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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某某与国际文化出版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某原某)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上诉人(原某原某)汪某某。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

被上诉人(原某被告)国际文化出版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X路乙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

委托代理人崔某。

原某被告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五层01、X号房。

法定代表人孟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邰某。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

上诉人丁某某、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国际文化出版公司、原某被告北京中关村图书大厦有限公司(简称中关村图书大厦)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简称原某法院)作出的(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简称原某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法院经审理查明:

《毛泽东自传》系毛泽东主席口述,美国记者埃德加•斯诺记录并以英文发表,经汪某译为中文后,在杂志上连载,后出版中文版单行本。

2010年3月26日,北京市公安局呼家楼派出所出具证明信,证明汪某某是汪某之女。2010年3月29日,国家版权局办公厅出具证明:“汪某同志于1978年-1989年在国家出版事业管理局(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前身)工作,1989年7月退休。汪某某(女)为其唯一血亲子女。”2010年4月21日,新闻出版总署人事司出具《证明》:“汪某同志是我署退休干部,于1993年因病去世。根据汪某同志填写的干部履历书记载,其有一女汪某凤(现名汪某某),无其它子女记载。”在原某法院庭审过程中,国际文化出版公司、中关村图书大厦认可汪某某是汪某的唯一继承人。

2001年9月,汪某某签署授权委托书:“由美国进步记者埃德加•斯诺(又译史诺)所著的《毛泽东自传》一书,在20世纪三四十年代曾有20多种不同版本在中国出版印行。1937年8月开始由上海《文摘》杂志(后改名《文摘战时旬刊》),于1937年8月开始连载由汪某先生翻译的《毛泽东自传》,这是目前发现最早的中译文文本。之后,文摘社和黎明书局于1937年11月出版印行了该书的单行本。该书出版后,当时就在全国各地陆续出版了大量的翻印本。2001年由解放军文艺出版社重新出版了简化字与原某的影印本,社会反响强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之有关规定,为保护著作权的权益,作为《毛泽东自传》(汪某译本)译者之唯一子女,现全权委托丁某某先生全权负责代理汪某先生(包括汪某所用的长风等其他笔名)翻译的《毛泽东自传》和《二万五千里长征》两本书所有之版权(翻译版权)。”

2008年1月1日,汪某某(甲方)与丁某某(乙方)签定《版权委托协议书》,约定:甲方完全授权同意由乙方以著作权人全权代理人身份负责《毛泽东自传》汪某译本所有重新再版的一切事务,乙方有权以著作权人同等的法律身份授权第三方出版《毛泽东自传》。甲方要求乙方一次性支付翻译稿酬三万元。乙方(包括乙方授权的第三方)不再向甲方支付其它任何某酬。甲方在编辑出版事务中不承担任何某用,所有开支均有乙方承担。乙方在发掘整理和编辑、维权等各方面所受到的损失和开支,以及应该获得的报酬,由乙方从出版方获得,甲方不承担任何某用。

2009年4月9日,汪某某签署授权书:“《毛泽东自传》系汪某先生(1914—1993)最早于1937年翻译出版,拥有中文本著作权。2001年9月,本人作为汪某先生惟一子女,将该书的著作权委托丁某某先生,并授权其整理编校出版,产生了巨大的社会效益,有口皆碑。2008年1月,丁某某先生经7年潜心发掘研究,出版了专著《解谜毛泽东自传》;2009年1月,又出版了他独创性精心编选校注的《毛泽东自传》(中英文插图影印典藏版)。对此,本人对丁某某先生为此书的出版和在整理、注释、编校过程中付出的劳动和心血表示感谢。为进一步明确授权和委托责任,作为汪某先生惟一合法继承人,本人依法郑重授权,并特此声明:自2001年9月起丁某某先生独家全权负责整理、编辑、注释和出版汪某翻译的《毛泽东自传》中文本和《两万五千里长征》(亦叫《长征》)中文本,以著作权人同等的法律身份永久负责上述作品的一切版权事务。本授权书具有法律效力和排他性。”

