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
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住所地长沙市开福区X路一段X号湖南国际金融大厦。
法定代表人赵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某,该行人力资源部助理人力资源经理。
委托代理人瞿颖,湖南锐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8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辉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朱银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某某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孙某、瞿颖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于1988年6月从部队转业被安排至被告单位工作。1994年4月15日,湘潭市外商投资服务公司向被告发出商调函,拟调原告至其单位工作,原告遂于1994年7月离开被告单位至湘潭市外商投资公司工作,1995年底离开该单位自谋职业。2004年,中央和省里有关解决部分军转干部生活困难的文件下发后,原告便找相关部门和被告,要求恢复工作岗位,但被告一直拒绝。2008年9月,原告依法向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伸裁,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9月11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综上,原告认为,其一、因被告未在1994年按商调函的要求将原告的档案转出,造成原告的调动手续未完成,无法向湘潭市有关单位落实军转干部相关待遇,至今档案和组织关系尚在被告单位,当时的调动应为借调,且湘潭市人事局和长沙市企业军转干部解困工作小组办公室均认为原告调动时手续未完成,属借调,原告仍是被告单位工作人员。其二、未超过申请仲裁时效,故不服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重新恢复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被告中行湖南省分行辩称,原告在与被告的劳动争议发生后,未依法在规定的六十日内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仲裁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林某某于1988年6月从部队转业被安排至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工作。1994年4月15日,湘潭市外商投资服务公司向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发出商调函,拟调原告林某某至其单位工作,原告林某某遂于1994年7月离开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至湘潭市外商投资公司,被安排在中外合资湘潭大阳电磁线有限公司工作,自1994年8月起,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未发原告林某某工资,原告林某某的工资在中外合资湘潭大阳电磁线有限公司领取,但原告档案及党组织关系仍在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1995年底原告林某某以进修名义离开中外合资湘潭大阳电磁线有限公司。之后原告林某某在外自谋职业,并自费办理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004年4月8日,湖南省人事厅、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湖南省财政厅湘人发(2004)X号《关于解决部分企业军转干部生活困难的意见》下发,原告得知该文件内容后,便找湘潭市人事局要求按文件落实其相关待遇,湘潭市人事局于2006年6月22日发函给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认为原告未办理正式干部调动手续,且人事档案和行政关系仍在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原告仍是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的工作人员,建议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恢复原告工作,原告遂持该函于同年7月初去找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要求恢复劳动关系,被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拒绝。2004年8月26日,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名称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省分行即被告。2006年9月22日,被告中行湖南省分行在湖南日报发出通知:通知原在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工作,后因个人原因与本行终止了工作关系,但未按规定转走人事档案的人员(包括原告林某某在内共49人),于2006年9月22日起至2006年10月22日止,到本行办理人事档案转出手续,逾期后果自负。原告称直至2007年11月才看到这个通知。2008年1月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已于1994年7月31日终止。2008年7月17日,长沙市企业军转干部解困工作小组办公室在接待原告上访后发函给被告:如原告反映的未办理正规调动手续等情况属实,建议被告按相关政策落实。2008年9月6日,原告依法向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伸裁,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9月11日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湘潭市外商投资公司干部商调函》、湖南日报2006年9月22日刊登的《关于办转人事档案的通知》、湘潭市人事局《关于建议解决林某某同志有关问题的函》、长沙市企业军转干部解困小组办公室《关于建议解决林某某同志有关问题的函》和被告提供的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1994年7-8月工资历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中行湖南省分行于2008年1月9日向原告林某某送达书面的《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这一事实经查证属实,该日应依法认定为双方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原告林某某在与被告中行湖南省分行就双方劳动关系是否终止发生争议后,直至2008年9月6日才向湖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且原告林某某在时效内又无导致时效中止、中断和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故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因本案的劳动争议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实施(2008年5月1日起施行)之前,故本案的仲裁时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有关“劳动仲裁时效为一年”的规定,原告林某某主张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某的诉讼请求。华
本案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林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辉伟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朱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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