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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九芝堂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医药采购供应站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九芝堂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浏阳市生物医药园区。

法定代表人关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亮,该公司法律事务中心副主任。

被告新乡医药采购供应站,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该站职工。

委托代理人贺文勤,河南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芝堂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新乡医药采购供应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建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庞梅霞、严丽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亮、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及贺文勤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常年有业务往来,截止至2007年3月5日前原告按照《购销合同》约定一直给被告发货斯奇康牌卡介菌多糖核酸注射液,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在收货后一个月内付款,2007年5月1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应付货款x.35元。上述债权虽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至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货款x.35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货款利率支付截止至2008年10月19日的延期付款利息x.4元,并按双倍利息支付自2008年10月20日至本案执行之日的迟延履行罚息;3、被告承担原告产生的差旅费4367元、查询费9元及原告产生的合理律师费。

被告辩称,被告拖欠货款属实,但原告所起诉的货款数额不对,被告实际欠款是x.04元。由于原被告间医药购销是滚动供货、滚动付款,所以不存在支付利息,被告欠款数额是3万余元,原告诉称的利息如何计算的被告不清楚,合同里面没有约定支付利息,因此,被告不应承担利息。原告诉称的差旅费用被告也不应承担,被告曾今和原告方多次对账,期间也花了很多费用,如果要承担也是双方各自承担的。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生意来往单位,2006年1月原告(甲方)与被告下属新特药部(乙方)曾签订了药品经销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作为特约经销商在河南新乡市范围内经销,甲方向乙方供应斯奇康(供货价为每盒50.17元),除甲方出具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外,乙方不得通过甲方医药代表或甲方其它人员经手货款和货物,并不得接受甲方医药代表上门送货,否则,所造成的经济纠纷及药品质量问题概由乙方负责,乙方承诺在甲方开出发票后按合同约定承诺期内足额付清货款,乙方逾期支付货款按国家有关某律规定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有效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止。在2006年1月1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新特药部(乙方)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购买一万盒斯奇康针,单价每盒50.17元,总计x元,由甲方负责以中铁快运至新乡交货,乙方不得通过甲方医药代表或甲方其他人员经手货款或货物,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付款期。2007年双方又签订购销合同,约定被告新特药部向原告购买150件斯奇康针,共计金额为x元,付款期为一个月,滚动付款。上述三份合同原告的代理人均为倪曼。在2006年1月1日原告出具给被告给倪曼的授权委托书上,倪曼的代理权限注明“限于本公司产品的销售,并遵守国家有关某规制度。(产品价格、数量、发货、发票开具、货款结算等以双方签订的加盖本公司合同专用章的药品购销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为准,授权代理人无权经手货款、无权办理结算等超越授权代理权限履行职责)”,2006年和2007年的购销合同签订后,这两年期间原告向被告新特药部提供了部分货物,被告也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07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函,要求对双方间往来账款进行全面核对,被告新特药部在核对后向原告出具回执,注明“截止到2007年4月14日,我单位应付款总额为3155件x.35元,其中还有部分产品已过期,待退货。(已开发票的应付款为x.35元,未开发票的应付款为x元)”。2007年11月20日原告对被告发函,取消对倪曼回收货款的授权。

对2007年5月14日对账数额,被告庭审中提出,原告的销售代理人倪曼曾在2006年12月24日、2007年2月9日、2007年3月13日三次在新乡医药采购供应站共取走2300盒斯奇康针退货,每盒的价格为50.5元,共计x元,由于被告仓库与财务部门衔接的失误,这些退货未从原被告2007年5月14日对账数额中予以扣除,而且被告还在2007年8月15日和2008年10月31日通过河南省豫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退还了价值x.31元过期产品,此款也应从对账数额中予以扣除。

对于以上被告主张,原告认为无论原告的销售代理人倪曼是否有权收取退货,倪曼在2006年12月24日、2007年2月9日、2007年3月13日的收货发生在原被告是否对账之前,对账之后被告不得再次主张扣除。被告在2007年8月15日和2008年10月31日的退货原告未收到,被告也不得将这笔退货金额在对账数额中予以扣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经销协议、购销合同、发票、支付凭证、对账函、倪曼2006年12月24日、2007年2月9日、2007年3月13日收货单、原告对倪曼的授权委托书、原告2007年11月20日应收账款催告函及河南省豫鑫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配送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下属新特药部签订的药品经销协议及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药品后应按药品的数量及时支付货款。从庭审证据来看,除被告主张的2007年8月15日和2008年10月31日的退货以外,双方在2007年4月14日后未再发生买卖往来,故双方间的债权债务数额应以2007年5月14日对账数额作为依据,在此次对账中被告已认可截止到2007年4月14日前应付原告的货款为x.35元。对于是否应在此对账数额中扣除原告方原销售代表倪曼三次退货金额x元及被告2007年8月15日和2008年10月31日的退货金额,本院认为,即便被告的主张事实属实,即2007年5月14日对账数额未计入倪曼2006年12月24日、2007年2月9日、2007年3月13日三次退货金额,从被告提供的倪曼三次收条来看,这三次退货不符合国家药监局《GSP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实施细则》关某出库、运输及质量管理制度的规定,倪曼三次退货的部门均是被告的新特药部,2007年5月14日代表被告与原告对账的部门也是被告同一部门,即新特药部,该部门在2007年5月14日出具的对账数额未计入三次退货金额说明被告已认可此前倪曼三次不符合规定的退货不应该计入双方的业务往来,被告所称由于被告仓库与财务部门衔接的失误而未计入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故本院对被告要求在2007年5月14日双方对账数额中扣除倪曼三次退货金额的主张不予支持。同时由于被告仅提供2007年8月15日和2008年10月31日的退货的发货凭证,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确已收到退货,而且退货数量也仅以被告单方入库单为证,缺乏客观依据(发货凭证仅记载药品一盒),本院对其要求在2007年5月14日双方对账数额中扣除2007年8月15日和2008年10月31日的退货金额的主张也不予支持。综上,2007年5月14日原被告对账数额x.35元认定为双方间的债权债务数额,被告在对账后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x.3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同时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07年5月1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差旅费、查询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乡医药采购供应站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九芝堂医药贸易有限公司货款本金x.35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九芝堂医药贸易有限公司支付从2007年5月15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延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九芝堂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2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新乡医药采购供应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建科

人民陪审员严丽君

人民陪审员庞梅霞

二00九年四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张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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