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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诉被告熊某某、丁某、望城县万事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市森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

负责人涂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文,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汪波浪,湖南高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某某,男。

被告丁某,女。

被告望城县万事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望城县X镇X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公司经理。

被告长沙市森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X路X号X栋X楼。

法定代表人熊某某,公司总经理。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诉被告熊某某、丁某、望城县万事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事达公司)、长沙市森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湖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科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庞梅霞、严丽君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凡出庭担任庭审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文律师及被告万事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某、丁某及被告森湖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3月27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熊某某向原告申请个人额度贷款五百万元整(¥x),由被告万事达公司用位于望城县X镇X路东侧x栋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办理了他项权证;被告森湖公司作出以公司所得利润优先偿还贷款的承诺。现被告熊某某多期未向原告还款,致使贷款出现严重风险,且经原告多次催告,仍迟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故起诉要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熊某某的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熊某某立即清偿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共计x.31元(利息数额截算至2009年1月14日止,实际利息以实际履行之日银行结算清单为准),并由被告丁某、被告万事达公司、被告森湖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律师费x.37元(x.31×5%=x.37元);3、判令原告以上述债权为限,对被告万事达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熊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丁某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万事达公司辩称:贷款是事实,贷款的本息按照银行规定的该怎么归还就怎么归还;万事达公司愿意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律师费应按国家标准计算,按546万元计算的律师费最高标准不超过12万元,请求原告体谅被告的困难,调解处理纠纷。

被告森湖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被告熊某某向原告申请贷款用于被告森湖公司所承接的园林工程项目建设,为得到贷款,除被告万事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向原告表示愿以公司自有的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并对贷款付连带责任外,被告森湖公司和熊某某一起在2007年3月9日向原告做出还款承诺,承诺按期归还熊某某所借银行贷款本息,森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熊某某还和公司另一股东李某某向原告承诺以森湖公司所得利润优先偿还原告的贷款。得到以上承诺和担保后,被告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熊某某在2007年3月27日签订了一份《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500万元贷款额度,个人借款额度有效期限自2007年3月30日至2009年3月30日。同日被告万事达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万事达公司以其名下的长沙市望城县X镇X路东侧x栋房屋(权证号望房权证高字第x号)为以上借款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担保的债权范围包括被告熊某某在原告处2007年3月30日至2009年3月30日之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伍佰万元的借款本金和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007年3月30日抵押双方当事人到望城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

合同签订后,被告熊某某在2007年3月30日三次分别向原告借款100万元、200万元、200万元,借款期限均为6个月。借款后一笔200万元借款在2007年10月16日结清,另一笔100万元的借款在2007年10月17日结清,归还这两笔借款后,被告熊某某又在2007年10月17日、10月18日期间三次向原告各借款100万元,三笔100万元的借款月利率均为6.075‰,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9.1125‰,借款期限均为12个月,双方约定被告熊某某应在借款到期后一次还本付息。2007年12月24日被告熊某某将2007年3月30日所借的另外一笔200万元的借款结清,并在2007年12月25日再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的年利率为7.47%,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月14.94‰,借款期限为12个月,被告熊某某应在借款到期后一次还本付息。这四笔共计500万元的借款到期后,被告熊某某均未能按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原告催收无果,故委托律师诉至本院,截止2009年1月14日,被告熊某某共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00万元整,利息(包括罚息)x.31元,本息共计x.31元。

另查,被告熊某某与被告丁某系夫妻关系。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长沙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个人贷款转存凭证、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优先偿还贷款承诺书、李某某2007年3月9日的承诺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对账单、结清试算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熊某某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内容合法有效,被告熊某某在借款后应按单笔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归还贷款,现被告熊某某在原告处四笔贷款到期后仍未归还贷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熊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熊某某违约拖欠贷款不还,原告在催收未果的情况下委托律师起诉并无不当,委托律师发生的实现债权所花费的费用系由被告违约发生的损失,应由被告熊某某承担,但律师费的数额应合理确定,本院根据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规定计算为x元。由于被告熊某某与被告丁某系夫妻关系,借款本息及律师费属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丁某对被告熊某某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万事达公司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双方间形成抵押担保合同关系,所抵押的长沙市望城县X镇X路东侧x栋房屋(权证号望房权证高字第x号)已按法律规定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对被告万事达公司的抵押房屋在上述被告熊某某应偿还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熊某某所借贷款是用于被告森湖公司所承接的园林工程项目建设,被告森湖公司已向原告承诺按期归还熊某某所借银行贷款本息,被告万事达公司亦向原告承诺对贷款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森湖公司与万事达公司的行为系债务加入,森湖公司、万事达公司应受其承诺约束,对被告熊某某应偿还原告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因被告熊某某借款后不按期归还贷款,原告起诉要求解除双方间《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由于现在不仅双方间单笔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已到期,借款额度的有效期也已在2009年3月30日到期,故原告要求解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诉求已失去法律意义,本院对此请求不再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某、丁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归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贷款本金5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利息分段计算,截止到2009年1月14日利息包括罚息在内为x.31元,2009年1月15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继续计算);

二、被告熊某某、丁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律师费x元;

三、被告长沙市森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望城县万事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湘江支行对被告望城县万事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提供抵押的长沙市望城县X镇X路东侧x栋房屋(权证号望房权证高字第x号)在上述第一、二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熊某某、丁某、望城县万事达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长沙市森湖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科

人民陪审员严丽君

人民陪审员庞梅霞

二00九年四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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