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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等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孙民哲,伊川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X路X号国际金融大厦X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杨某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马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某召,河南晟阳(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因原告未治疗终结,本院于2010年3月20日,裁定中止诉讼。2010年9月21日,本案恢复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民哲,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丙,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丁、杨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召、李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10日18时30分左右,我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洛栾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洛栾路Xkm+700m处时,与被告王某乙驾驶的豫x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我驾驶的豫x号车辆损坏,我被送到伊川县中医院抢救治疗。报警后,经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x.8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5850元、营养费1950元、误工费x.5元、护理费x.9元、伤残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定费1700元、施救费400元、停车费260元、车损x元、抚养费x元、车费960元、治疗辅助用具费650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并不是全在答辩人一方,原告也有一定责任。答辩人并非故意,属意外事故。

此事故虽然原告受了伤,但答辩人也同样受了伤,并且车辆也遭到了损坏,造成了财产损失。原告追加诉讼请求,要求赔偿x.29元的数额明显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的x.29元的赔偿,依法公断。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同意被告王某乙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口头辩称:1、原告在诉状当中提到中国人寿保险部分与我公司无关;2、我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只向我公司与之签订的被保险人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10日18时30分,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洛栾路由南向北行驶至28km+700m路X路左侧,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某甲驾驶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王某乙、王某甲、周××(王某甲之妻)、王某×(王某甲之子)四人受伤。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王某乙负此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1月4日,本院依法裁定扣押了豫x号小型轿车,原告支付裁定费420元。原告另支付酒测鉴定费350元。原告经伊川县中医院诊断:1、左胫骨开放性骨折;2、左腓骨粉碎性骨折;3、胸壁挫伤;4、头皮血肿;5、右膝皮肤擦伤;6、左下肢乆静脉血栓形成。首次住该院治疗80天,该院为其施行了内固定手术,二人护理。2010年2月27日转入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一人护理。2010年3月21日又入住伊川县中医院治疗73天,一人护理。共花去医疗费x.29元(含中国建筑二局二公司职工医院75元、洛阳市商业职工医院400元)。原告根据医嘱另购买血栓弹力袜支出650元。原告另外购药物112.5元。2010年9月10日,原告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支付交通费930元(含住院期间)。2009年12月29日,原告的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经伊川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鉴定,确认估损总值为x元,原告支付定损费650元,另支付施救费400元,停车费80元。

同时查明:豫x号小型轿车于2009年11月1日在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作出的(2010)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和(2010)伊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均已确认该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之子王某×1465.80元、原告之妻周××5363元,合计6828.80元,医疗费限额余额3171.2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确认赔偿王某×1234.20元、周××x.97元,合计x.17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余额x.83元。2009年11月14日,被告王某乙还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豫x号小型轿车投入了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约定:赔偿限额x元,附加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一年。

还查明:原告长子王某×生于X年X月X日,次子王某×生于X年X月X日。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王某乙支付给原告现金2000元,后被告王某乙又在其提供的财产保全反担保金中支付给原告x元,两次共支付原告x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财产遭受损害,被告王某乙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作为豫x号小型轿车强制险的保险人,其应在该险剩余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某乙向原告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诊疗费(弹力袜)、交通费、车辆损失、伤残鉴定费、定损费、施救费、停车费凭有关部门出具的票据予以认定。参照本省上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农、林、牧、渔业x元/年,每天37.34元,自2009年12月10日至2010年9月9日计273天)x.82元;护理费(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x元/年,每天47.21元计算170天,其中80天为2人护理)x.50元;残疾赔偿金(城镇居民标准x.56×20×20%)x.2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王某×9566.59×5年÷2×20%,王某×9566.59×15年÷2×20%)x.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县级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170天)计340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1700元。原告遭受精神损害,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支持x元。上述确认的医疗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x.29元;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74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应将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剩余部分3171.20元及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剩余部分x.83元赔偿给原告,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用x.09元、伤残赔偿金x.91元两项共计x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基于被告王某乙主张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可直接向原告赔偿的请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作为豫x号小型轿车的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其应就被告王某乙应负担的x元及财产损失其中部分153元,共x元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余额的财产损失9240元及伤残鉴定费、定损费、施救费、停车费、外购药物费、酒测鉴定费共计x.50元,由被告王某乙向原告予以赔偿,与其已付的x元相抵后,原告应返还给被告王某乙467.50元。原告的内固定取出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案另诉。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洛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x.03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x元。

三、原告应返还被告王某乙467.50元。

上列应付款项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1530元,财产保全费420元,计195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平均

人民陪审员李某钦

人民陪审员李某汉

二零一零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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