2001年9月,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艺出版社(简称解放军文艺出版社)出版了《毛泽东自传》一书(简称军版《毛传》),版权页显示:“作者:(美)斯诺录汪某译,责任编辑丁某某,版式设计:丁某某,字数100千字,定价15元。”全书依次分为三部分:《毛泽东自传》简化字本,《毛泽东自传》影印本,编后记。

2001年10月18日,丁某某从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军航空兵后勤部调入中国人民解放军出版社(简称解放军出版社)工作。

2001年11月8日,汪某某(甲方)与解放军文艺出版社(乙方)签定《协议书》,就《毛泽东自传》的出版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尊重原某的署名方式;乙方一次性向甲方付翻译稿酬2960元;乙方向甲方赠送样书4册;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2010年4月22日,解放军出版社出具证明信:我社(解放军文艺出版社)2001年9月出版的《毛泽东自传》一书(斯诺著汪某译),是丁某某经汪某合法继承人汪某某授权,独家整理、汇编、注释而形成的作品。

2001年12月,文林社出版有限公司出版《毛泽东自传》繁体字版,自后向前竖向排版。除字体和排版不同外,该版本与军版《毛传》基本相同。其中编后记记载:“……除了对《毛泽东自传》中个别明显有史实错误的人名、地名、时间和书刊名称,以及错字、漏字、衍字和有误的标点等进行技术性的校订之外,一律照原某排录未作改动,并作有简要注释。另外,我们还增补了《斯诺眼里的毛泽东》一文,以便大家更全面、立体和深刻地了解毛泽东……”,编后记落款“编者(丁某某),二○○一年八月”。

2008年4月8日,中国青年出版社与丁某某签订《图书出版合同》。双方约定:丁某某授予中国青年出版社在合同有效期内在中国大陆地区以图书形式出版《毛泽东自传》(珍藏版)中文本的专有使用权;作者署名:斯诺录汪某译丁某某编注;丁某某保证拥有该书的权利;起印数5万册,其中2万册按版税10%支付,3万册按版税12%支付,所有再版、重印均按12%版税支付,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合同有效期5年。

2009年1月,中国青年出版社出版了《毛泽东自传(中英文插图影印典藏版)》(简称中青版《毛传》),定价32元。封面署名“埃德加•斯诺/笔录汪某/译丁某某/编校”。全书依次包括以下三部分:《毛泽东自传》简体中文版及注释、1937年ASIA原某影印件、1937年《文摘》原某影印件、1937年黎明书局初版影印件,其中后两部分是按照从后向前的顺序排版。简体中文版部分采取的是文字配图片的方式,共包括69幅照片。

2009年8月,国际文化出版公司出版了《毛泽东自传》(x-7-x-915-5,简称国际版《毛传》),定价32元,版权页没有显示印刷数量。该书署名“著者[美]斯诺笔录”、“译者汪某”。全书依次包括以下五部分:简体中文版及注释、编后记、1937年ASIA原某影印件、1937年《文摘》原某影印件、1937年黎明书局初版影印件。后三部分均按照从后向前的顺序排版,其中简体中文版也采用了文字配图片的方式,共包括62幅照片。

经比较:1、国际版《毛传》的简体中文版及注释、编后记与军版《毛传》相同;2、国际版《毛传》有17幅照片与中青版《毛传》相同,但其中11幅版面有差异;3、国际版《毛传》的影印部分与中青版《毛传》内容相同,排列顺序从后向前同为:1937年黎明书局初版影印件、1937年《文摘》原某影印件、1937年ASIA原某影印件。

丁某某提交了军版《毛传》编校手稿,其中可见大量的标点、文字修改、顺序调整及加注等编辑痕迹,国际文化出版公司认为以上均非创作性劳动、丁某某并非著作权人。

中关村图书大厦、北京图书大厦、上海图书公司、上海新华传媒连锁有限公司、长沙市新华书店、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都销售了国际版《毛传》。其中,中关村图书大厦进货来源于北京市新华书店有限责任公司。

搜狐网读书频道连载了国际版《毛传》。www.x.com网站“首页《x动态》开国领袖自传(自述)首度公开”位置载有包括国际版《毛传》在内系列图书的简介文章,该网站下方显示“北京国文润华图书公司版权所有”。经丁某某申请,北京市国立公证处对上述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

