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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诉湖南金鹰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9)开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湖南金鹰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浏阳河大桥东金鹰大厦西裙楼一楼。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财务部经理。

原告徐某诉被告湖南金鹰城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双临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原告于2005年4月21日购买被告开发的金鹰城骏豪花园圣爵菲斯DX栋X单元X号房,购房合同号为:x-GD48,购房金额为x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房屋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但被告未按时提交,致使原告不能按期取得产权证,产权证一直拖到2008年12月才办完。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好产权证并给付违约金,被告一直说正在办,并承诺违约金在领取产权证时一并给付。原告于2009年1月6日在被告处领取产权证,但被告以公司现没有钱为由不支付违约金。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6307.58元。

被告湖南金鹰城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施工方在房屋竣工验收后与被告进行了民事诉讼,并将竣工验收表予以扣押,导致被告无法为业主办理产权证。因此,逾期办理产权证不是被告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5年4月21日,原告徐某(买受人)与被告湖南金鹰城置业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金鹰城—圣爵菲斯DX栋X层X号房,房屋总价款为x元;出卖人应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2%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纳了全部购房款x元。被告于2005年9月向原告交付了房屋。2008年12月8日,原告取得了所购房屋的房屋产权证。因被告逾期为原告办理产权证,原告多次与被告就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登记的违约金协商未果,遂诉来本院。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湖南金鹰城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向原告徐某支付逾期办理产权证违约金3100元

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签收本调解书时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李双临

二OO九年三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任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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