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刘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宝丰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王德州。
上诉人刘某甲不服鲁山县人民法院(2010)鲁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宝丰县人民政府1999年2月5日作出(1999)X号《会议纪要》。
一审刘某甲诉称:1997年10月24日,原告依法与宝丰县苗李煤矿签订了“承包经营合同书”,承包了宝丰县苗李煤矿所有的“宝丰县化工厂”。后原告陆续投资近500万元进行经营。l999年2月5日被告作出会议纪要,违法解除了原告与宝丰县化工厂的承包合同,被告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属违法行政行为,请求依法撤销(1999)X号会议纪要中关于化工厂问题的第(二)项“按照有关程序,解除现承包人刘某甲的承包合同。”
一审认为: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本案被告作出会议纪要的时间为1999年2月5日,距今已11年有余,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明确规定:“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显然,原告的起诉已超过了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某甲的起诉。
上诉人刘某甲上诉称:1997年10月,我与宝丰县苗李煤矿签订了15年的承包经营合同,承包了宝丰县化工厂开始生产,宝丰县人民政府1999年作出(1999)X号《会议纪要》把我的合同终止了,为此我天天上诉,年年上访,我上访到宝丰县检察院、平顶山市人大、平顶山市信访局、省人大、省检察院、省信访局、也多次到北京上访,一审法院认为我提起诉讼超过诉讼时效是错误的,请求对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改判赔偿我经济损失490万元和身心催残费200万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甲的起诉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本案被上诉人宝丰县人民政府作出会议纪要的时间为1999年2月5日,距今已11年有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根据以上规定刘某甲的起诉已超过了5年的起诉期限,鲁山县人民法院(2010)鲁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驳回刘某甲的起诉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美荣
审判员赵益
审判员赵海军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彭书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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