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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长沙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诉被告王某甲、桑植县祥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长沙市恒湘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开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长沙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长沙市商业银行湘银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路X号。

负责人孟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邓斌,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门森森,湖南环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苗族。

被告桑植县祥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桑植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伍某某。

被告长沙市恒湘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南汽车世界NX栋。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长沙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以下简称湘银支行)诉被告王某甲、桑植县祥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龙公司)、长沙市恒湘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湘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08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双临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伟、人民陪审员庞梅霞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宋敏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湘银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邓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甲、祥龙公司、恒湘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湘银支行诉称:原、被告签订一份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某甲向原告贷款x元,贷款期限为2年,自2006年1月5日至2008年1月5日;被告王某甲连续三期未归还应偿付的借款或一期借款已拖欠三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借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并由被告王某甲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被告祥龙公司将所有的汽车抵押给原告以作为被告王某甲履行借款合同的担保。被告恒湘公司为被告王某甲的借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原告向被告王某甲发放贷款后,被告未严格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已拖欠17期贷款,经原告催收未果。根据借款合同及有关法律的规定,被告王某甲应向原告偿还逾期贷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x.90元,并承担原告为追回欠款造成的诉讼费及律师费等损失;被告祥龙公司、恒湘公司对被告王某甲所欠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不按约履行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王某甲偿还原告逾期贷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计x.90元(利息及滞纳金暂计至2007年9月30日,以后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被告祥龙公司、恒湘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一切相关费用计7651元。

被告王某甲、祥龙公司、恒湘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3日,原告湘银支行(甲方)与被告王某甲(乙方)、恒湘公司(丙方)三方签订了《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借款x元,借款用于向丙方购买东风乘龙汽车,借款期限自2006年1月5日至2008年1月5日,具体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借款利率按贰年期档次月利率5.76‰执行;乙方从2006年2月起开始还款,每月归还贷款本息4116元;被告王某甲连续三期未归还应偿付的借款或一期借款已拖欠三个月以上的,则原告湘银支行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借款或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原告湘银支行在贷款人一栏签字盖章,被告王某甲在借款人一栏签字,被告祥龙公司、恒湘公司在担保人一栏签字盖章。2006年1月3日,原告湘银支行(乙方)与被告王某甲(甲方)签订了《长沙市商业银行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抵押担保的债权为乙方依据借款合同发放的贷款,数额为x元。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计收的复利和加收的利息)、借款人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甲方以其有处分权的财产作抵押,抵押财产由本合同项下的抵押物清单载明,该清单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该抵押合同的抵押物清单上载明抵押物为东风乘龙汽车。2006年1月4日,原告湘银支行(乙方)与被告恒湘公司(甲方)签订了《长沙市商业银行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保证范围为借款人根据借款合同向乙方借用的贷款本金x元及利息(包括因借款人违约或逾期还款所计收的复利和逾期利息)、借款人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甲方承诺对借款人的偿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借款人未履行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偿付借款本息和相应费用的义务,乙方可直接向甲方追索。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湘银支行于2006年1月5日向被告王某甲发放了贷款x元,约定于2006年1月5日起息,月息为5.76‰,于2008年1月5日到期。至2007年9月30日,被告王某甲已拖欠借款本金x元,利息4921.90元,至今已逾期17期,依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原告可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x.90元。

另查,被告王某甲借款所购买的车辆实际登记在被告祥龙公司名下。

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汽车消费贷款借款合同》、《长沙市商业银行抵押合同》、《长沙市商业银行保证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原告湘银支行和被告王某甲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湘银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给被告王某甲,被告王某甲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立即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祥龙公司自愿为被告王某甲的借款提供担保,现被告王某甲未按期还款,故被告祥龙公司应对被告王某甲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被告王某甲对借款所购买的车辆不享有所有权,其对该车辆无处分权,故其与原告湘银支行签订的抵押合同不能成立;三、依据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违约,原告委托律师起诉并无不当,委托律师发生的费用及差旅费等均属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所花费的合理费用,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应按本案涉诉标的10%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即x.90元×10%=7651元;四、根据被告恒湘公司与原告湘银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如被告王某甲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被告恒湘公司自愿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被告恒湘公司对被告王某甲应偿还的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五、三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不举证,不质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长沙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借款本息计x.90元,并支付从2007年10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该利息以x.90元为本金、月利率5.76‰计算);

二、被告王某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10日内支付给原告长沙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银支行实现债权费用7651元;

三、被告桑植县祥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甲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被告长沙市恒湘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甲的上述义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4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2960元,由被告王某甲、桑植县祥龙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双临

代理审判员刘伟

人民陪审员庞梅霞

二○○八年九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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