实有被异议商标档案、第x号裁定、异议复审申请书、答辩通知书、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其相关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中,博内特里公司在异议复审程序中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证据,大部分无形成时间或形成时间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其中的异议裁定及法院判决亦未对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作出认定,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构成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室外广告、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帽”等商品分属不同类别,所属行业相差较远,无任何关联,在功能、用途、行销渠道、服务对象等方面并不相同或类似。此外,被异议商标由中文“梦得娇吉凡尼”、英文“x”及以花朵作为头部的奔跑着的人形图案组成,与引证商标相比,在文字构图、组合方式以及整体视觉上具有明显差异,不会误导公众进而致使博内特里公司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并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的结论正确,本院应予支持。博内特里公司在行政诉讼阶段提交新证据认为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已经构成驰名商标,并据此要求撤销第x号裁定,对此本院认为,博内特里公司作为异议复审申请人,应当在异议复审过程中充分行使其举证权利以支持其复审主张,其在异议复审程序中怠于行使其举证权利的行为所导致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因此,博内特里公司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作出的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二○一○年四月六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梦得娇吉凡尼x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博内特里塞文奥勒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林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李某萌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许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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