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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熊某、熊某、张某与被告夏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女。

原告熊某,女,系原告刘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

原告熊某,女,系原告刘某之女。

法定代理人刘某,女。

原告张某某,女。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熊某,长沙市开福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夏某,女。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长沙市五一大道X号恒隆国际大厦X楼。

负责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男。

原告刘某、熊某、熊某、张某某与被告夏某、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8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艾文博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运虹、代理审判员杨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熊某、熊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原告刘某、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熊某,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熊某、熊某、张某某共同诉称:2007年11月22日8时50分许,被告夏某驾驶湘x轿车在火星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西湖楼外路段时,熊某君骑电动自行车在此路段由东往西横路,两车临近时,湘x轿车左前部与电动车右侧相撞,后熊某君又与湘x轿车挡风玻璃相撞,致两车受损,熊某君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交警大队对此次交通事故进行了责任认定:熊某君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夏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熊某君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夏某除支付了医疗费x元后,未再支付任何费用,对熊某君的伤情也不闻不理。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支付8000元后,便以被告夏某消失为由不再支付剩余的保险赔付费用。熊某君因伤重在住院治疗5月后于2008年4月17日死亡。综上,为维护各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夏某赔偿原告医疗费x.73元、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家属补偿2000元(因丧葬产生的交通、误工费用)、护理费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73元;2、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x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夏某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购买的是交强险,根据交强险条款的规定,发生保险事故最高赔偿限额为x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已预付了8000元医疗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主张及法院裁定,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又支付了x元。因此,原告的请求已得到了先予执行。根据交强险的相关规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和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应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2日8时50分许,被告夏某驾驶湘x轿车在火星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西湖楼外路段时,恰遇熊某君骑一辆电动自行车在此路段由东往西横路,当两车临近时,湘x轿车左前部与电动车右侧相撞后,熊某君又与湘x轿车挡风玻璃相撞,致两车受损,熊某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熊某君被送往长沙市中医医院(市八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外伤、脑疝;2、原发性脑干损伤,中脑挫裂伤;3、左颞顶部硬膜下血肿;4、弥漫性轴素损伤;5、蛛网膜下腔出血;补充诊断为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侧第4、6肋骨骨折;右侧胸腔积液。至2008年4月1日止,熊某君花费住院医疗费x.28元。2008年4月17日,熊某君因呼吸循环衰竭、车祸致全型脑外伤死亡。熊某君共计住院148天。

2007年12月12日,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大队作出长公交开[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结论为熊某君骑电动自行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行人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夏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依据《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五条(二)项之规定,我队认定熊某君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夏某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007年2月1日,被告夏某名下的湘x轿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熊某君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申请,要求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支付交强险理赔金x元,本院于2008年9月9日作出(2008)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限被告华安公司立即支付交强险理赔金x元。2008年10月被告华安保险公司通过银行转帐x元至本院案款账户。

另查,被告夏某已垫付医疗费x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垫付医院费8000元。死者熊某君,X年X月X日出生,死亡时为43岁,与原告刘某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熊某、熊某系父女关系,与原告张某某系母子关系,原告及死者均系农村户口。张某某与丈夫熊某恒(于1993年12月去世)共同生育五个子女,包括熊某军、熊某军、熊某辉、熊某军(于2008年8月去世)及原告熊某君。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病历、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认定书、催款单、死亡医学证明书、投保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熊某君驾驶电动自行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时未下车推行,且在横过机动车道时对安全状态确认不够,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夏某驾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参照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开福区大队作出的长公交开[2007]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结论,熊某君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夏某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参照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的相关规定,熊某君自行承担60%的责任,被告夏某承担40%的赔偿责任。

二、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1、住院医疗费x.28元,原告主张医疗费为x.73元,超过部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2、交通费2000元,考虑到原告确有交通损失,本院酌定为12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熊某君住院14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440元(148天×30),原告只要求赔偿18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4、家属补偿(因丧葬产生的误工费)2000元,原告未提交其收入证明,因其所从事的行业为菜农,故其误工费应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148天,误工费为4311元(x元÷365×148)。原告只要求被告赔偿2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x元,原告要求按2人护理计算,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确需2人护理,故护理费只能按1人计算148天,护理费为5920元(148天×4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x元,原告熊某现年17岁,抚养费计算1年,原告熊某现年11岁,抚养费计算7年,两原告的抚养费应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805元的标准计算8年,抚养费为x元(3805元×8年÷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熊某君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在一年时间内已满额,因此,原告张某某的赡养费只能计算5年,其现存四个子女,其赡养费亦应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805元的标准计算6年,其赡养费为4756元(3805元×5年÷4)。上述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x元;7、丧葬费x元,本院认为丧葬费应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839.67元的标准计算6个月,其丧葬费x.02元(1839.67元×6);8、死亡赔偿金x元,本院认为死亡赔偿金应参照湖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512.5元的标准计算20年,死亡赔偿金为x元(4512.5元×20);9、精神抚慰金x元,本院认为此次事故造成熊某君死亡,确实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严重的伤害,但原告的请求明显过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定为x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x元。

三、被告夏某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金额为x元,故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赔付原告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x元,医疗费用8000元。剔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已支付的x元,还应赔付8000元。

综上,剔除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赔付的款项x元外,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为x元,按照被告夏某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其应赔偿的款项x元(x×40%)。被告夏某已支付的费用应从应赔偿的费用中剔除,剔除被告夏某已支付的x元后,被告夏某还应赔偿原告x元;

四、被告夏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熊某、熊某、张某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8000元(已剔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支付的款项x元);

二、被告夏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熊某、熊某、张某某医疗费、交通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x元(已剔除被告夏某支付的x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熊某、熊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21元,由原告刘某、熊某、熊某、张某某承担553元,被告夏某承担3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艾文博

审判员胡运虹

代理审判员杨标

二○○九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彭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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