丁某某曾向国际文化出版公司发函,要求国际文化出版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2009年9月25日,丁某某、中国青年出版社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刊登声明,称其他出版社出版的《毛泽东自传》侵犯作者著作权和专有出版权,要求有关出版单位停止侵权。

中国青年出版社另曾出版丁某某著《解谜毛泽东自传》一书。

丁某某、汪某某共支出律师费x元、公证费2000元、复印费556元、购书费612.6元、快递费38元。

丁某某、汪某某提交了手机短信、名片、照片等证据,国际文化出版公司不予认可。国际文化出版公司提交了中央文献研究室科研管理部文件的复印件,丁某某、汪某某以无原某核对为由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2009年4月8日,案外人刘金田出具授权委托书:“兹授权唐建福、刘景琳就本人享有著作权的《毛泽东自传》、《周恩来自传》、《邓小平自传》、《彭德怀自传》、《刘少奇自传》、《朱某自传》作品,全权代理出版事宜。授权日期为:2009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8日。”

2009年3月23日,刘金田(甲方)与国际文化出版公司(乙方)签定《著作出版授权合同》,约定:甲方授予乙方出版发行《毛泽东自传》汉语简体字版的专有使用权,乙方按版税方式计算向甲方支付著作权使用费的稿酬:本次稿酬计算册数为7000册,图书定价32元,版税率为12%;合同生效之日起3年内,乙方不再支付甲方本次稿酬计算册数之外的版税,3年后的加印册数按照双方约定版税率进行。合同甲方落款处有唐建福、刘景琳代签字。

上述事实,有丁某某、汪某某提交的国际版《毛传》、文林社出版有限公司出版的《毛泽东自传》、《解谜毛泽东自传》、军版《毛传》、中青版《毛传》、公证书、原某、委托书、函件、《中国新闻出版报》、《北京晚报》、手机短信、名片、快递单、照片、证明信、证明、户口查询单、对比表、票据;国际文化出版公司提交的中献审(2009)X号文件复印件、授权书、出版合同、中青版《毛传》、军版《毛传》、对比表、网页打印件、和解协议及授权书;中关村图书大厦提交的发货单、营业执照、报表以及原某法院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原某法院认为:

在庭审过程中,丁某某、汪某某表示其主张保护的作品是军版《毛传》和中青版《毛传》,对《毛传》正文以翻译作品主张权利,并对注释、编后记及汇编作品整体主张权利,且丁某某、汪某某之间对全部财产利益和诉讼请求均不作分割。原某法院首先对其权利状态进行审查。

第一,汪某是《毛泽东自传》的翻译者,汪某某是汪某的唯一继承人,汪某某继受取得了汪某作为翻译者享有的著作财产权。

第二,军版《毛传》出版时附带了大量注释,解放军出版社证明称丁某某系注释作者,汪某某对此亦予确认,丁某某还提交了编校手稿辅证。国际文化出版公司虽提出抗辩,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另有注释作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某法院确认丁某某是注释作者,对注释内容享有著作权。

第三,从出版业惯例来看,编后记一般为作者所写。但军版《毛传》作为汇编作品,在排除汪某、汪某某的编后记作者身份之后,丁某某以责任编辑身份主张其系编后记作者,符合出版业惯例,丁某某极有可能是编后记的作者。香港文林社出版有限公司出版的《毛传》编后记署名“编者(丁某某)”,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丁某某编后记作者身份的可能性。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某法院确认丁某某是编后记的作者,对编后记内容享有著作权。

第四,军版《毛传》和中青版《毛传》在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上具有独创性,可以成为汇编作品。解放军出版社证明丁某某是军版《毛传》的汇编者,中青版《毛传》也署名“丁某某编校”,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某法院确认丁某某是军版《毛传》和中青版《毛传》的汇编者,对汇编作品享有著作权。

第五,丁某某、汪某某均称对财产利益和诉讼请求不作分割,此项要求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合法权益,原某法院依据民事权利意思自治原某和民事诉讼处分原某,对丁某某、汪某某在该案中的财产利益和诉讼请求不作分割处理。

