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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诉被告吕某、吕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吕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易某诉被告吕某、吕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蔡某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庞梅霞、严丽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记录。原告易某及被告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诉称,2007年12月31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两被告将共有的长沙市开福区X巷公寓B栋X室的房屋产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当日向被告交付了10万元定金,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将房屋转卖他人,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合同;2、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万元。

被告吕某辩称,收钱10万元属实,但签订购房合同只是形式,实际是为了借款,10万元实际是借款,不是购房定金。请求协商。

被告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1日,原告易某为受让方,被告吕某、吕某为出让方,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两被告将共有的长沙市开福区X巷公寓X栋X室的房屋产权转让给原告,转让价格为40万元;付款方式为预付10万元,余款产权过户后付清;被告应在2008年3月30日腾空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x元,被告吕某出具收条,“今收到易某购房定金壹拾万元整”。后被告一直未履行合同,而与他人另行签订购房合同,所收原告款项亦未归还,酿成纠纷,诉至本院。

另查明,长沙市开福区X巷公寓X栋X室的房屋产权人登记为被告吕某。被告吕某及被告吕某在2000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11月6日办理离婚登记。

以上事实有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登记资料、结婚证、离婚证、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吕某、吕某拒不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将房屋另卖他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性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因被告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所约定的定金条款,被告所收定金应双倍返还给原告,但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本案房屋买卖合同标的额为40万元,故定金数额不得超过8万元(40万×20%),所以被告吕某所收的10万元中,定金认定为8万元,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6万元,并偿还原告剩余2万元预付款;三、本案中的债务是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属被告双方的共同债务,两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四、被告吕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到庭,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和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易某与被告吕某、吕某于2007年12月3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二、被告吕某、吕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原告易某定金16万元整;

三、被告吕某、吕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原告易某预付款2万元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计5320元由被告吕某、吕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蔡某平

人民陪审员庞梅霞

人民陪审员严丽君

二○○九年九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彭小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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