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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蒋某某、龙某某、粟某某开设赌场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会同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会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某,绰号“X”,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9月1日因涉嫌赌博罪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由会同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龙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9月1日因涉嫌赌博罪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以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逮捕。现押于会同县看守所。

被告人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侗族,湖南省会同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08年8月27日因涉嫌赌博罪被会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以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逮捕。现押于会同县看守所。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以湘会检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龙某某、粟某某开设赌场罪,于2008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永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向远征、人民陪审员周延凡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凌担任记录。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龙某某、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会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7月初以来,梁小燕(在逃),被告人蒋某某等人在会同县X镇城东农贸市场二楼的空坪内开设赌场“抽水”牟利,采取每天提供麻将桌椅、麻将骨牌作赌具的形式供赌徒聚赌,并从每位自愿当庄的赌徒在其卸庄之际抽取100元、50元、30元不等的“台费”。每日赌场经营时间从上午10点至晚上10点左右。该赌场每日收取的“台费”少则二、三百元,多则上千元,平均每天有五百余元的非法牟利。从2008年7月初至8月18日,该赌场共抽取“台费”非法牟利达两万余元。其中7月底、8月初,被告人龙某某、粟某某、粟某先(另案处理)三人加入后,该赌场非法牟利近万元。8月中旬,顾某某(另案处理)、“唐伢几”(在逃)加入后,该赌场非法牟利近三千元。在该赌场中,梁小燕、蒋某某、龙某某、粟某某、顾某某、“唐伢几”系股东。梁小燕负责分配“台费”,龙某某为主负责收取“台费”,粟某某、蒋某某负责记帐,粟某先负责保管“台费”。在每日晚上赌徒散伙前,赌场的股东凭当日记的纸片上的金额,除去付给粟某先30元的卫生费、桌椅的费用,付给梁小燕40元的水电费和付给蒋某某的20元外,其余“台费”由股东平均分取,分钱后再将帐单撕毁或仍掉。上述事实,公诉机关移送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龙某某、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提供赌具,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蒋某某、龙某某、粟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没有负责记帐。

被告人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没有具体规定谁负责收“台费”,谁有空谁就负责收“台费”或记帐。

被告人粟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龙某某、粟某某开设赌场,提供赌具供赌徒聚赌,从中“抽水”牟利的事实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情节无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证实被告人蒋某某、龙某某、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证据有:(1)证人顾某某的证词证实,梁小燕、龙某某、粟某某、蒋某某、“唐伢几”等人合股在会同县X镇城东农贸市场二楼的空坪里开设赌场,以麻将骨牌作赌具供赌徒聚赌,并从每位自愿“当庄”的赌徒在其卸庄之际抽取100元、50元、30元不等的“台费”,每日经营时间从上午10时至晚上10时左右,每日收取的“台费”少则三、四百元,多则六、七百元,平均每天有500元左右。顾某某于2008年8月12日参股成为股东之一,在其参股后至8月18日被抓时止,6天时间该赌场收取了3000余元“台费”。当天收取的“台费”扣除水电费、卫生费等费用后,六股东平分。该赌场由梁小燕对财务、人事负总责,龙某某为主负责收取“台费”,粟某某为主负责记帐,有时粟某某、粟某先、梁小燕、蒋某某也去收“台费”,收到的“台费”统一交给粟某先保管,再由粟某先交给梁小燕分配。记帐的纸是随手找来的香烟盒,结算后就烧掉或扔了。蒋某某有时也负责算帐,有时所有股东一起算帐。(2)证人林安荣的证词证实,2008年7月初,梁小燕、蒋某某等人合股在林城镇城东农贸市场二楼林安荣租住的住房门口空坪里开设赌场,以麻将骨牌为赌具供赌徒聚赌,并从每位“当庄”的赌徒在其卸庄时向其抽出100元、50元、30元不等的“台费”。7月中旬,另外两个股东退了出去,龙某某和粟某某入股进来,8月中旬,顾某某、“唐伢几”又先后入股进来,到他们被抓时,该赌场实际有六个股东。龙某某、粟某某加入进来后,该赌场每天多则可收到八九百元“台费”,少则可收到四、五百元“台费”,平均每天有五、六百元的收入。龙某某负责收“台费”、粟某某负责记帐,收到的“台费”由梁小燕的母亲粟某先保管,由梁小燕负责分钱,当天的收入当天分,扣除水电费、卫生费后股东平分。(3)证人唐秋兰的证词证实,2008年7月初,我到梁小燕及其母亲粟某先、蒋某某等人开设的赌场赌博,以麻将牌比大小,俗称“押筒子”,总共输了六、七千元钱,主要是“当庄”时输的。龙某某、粟某某是7月中旬在另两个股东退出后才入股到该赌场成为股东。该赌场向“当庄”的收取“台费”,卸庄时交100元钱,由龙某某收取“台费”,有时也直接将“台费”交给在旁边卖香烟的粟某先。(4)证人粟某霞、雷某某、杨某等人的证词证实,林城镇城东农贸市场二楼空坪里开设有五、六桌用麻将牌押“筒子”的赌场,其中有梁小燕、龙某某、蒋某某、粟某某、顾某某等人开设了两桌。整个二楼聚赌的人少的时候有七、八十人,多的时候有一、二百人。(5)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笔录及图照、物证照片、扣押麻将桌2张,麻将骨牌2套、扑克牌1付的扣押物品清单在卷佐证。(6)会同县妇幼保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及超声检查报告单,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已怀孕11周。(7)会同县X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办公室林准生证字(2009)第X号《再生育证办结证明》(通知联)(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实被告人蒋某某合法取得准生证。(8)被告人蒋某某、龙某某、粟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在卷,对其入股开设赌场“抽水”获利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上述证据,被告人蒋某某、龙某某、粟某某均无异议。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龙某某、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提供赌具供赌徒聚赌,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蒋某某、龙某某、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蒋某某、龙某某、粟某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被告人蒋某某提出自己没有负责记帐和被告人龙某某提出收“台费”和记帐的人员没有具体的安排,股东中哪个有空哪个做,自己并不是为主负责收“台费”的辩解意见,对其在本案中的定性,量刑没有影响,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蒋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龙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

三、被告人粟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7日起至2009年8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永成

审判员向远征

人民陪审员周延凡

二OO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张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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