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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第三人倪某某、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

委托代理人单喜,湖南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鲍海雄,湖南湘声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平,湖南湘声求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倪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第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住所地长沙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黄某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第三人倪某某、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某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某、人民陪审员庞梅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任友担任记录。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单喜,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海雄、刘某平,第三人倪某某、第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于2004年9月被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湘阴临口大桥接线工程项目部聘为总工程师。2004年10月24日上午,原告在乘坐被告的湘x小客车返回湘阴临资大桥接线工程项目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严重受伤。虽经过长时间的住院治疗,原告至今仍无法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2005年1月,湘阴县交警大队委托湘阴县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被鉴定为五级伤残。原告于2004年10月24日至2005年1月13日在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x.90元;2005年1月13日至2005年1月28日在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x.40元;2005年6月3日至2005年6月7日在中南大学湘雅医院住院花费医疗费8598.84元,共计住院102天。原告乘坐被告的小客车返回工地,双方已形成合同关系,被告应保障原告的人身安全。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解决,但被告对原告的合法要求未予理会。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费x.04元、误工费3886.80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1120元、通讯费55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24元、伤残鉴定费582元、残疾辅助用具费用x元,共计x.84元;判令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某辩称,原告发生事故时,被告已将湘x小车转让给第三人倪某某。虽然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该车产生的民事责任与被告无关。原告在事发时乘坐的湘x小车系第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租赁第三人倪某某的车辆,是职务行为,应由第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赔偿。根据湘阴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本案中湘x小车无责任,应由肇事车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在湘阴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中,已放弃了对肇事司机主张民事责任的权利。在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时,第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一次性支付了原告工伤保险待遇16万元。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倪某某述称,交通事故的经过已经在湘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写明,原告的医疗费已由相关部门解决。原告在第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又领取了2万元补偿款。原告受伤的责任不应由被告及第三人倪某某承担。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第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述称,原告与第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在进行劳动争议仲裁时已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因此原告与第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没有任何权利义务关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湘阴临口大桥接线工程项目部聘请的接线工程师。2004年10月24日上午11时许,张继伟驾驶一辆无牌翻斗车在湘阴县新世纪大道自湘江大桥往湘阴县X镇高岭方向行驶(由西向东),当车辆行驶至湘阴县看守所前地段时,因车速过快,张继伟在踩刹车时,刹车单边驶入公路左侧与对向(由东向西)从湘阴县X镇高岭方向正常行驶的董春财驾驶的(搭乘邓国强、刘某某)湘x小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董春财、邓国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至湘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04年10月24日入院至2005年1月13日在湘阴县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于2005年1月13日至1月28日在该医院第二次住院,第一次住院花费医疗费x.90元,第二次住院花费医疗费x.40元,共计x.30元。该费用已由相关部门解决。2004年10月25日,湘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阴公交认字[2004]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继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春财、邓国强、刘某某无责任。2005年1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湘阴县法医鉴定中心编号[2005]X号伤情鉴定书评定,结论为:刘某某的伤为交通事故所致的1、开放性脑损伤;2、左眼球挫裂伤;3、额骨、眉弓、鼻梁粉碎性骨折;4、右尺桡骨骨折;5、右阴囊软组织挫伤;6、右小腿上段皮肤挫裂伤;7、右膝软组织挫伤。根据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4.5.2.a)规定,其伤残程度为V(五级)伤残。原告于2005年6月3日至6月7日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眼科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598.84元。2005年4月7日,湘阴县人民法院在对本起交通事故案件进行刑事案件的审理中多次通知,原告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另查明,湘x小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某某。2001年6月18日,被告(甲方)与第三人倪某某(乙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同意将一辆田野牌小货车转让给乙方,车牌号为湘x;该车转让价格为x元;该车由乙方负责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并承担有关税费;车辆交换后,车辆使用中发生的任何问题均由乙方负责处理,与甲方无关……。第三人倪某某受让该车辆后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第三人倪某某将湘x小车租赁给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湘阴临口大桥接线工程项目部,用于该项目部的运输。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妻子石峰在项目部领取了补偿2万元。原告于2006年12月27日向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7年4月26日,原告及第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在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湘劳仲调字[2006]X号《仲裁调解书》,双方协议:一、由第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于2007年7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6万元;二、原告放弃其他申诉请求;三、双方劳动关系终止。该仲裁调解书签订后,第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履行了给付义务。原告以与被告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为由,诉来本院。

上述事实,有阴公交认字[2004]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历、伤情鉴定书、(2005)湘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车辆转让协议、借条、仲裁调解书、当事人陈某、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湘阴临口大桥接线工程项目部的职员乘坐该项目部租赁的湘x小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虽向第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主张了工伤赔偿,但该赔偿系劳动争议范畴,因此原告可就同一事实在工伤赔偿不足部分的范围内向被告及第三人主张违约赔偿。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全额赔偿的数额为x.80元。而在工伤赔偿中第三人湖南省第六工程公司已赔偿原告16万元,且项目部亦支付原告2万元,该赔偿数额已超过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赔偿数额。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理由,本院认为,原告于2004年10月24日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在2006年10月24日前提出违约之诉。但原告直到2007年6月1日向才本院起诉,原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曾向第三人主张违约赔偿,故本案诉讼时效没有中断的情形。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通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鉴定费、残疾辅助用具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临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庞梅霞

二00八年七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任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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