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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诉程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伊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远XX,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洛阳众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廛河回族区X路名车苑。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中段富地国际中心X楼。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程某某、洛阳众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远XX,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某某、洛阳众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19日,被告将原告撞伤,伊川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于事故当日入住伊川县中医院至今,经多次协商,被告拒绝赔偿,且被告至今不提供保险单。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99元、误工费5378.4元、护理费4296.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800元、残疾赔偿金961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住宿费400元、鉴定费700、车费142元、精神损失费x元。

被告程某某辩称: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首先我对原告的受伤表示歉意。2010年6月19日,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但我并非故意。该事故伊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负全责,我认为被告也有一定责任。原告诉称事后与我协商我拒绝给他赔偿不是事实,事实是出事以后我随即报了警,立即将原告送往医院治疗,筹借资金帮助原告。分别于2010年6月19日、6月22日、6月28日先后给王某某垫付医疗费7220元,有医院出具的收据为证,另外给了王某某2000元生活费,王某某没有给我出具收条,他亲属可以为我做证。原告因未治疗终结,无法计算赔偿具体数额,才导致我们无法达成赔偿协议,并非我的过错。二、我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该事故的一切赔偿责任应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承担。我共支付原告9220元应有保险公司在赔偿原告的款项中直接支付给我,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

被告洛阳众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我公司按照交强险责任范围及限额以内参照国家工伤医疗标准合理合法的费用给予赔偿,保险以外的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9日11时30分,被告程某某驾驶豫x号小型轿车沿伊川县豫港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豫港大道与东环路X路口时,因观察不周与行人原告王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王某某受伤。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程某某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某不负此事故责任。2010年7月26日,本院依法裁定扣押了豫x号小轿车,原告支付财产保全费320元。

原告经伊川县中医院诊断:1、面部多发性挫裂伤;2、多发性软组织损伤;3、右第一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4、右膝关节损伤。住院治疗79天,其中:二人护理13天,一人护理66天。花去医疗费x.99元,支付交通费142元,其中被告程某某支付8220元。2010年11月9日,原告经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

还查明:豫x号小型轿车属被告程某某购买洛阳众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车辆,仅以该公司名称入户挂牌登记。双方未约定相关权利义务。2010年4月30日,程某某将该车辆以洛阳众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户名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投入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

另查明:原告之父王××生于X年X月X日,农民,母亲白××生于X年X月X日,农民。其二人婚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

本院认为:被告程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中疏于安全防范,与行人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人身遭受损害,被告程某某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伊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医疗费、交通费凭有关单位出具的票据予以认定。参照本省上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2010年6月19日至2010年11月8日,按农、林、牧、渔业每天37.34元)142天计5302.28元;原告主张赔偿的护理费(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每天47.21元)4296.11元未超出规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县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79天计1580元;营养费每天10元,计790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计算20年的10%计9613.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王××69岁再计算11年,母亲白××67岁再计算13年,按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支出3388.47元/年计算(二人)24年的10%的三分之一,计2710.77元。原告遭受精神损害,其主张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7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作为豫x号小型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其应当在该保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在该保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内赔偿上述确认的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06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528.99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598.99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2010年12月13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程某某已达成赔偿协议,本院另作调解书予以确认。按照协议约定,被告程某某预付给原告的8220元扣减其应负担的份额后,多付部分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从应赔偿原告的款项中支付给被告程某某。被告洛阳众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系豫x号小型轿车的名义登记车主,其与实际车主程某某之间未约定相关权利义务,故被告洛阳众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某x.06元,其中:支付原告王某某x.05元,支付被告程某某4621.01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汇款转入:伊川县人民法院案件款管理专用章;开户行:农村商业银行豫港路支行;账号:x)。

二、驳回原告对洛阳众瑞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受理费500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财产保全费32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平均

人民陪审员李某钦

人民陪审员魏少锋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姜晨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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