国际文化出版公司未经丁某某、汪某某许可,在其出版的《毛传》中使用了《毛传》翻译作品的全部内容,使用了丁某某创作的注释和编后记,且在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上与军版《毛传》特别是中青版《毛传》高度近似,侵犯了丁某某、汪某某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国际版《毛传》未标注丁某某的汇编者身份,侵犯了丁某某的署名权,国际文化出版公司应当向丁某某赔礼道歉,致歉方式由原某法院酌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搜狐网读书频道和www.x.com网站的行为与国际文化出版公司有关,原某法院对丁某某、汪某某与此相关的诉讼请求不再支持。丁某某、汪某某索赔89.6万元,未提交充足证据,原某法院不再全部支持。根据现有证据,国际版《毛传》印数为7000册,定价32元,按丁某某中青版《毛传》超出2万册后的版税标准12%计算,丁某某、汪某某因国际版《毛传》对中青版《毛传》侵权所受损失为x元。考虑到国际版《毛传》中另有部分军版《毛传》内容,而中青版《毛传》并未包括这些内容,国际文化出版公司还应向丁某某、汪某某另外赔偿部分损失。鉴于此部分损失数额难以计算,原某法院综合考虑本案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过错程度、作品价值等因素,酌定国际文化出版公司给丁某某、汪某某造成的损失总计为3万元(包括前述x元在内)。丁某某、汪某某因诉讼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国际文化出版公司应一并赔偿。结合本案案情、代理难度、工作量等因素,丁某某、汪某某支出x.6元律师费及其他费用数额过高,不能全部支持,具体数额由原某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只适用于侵权情节极其严重的情形,且以侵犯人身权为限。结合本案侵权情节,赔礼道歉等责任形式足以弥补丁某某因汇编作者署名权所受损害,对于丁某某所提精神损害抚慰金,原某法院不再支持。中关村图书大厦的销售行为有合法来源,已尽合理审查义务,但中关村图书大厦不得继续销售涉案图书。采用停止侵权方式足以制止侵权行为,丁某某、汪某某要求销毁侵权图书缺乏合理性,原某法院不再支持。

综上,原某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国际文化出版公司停止出版发行《毛泽东自传》(x-7-x-915-5)一书,中关村图书大厦停止销售《毛泽东自传》(x-7-x-915-5)一书;

二、原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国际文化出版公司赔偿丁某某、汪某某经济损失三万元及诉讼合理支出一万元;

三、原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国际文化出版公司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刊登声明,向丁某某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原某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原某法院将选择一家全国发行的报刊公布判决书主要内容,费用由国际文化出版公司负担);

四、驳回丁某某、汪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丁某某、汪某某不服原某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某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且缺乏公正。原某法院贸然认定侵权图书印数为7000册,而对上诉人与中国青年出版社签订合同所计算出的损失金额不予采信;二、原某判决适用证据错误且自相矛盾。原某判决认定7000册印数所依据的主要证据是被上诉人提交的违法证据,即刘金田等签署的授权合同,又认定丁某某对《毛传》享有著作权,前后矛盾;三、原某判决赔额过低,显失公正且纵容侵权。原某法院没有注意到汇编、注释涉案作品的难度和高成本,被上诉人侵权长期持续,影响恶劣;四、原某判决不认可国际文化出版公司通过互联网传播涉案作品的事实属认定事实不清;五、原某判决对案件受理费的分配比例显失公平。此外,原某判决还遗漏应当追加的被告,也未支持上诉人要求销毁同名同价侵权图书的诉求和精神损害赔偿诉求,法律适用不当。原某判决纵容了恶意侵权,违背了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初衷,而且原某法院更改诉讼标的和案由。被上诉人仍然在西单图书大厦销售涉案侵权作品,情节十分恶劣。综上,丁某某、汪某某认为原某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某判决,并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国际文化出版公司及原某被告中关村图书大厦同意原某判决,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丁某某、汪某某对原某判决中认定的刘金田与国际文化出版公司签订的《著作出版授权合同》内容以及未将北京国文润华图书公司的网站与国际文化出版公司的网站相联系存在异议,对其他事实不持异议。丁某某、汪某某另称其要求的赔偿数额是以丁某某与中国青年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的5万册版税乘以5倍计算得出。各方当事人对于汪某某继受取得了汪某作为翻译者享有的著作财产权,丁某某是军版《毛传》的注释及编后记作者,对注释内容和编后记享有著作权,丁某某是军版《毛传》和中青版《毛传》的汇编者,对汇编作品享有著作权以及丁某某、汪某某在本案诉讼中的财产利益和诉讼请求不作分割处理均不持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原某判决所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查明:

