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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诉被告刘某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该支行员工。

委托代理人余希,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于2009年2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诉被告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艾文某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郭运红、严丽君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诉称,2007年6月,被告刘某某因购房与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原长沙市商业银行瑞昌支行)签订《长沙市商业银行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以自有住房长沙市芙蓉区X村X栋X房抵押担保。在被告与原告的相关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07年6月8日至2010年6月8日。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即每月固定时间,等额偿还。且双方在合同中还特别约定:如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偿还贷款本息,连续三期逾期,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以上述抵押物拍卖变卖后的款项优先受偿,并且被告应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其中律师费为贷款余额与欠息之和的20%,不足一万元按一万元计收)。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划款10万元给被告,但被告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09年2月4日,已连续拖欠原告贷款达到9期。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长沙市商业银行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本金合计人民币x.44元,利息x.41元(利息暂计至2009年2月10日止,此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用x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某辩称,欠款属实,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此事。

经审理查明,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与被告刘某某于2007年6月1日签订《长沙市商业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人民币贷款x元,期限自2007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并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原告有权解除该借款合同,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被告刘某某自愿以其所有的长沙市芙蓉区X村X栋X房屋作为抵押。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09年2月10日,被告已共计欠贷款本金x.44元,利息为x.41元,共计x.85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刘某某于2009年8月20日以前归还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逾期借款本息合计x元;

二、剩余未逾期部分的贷款余额,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继续按《长沙市商业人民币中长期借款合同》履行;

三、如被告刘某某在继续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有任何一期逾期行为,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有权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所有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被告刘某某应承担原告长沙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昌支行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

四、被告刘某某自愿承担因本案纠纷产生的律师费2000元(该款项已履行)。

本案受理费2675元,因适用调解程序减半收取1337.50元,被告刘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收调解书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艾文某

人民陪审员郭运红

人民陪审员严丽君

二00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任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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