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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双峰县支行(以下简称双峰邮政银行)与被告邓某某、尹某某、邹某某、孙某某金融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双峰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某,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住(略)。

被告尹某某(系被告邓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双峰县市场服务中心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X村中学教师,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双峰县支行(以下简称双峰邮政银行)与被告邓某某、尹某某、邹某某、孙某某金融借款及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邮政银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某、被告邹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尹某某、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峰邮政银行诉称:2008年12月上旬,被告邓某某以所办企业需扩大经营为由,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经审查后,原告和被告邓某某于2008年12月13日签订编号为:x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原告向被告邓某某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08年12月13日至2009年12月13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或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邹某某和被告孙某某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支付的律师费等损失。贷款发放后,被告邓某某未按时偿还贷款,经原告与工作人员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邓某某、尹某某、孙某某、邹某某共同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x.58元及2009年9月3日前的利息1995.8元,罚息187.77元,合计x.15元及后段利息,并承担原告其他经济损失2960元。

被告邹某某辩称:原告没有按时发放贷款,并且发放贷款时,原告未通知被告邹某某到场,所以被告邹某某不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邓某某、尹某某、孙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某某为所办企业需扩大经营,向原告申请办理小额贷款,双方于2008年12月13日签订了一份《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一、原告向被告邓某某发放贷款10万元,期限为12个月(从2008年12月13日至2009年12月13日),利率为年利率15.66%;二、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三、违约责任,被告邓某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邓某某违反合同中的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合同中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孙某某、邹某某作为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并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原告贷款发放后,被告邓某某仅偿还借款前6个月本金及利息,后段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方多次派员催讨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至2009年9月3日,被告邓某某尚欠原告本金x.58元,利息1995.8元,罚息187.77元,合计x.15元,另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为2960元。另查明该借款系被告邓某某与被告尹某某夫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商户保证小额贷款申请表、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等及原告和被告邹某某的陈某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双峰邮政银行与被告邓某某、孙某某、邹某某签订的《小额借款及担保合同》,其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某某未按合同约定,不能按月与原告结清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邓某某与被告尹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尹某某应该与被告邓某某共同偿还该借款;被告孙某某、邹某某作为被告邓某某所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承担律师费,符合合同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邹某某辩称原告未按时发放贷款,与事实不符,同时被告邹某某辩称原告发放贷款时应通知被告到场,于法无据,故本院对被告邹某某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双峰县支行借款本金x.58元,利息1995.8元,罚息187.77元,合计x.15元;从2009年9月4日起的利息按邮政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

二、被告邓某某、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960元。

三、被告孙某某、邹某某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孙某某、邹某某承担清偿责任后,享有向被告邓某某追偿该款的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邓某某、尹某某、孙某某、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文军

二○○九年九月十日

代理书记员刘军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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