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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湖南金鹰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曙,湖南万和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湖南金鹰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浏阳河大桥东金鹰大厦西裙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财务部经理。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湖南金鹰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双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记录。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湖南金鹰城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5月21日签订了编号为《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金鹰城圣爵菲斯楼盘CX栋X单元X号房,总房款为x元。合同还约定被告人应当在2006年8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原告同意选择不退房,被告应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全部义务。在被告的通知下,原、被告于2006年8月30日办理了房屋交接交付手续。其后原告在等待房屋权属证书。但被告迟至2008年9月18日才办下原告所购商品房的房屋所有权证,已超出合同约定的办证时间。被告的逾期办证行为已构成违约。依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已付房款2%的违约金。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支付违约金事宜,但被告拒不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9836元。

被告湖南金鹰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因施工方在房屋竣工验收后与被告进行了民事诉讼,并将竣工验收表予以扣押,导致被告无法为业主办理产权证。被告没有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义务,只有协助办证的义务,办证过程中也需要业主的配合。现因金融危机房地产行业不景气,被告公司效益不佳,无力支付违约金,请求法院适当降低违约金的比例。

经审理查明,2005年5月21日,原告陈某某(买受人)与被告湖南金鹰城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金鹰城—圣爵菲斯CX栋X层X号房,房屋总价款为x元;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x元。被告于2006年8月30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2008年9月18日,原告取得了所购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因被告逾期为原告办理产权证,原告多次与被告就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登记的违约金协商未果,遂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湖南省长沙市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长沙市物业维修基金交款凭证、房屋所有权证、当事人陈某、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并取得房屋使用权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在交付房屋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登记系被告违约,应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已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计算方式,被告应根据双方的约定,按原告已付房价款的2%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金鹰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登记的违约金983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湖南金鹰城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双临

二00九年四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任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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