原某法院于2010年4月26日进行了开庭审理,丁某某、汪某某于2010年5月18日向原某法院提交了追加刘金田为共同被告申请书,原某法院于2010年10月21日决定不追加刘金田为共同被告,并向丁某某、汪某某进行了告知。

另查,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2010)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中国青年出版社已经按照其与丁某某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的约定,向丁某某支付了预计5万册的稿酬共计17.92万元。该判决现已生效。2010年11月9日,原某法院作出(2010)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原某判决文字上有笔误,裁定将原某判决第二页第二行至第三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一句更正为“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上述事实,有丁某某、汪某某提交的国际版《毛传》、文林社出版有限公司出版的《毛泽东自传》、《解谜毛泽东自传》、军版《毛传》、中青版《毛传》、公证书、原某、委托书、函件、《中国新闻出版报》、《北京晚报》、手机短信、名片、快递单、照片、证明信、证明、户口查询单、对比表、票据;国际文化出版公司提交的中献审(2009)X号文件复印件、授权书、出版合同、中青版《毛传》、军版《毛传》、对比表、网页打印件、和解协议及授权书;中关村图书大厦提交的发货单、营业执照、报表、原某法院询问笔录、谈话笔录、庭审笔录、本院询问笔录以及(2010)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对于原某判决对著作权权利状态的认定,因各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原某判决的认定予以确认。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国际文化出版公司未经丁某某、汪某某许可,在其出版的国际版《毛传》中使用了《毛传》翻译作品的全部内容,使用了丁某某创作的注释和编后记,且在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上与军版《毛传》特别是中青版《毛传》高度近似,侵犯了丁某某、汪某某的著作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国际版《毛传》未标注丁某某的汇编者身份,侵犯了丁某某的署名权,国际文化出版公司应当向丁某某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原某判决认定国际文化出版公司侵犯了丁某某、汪某某的著作权,并判决国际文化出版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并无不当。

对于各方当事人对赔偿数额计算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丁某某、汪某某未向原某法院及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其通过与中国青年出版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上所约定的5万册的版税并乘以五倍计算其受到的损失缺乏法律依据,且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中已经确认中国青年出版社已将该《图书出版合同》中的5万册版税全部支付给了丁某某,且丁某某、汪某某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搜狐网读书频道和www.x.com网站的行为与国际文化出版公司有关,因此丁某某、汪某某要求国际文化出版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89.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原某法院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以国际文化出版公司与刘金田签订的《著作出版授权合同》中所约定的7000册作为认定侵权损失的依据,并依照该案案情、代理难度、工作量等因素酌定国际文化出版公司赔偿丁某某、汪某某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共4万元并无不当,原某法院以此分配一审案件诉讼费用的负担亦属合理,本院应予支持。对于丁某某提出的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请求,因精神损害抚慰金以侵犯人身权为限,且只适用于侵权情节极其严重的情形,原某法院结合本案侵权情节,对丁某某因其汇编作者署名权受损害而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

对于丁某某、汪某某认为原某法院未追加刘金田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属程序违法的上诉主张,本院认为,丁某某、汪某某迟至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才向原某法院提交追加被告的申请,且刘金田并不是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原某法院从实体和程序上综合考虑,未追加刘金田作为被告并无不当。原某法院在发现原某判决存在文字错误后,及时以民事裁定书的形式予以更正符合法律规定,丁某某、汪某某认为原某法院更改诉讼标的和案由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某判决结论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某。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六百八十元,由丁某某、汪某某负担一万元(已交纳),由国际文化出版公司负担三千六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六百八十元,由丁某某、汪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李轶萌

代理审判员江建中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许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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