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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0年6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3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二七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关某某,河南佳鑫(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渊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08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某为实施诈骗活动,采用注册虚假公司,以有业务给被害人为名,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利用签订合同后让被害人请客吃饭的手段,来骗取被害人烟酒等物。2009年10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X路X号富博商务大厦三楼,利用郑州市春海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以委托培训为幌子,与被害人汪×签订培训合同,骗取被害人汪×烟酒等物共计价值x元。现赃物未追回。2010年1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X号富博商务大厦三楼,利用郑州市嵩汇电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以有煤炭需要被害人刘××运输为名,与被害人刘××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刘××烟酒等物共计价值3740元。现赃物未追回。2010年3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市二七区X路X号富博商务大厦,借郑州市鑫海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以有货物运输为名,与被害人姚×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姚×的烟酒等物共计价值x元。现赃物未追回。

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6月14日被公安机关某获。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某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合同书、发票、营业执照、被告人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对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与被害人共同吃喝的花费不应计入诈骗数额;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以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为实施诈骗活动,采用注册虚假公司,以有业务给被害人为名,在取得被害人信任后,利用签订合同后让被害人请客吃饭的手段,来骗取被害人烟酒等物。

一、2009年10月31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马××(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X路X号富博商务大厦三楼,利用郑州市春海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以委托培训为幌子,与被害人汪×签订培训合同,骗取被害人汪×烟酒等物共计价值x元,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汪×陈述了他接到一个自称是郑州春海矿业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的电话后,于2009年10月31日如约来到郑州,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以签订培训、游玩服务合同为名,骗取其烟酒饭钱共计x元的事实。

2、证人马××的证言证实了其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等人骗取被害人汪×烟酒饭钱的事实

3、。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了其伙同马××等人骗得被害人汪×烟酒钱的事实。

4、服务合约书、行程安排、发票、交通银行POS签购单与被害人汪×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

二、2010年1月12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马××、魏××(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市二七区X路X号富博商务大厦三楼,利用郑州市嵩汇电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名义,以有煤炭需要被害人刘××运输为名,与被害人刘××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刘××烟酒等物共计价值3000元。现赃物未追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刘××陈述了他接到自称是郑州嵩汇电力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电话后,于2010年1月12日如约来到郑州,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以签订运输协议为名,骗取其烟酒饭钱共计3740元的事实。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了其伙同马××、魏××等人骗取被害人刘××烟酒钱价值3000元的事实。

3、证人马××的证言证实了其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等人骗取被害人刘××烟酒钱价值3000元的事实。

4、魏××的证言证实了其伙同被告人刘某某等人骗取被害人刘××烟酒钱的事实。

4、运输合同印证了本案的相关某实。

三、2010年3月23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在本市二七区X路X号富博商务大厦,借郑州市鑫海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义,以有货物运输为名,与被害人姚×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姚×烟酒等物共计价值x元,现赃物未追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6月14日被公安机关某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姚×陈述了他接到自称是郑煤集团下属物资供应公司采购人员的电话后,于2010年3月23日如约来到郑州,被告人刘某某等人以签订物流服务委托协议为名,骗取其烟酒钱共计x元的事实。

2、被告人刘某某供述了其伙同他人骗取被害人姚×烟酒钱的事实。

3、证人张××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带着被害人去烟酒店拿烟酒,被害人付账大约x元左右,以及被告人后又将烟酒兑换成现金的事实。

4、物流服务委托合同、发票、刷卡记录印证了本案的相关某实。

本案另有公安机关某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有关某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了本案的相关某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内容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某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某诈骗数额,在第二起犯罪中,仅有被害人刘××陈述被骗烟酒等物共计价值3740元,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而被告人刘某某仅供认骗取3000元,证人马××也证实共骗取3000元,故应以3000元认定为诈骗数额,公诉机关某控该起犯罪数额为3740元的证据不足,该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某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与被害人共同吃喝的花费不应计入诈骗数额的辩解及辩护意见,因被害人之所以花钱请被告人吃喝,是基于对被告人承诺签订、履行合同的信任,而被告人也正是以签订、履行合同为幌子,通过要烟、要酒骗取被害人钱财,故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某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认罪态度好,且系初犯,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支持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某诈骗他人财物,价值x元,已属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5日起至2012年12月1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君

审判员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刘某明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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