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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诉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开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路一段X号运达广场。

代表人李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熊庆云,湖南崇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星沙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易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汤某某,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简称浦发银行长沙分行)诉被告三一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三一集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殷宪民、严丽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出庭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浦发银行长沙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熊庆云律师及被告三一集团委托代理人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浦发银行长沙分行诉称,2008年9月28日,经阁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短期贷款,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经阁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2000万元贷款,贷款年利率7.452%(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利率按月浮动,逾期利息为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贷款期限从2008年9月28日至2009年1月28日。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对经阁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原告处的2000万元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及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税费、诉讼费用、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08年10月6日向经阁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的贷款,现贷款期限已届满,经阁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无力偿还贷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未履行担保义务。原告认为原被告间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切实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被告对经阁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原告到期贷款本金2000万元及截止到2009年3月3日的利息x.6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09年3月4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人民银行调整的基准利率继续计算;二、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用30万元。

被告三一集团辩称,原告起诉的这笔贷款是被告为经阁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所做的担保,对于经阁集团所欠各家银行的贷款,长沙市委常委办公会议已作出明确规定,要求“对各债权银行对经阁集团原所欠贷款暂缓本息清收,待企业情况好转后再按有关规定办理”,现在原告起诉担保人,实际指向的对象就是经阁集团所欠贷款,这种行为既影响了经阁集团的发展,也违背了市委常委办公会议的精神。原告作为金融服务的企业,其发展依赖于贷款利息的收益,所以借款人的兴衰存亡与原告息息相关,借款人经阁铝业公司现在只是暂时的困难,现在它的品牌价值4.3亿元,原告应支持经阁集团走出困境,被告当初为贷款提供担保也是为了支持地方龙头企业。综上,被告请求法院中止审理本案和督请原告撤回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8日,原告与经阁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短期贷款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该公司提供20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从2008年9月28日至2009年1月28日,贷款利率按人民银行的基准利率上浮20%,按月结息,逾期罚息率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为原告与经阁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短期贷款协议书》而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担保权及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处置费、税费、诉讼费用、拍卖费、律师费、差旅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内。上述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经阁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放了2000万元的贷款,但借款期限届满后,经阁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还款,被告也未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催收无果,故委托律师诉至本院。截止到2009年3月3日经阁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贷款本金为2000万元,利息包括罚息在内为x.65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短期贷款协议、保证合同、贷款凭证、欠款明细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本案被告三一集团对原告浦发银行长沙分行诉称的借款及担保等事实未表示异议,借款人经阁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而债权人浦发银行长沙分行已在保证合同约定的2年保证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故保证人三一集团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担保人的行为符合担保法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规定,被告要求中止审理的事实及理由并不符合民诉法的有关规定,本院已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要求中止审理的请求作出不予准许的答复,故本院对被告的有关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应对经阁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本案借款人经阁铝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被告三一集团也未按约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催贷无果的情况下委托律师诉至法院并无不妥,所发生的律师费用应视为被告违约所产生的损失,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但律师费用的数额应按合理的标准确定,本院依据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的最低标准确定为x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贷款本金2000万元,并支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利息分段计算,截止2009年3月3日为x.65元,2009年3月4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继续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期间遇人民银行调整基准利率则以新基准利率作为计算依据);

二、被告三一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律师费x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由被告三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李某科

人民陪审员殷宪民

人民陪审员严丽君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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