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冯某甲、冯某甲与新乡县人民政府棉花办公室、武某不当得利纠纷案

时间:2003-05-2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郊民初字第128号

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郊民初字第X号

原告冯某甲,男,一九四五年九月十七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原告冯某甲,男,一九四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新乡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新乡县人民政府棉花办公室,住所地:新乡市X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陈某,男,主任。

委托代理人荆某某,男,副主任(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陈某,男,办公室职员。

被告武某,男,一九三七年十二月四日出生,汉族,新乡县良种棉加工厂退休干部,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乙,男,新乡师大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冯某甲、冯某甲诉被告新乡县人民政府棉花办公室、被告武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甲、冯某甲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新乡县人民政府棉花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荆某某、陈某,被告武某的委托代理人冯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甲、冯某甲诉称:一九八九年七月,被告武某到东北与我们联系,经协商以县棉办的名义搞经济实体,组建新乡县棉花生产资料公司。公司组建后,以书面形式承包给我们,每年向棉办交纳承包金(略)元。协议达成后,我们从沈阳发到新乡县苏联产二铵120吨,口头商定1800元/吨。货到后,县良种棉厂正在收购棉花,为奖励棉农将化肥以低于1800元/吨的价格销售给棉农,销售后实际亏损(略)元。由于二胺积压16个月应付利息(略)元。原告实际承包四个月付给承包费(略)元。由于国家政策变化,新乡县棉花生产资料公司被注销,经李长龙组织商量决定,在新乡县良种棉加工厂销售给安阳中国农业科学院棉花研究所的棉籽种加价补偿。后经运作多加了(略)元,除付给安阳服务费外,剩余(略)元决定还给我们。后我们催要此款并委托被告武某提出现金保管。一九九三年十一月,由于李长龙工作调动,李长龙、孟某、武某将此款交县棉花办公室,被告武某在交款时向县棉花办公室言明,此款是我们的。一九九四年四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李长龙、孟某、武某涉嫌贪污此款为由立案侦查起诉。使此款性质未界定我们不能将款取走。一九九九年十月十八日,经新乡县人民法院宣告了李长龙、孟某、武某无罪,刑事判决书进一步确认了(略)元为我们所有。我们得知上述情况后,多次要求武某索要此款,并于二○○一年六月二十日来新乡,通过武某联系县棉办索要欠款,遭到拒绝。我们为追索这(略)元花费了大量的精力和财力,问题至今得不到解决,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们的化肥亏损款(略)元及利息。

被告新乡县人民政府棉花办公室的代理人口头辩称:我们不欠原告的钱,原告不符合起诉的主体资格,其起诉无事实和法律根据。棉办收到过(略)元,并不代表是收原告的钱,且收条不是借条或欠条,不表示我们与原告之间有债权债务关系。收条上也未显示原告具有债权人资格,原告提供的收据是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至今已长达九年,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已丧失胜诉的权利。

被告武某口头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以及主张的事实没有异议,我将款交给县棉办时已声明是原告的款,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我曾向法院提起诉讼,我和两个原告一直主张着自己的权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新乡县人民法院(1995)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一份;2、本院(2001)郊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据此原告认为其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是成立的。

被告新乡县人民政府棉花办公室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武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新乡县人民政府棉花办公室出具的收到条一份。

对于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被告新乡县人民政府棉花办公室的代理人均提出异议,认为刑事判决书和民事裁定书没有说明是原告的款,与原告要求我单位归还欠款毫无关系,刑事判决书宣告三人无罪,不能证明原告与我单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武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

对于被告武某提供的证据被告新乡县人民政府棉花办公室的代理人提出:我单位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收条未显示欠原告的钱,该收条与刑事判决书相互矛盾,原告的代理人对被告武某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新乡县人民政府棉花办公室所提异议的,即新乡县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与本院的民事裁定书中查明的事实与本案的事实有关联,且证据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是有效的证据所在。被告对此提出的异议不成立。对于被告武某提供的证据,该收条载明收到棉花生产资料公司现金(略)元,且加盖有棉办的财务印章,该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的陈某可以相互印证,没有矛盾之处,与案件有关联性,收条的来源合法,真实可信,被告新乡县人民政府棉花办公室对此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某中相一致的部分,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一九八九年四月,李长龙、武某调到新乡县人民政府棉花办公室工作,七月,武某与二原告联系,经协商决定以新乡县人民政府棉花办公室的名义搞经济实体,组建新乡县棉花生产资料公司。公司成立后,以书面的形式承包给二原告。原告每年向新乡县人民政府棉花办公室交承包金(略)元。协议达成后,二原告从沈阳发到新乡县棉花生产资料公司苏联产二胺120吨,口头商定单价1800元/吨。货到后,新乡县良棉厂正在收购棉花,为奖励棉农二胺以低于1800元/吨的价格销售给棉农,销售后实际亏损(略)元。由于二胺积压16个月应付利息(略)元(因当时降价时,双方口头协定销售时间过长要加利息)。原告实际承包四个月,付给承包费(略)元。由于国家政策的规定公司被注销。鉴于此情况,在如何补给二原告因经营造成损失的问题上,经李长龙牵头商量决定,在新乡县良种棉加工厂销售给安阳中国农业科学院棉花研究所的棉籽种中加价补偿。当时因新乡县是优质棉基地,安阳棉农所有专家指导,棉籽销售情况较好,经同中科院棉花研究所协商决定,每斤棉籽种按等价进行加价,从中多加(略)元,除付给安阳中棉所服务费外,剩余(略)元决定还给二原告。后二原告催要此款,武某将款转到新乡县副食品公司小吉批发部提出现金存放在自己手里。一九九○年十二月,根据李长龙、孟某的要求,武某给李长龙(略)元,给孟某(略)元用于买房,剩余(略)元在武某处。一九九三年十一月,由于李长龙调动工作,李长龙、孟某、武某三人决定将此款交新乡县人民政府棉花办公室,一九九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新乡县人民政府棉花办公室出具收条载明:收到棉花生产资料公司现金(略)元。武某在交款时讲明此款是二原告的。一九九四年四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李长龙、孟某、武某以此款涉嫌贪污为由立案侦查起诉。一九九九年十一月十八日经新乡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下达了(1995)新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宣告三人无罪。此后二原告多次索要此款,无果。二○○一年间,武某以自己名义向本院起诉,因诉讼主体错误,被裁定驳回。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略)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在承包经营新乡县棉花生产资料公司的过程中,根据当时的棉花收购政策,低价向棉农销售化肥造成经营亏损,新乡县良种棉加工厂在加价销售的棉籽种款中补偿给原告(略)元,此款应为二原告所有。被告新乡县人民政府棉花办公室长期占用属原告所有的(略)元钱款不予返还,没有合法的根据,显然不当,原告与之因不当得利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新乡县人民政府棉花办公室应将(略)元返还给原告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在原告主张权利的过程中,因检察机关以武某等三人涉嫌贪污此款为由立案侦查起诉,致使原告客观上不能行使请求权,属法律上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新乡县人民法院宣告武某无罪后,原告多次索要此款,武某的陈某对此予以证实,原告的诉讼时效数次中断。被告新乡县人民政府棉花办公室辩称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武某与原告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不承担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乡县人民政府棉花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冯某甲、冯某甲(略)元及利息(自二○○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新乡县人民政府棉花办公室负担。为便于结算,原告预交的2000元诉讼费不予返还,待案件在执行中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方清伟

审判员常远宏

陪审员张界学

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建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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