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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双峰县支行(以下简称双峰邮政银行)与被告邓某某、贺某甲、朱某、贺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双峰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双峰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湖南定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贺某甲(系被告邓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贺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双峰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双峰县支行(以下简称双峰邮政银行)与被告邓某某、贺某甲、朱某、贺某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李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峰邮政银行的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某、被告朱某和被告贺某乙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贺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某某、贺某甲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双峰邮政银行诉称:2008年12月下旬,被告邓某某以所经营的“双峰县青树坪梦星缘夜总会”需资产周转为由,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经审查后,原告和被告邓某某于2008年12月30日签订编号为:x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邓某某发放贷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自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12月30日),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该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如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停止本合同尚未发放的贷款或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被告贺某甲作为被告邓某某的配偶书面委托被告邓某某办理贷款业务。被告朱某、贺某乙和被告邓某某组成贷款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原告向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支付的律师费等损失。贷款发放后,被告邓某某未按时偿还贷款,经原告与工作人员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被告邓某某、贺某甲、朱某、贺某乙共同偿还原告的贷款本金x.59元及2009年8月12日前的利息1870.15元,罚息410.76元,并承担原告其他经济损失2000元,合计x.5元。

被告朱某、贺某乙辩称:被告方在原告处借款是实,但因目前经济困难,请求迟延偿还借款。

被告邓某某、贺某甲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某某为筹资经营双峰县青树坪梦星缘夜总会,向原告申请办理联保小额贷款,双方于2008年12月30日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一、原告向被告邓某某发放贷款10万元,期限为12个月(从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12月30日),利率为年利率15.30%;二、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三、违约责任,被告邓某某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被告邓某某违反合同中的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合同中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同日,原告又与被告贺某乙、朱某、邓某某签订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了以下主要内容:1、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原告贷款发放后,被告邓某某仅偿还借款前3个月利息和第4、5个月的本金及利息,后段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方多次派员催讨未果,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至2009年8月12日,被告邓某某尚欠原告本金x.59元,利息1870.15元,罚息410.76元,另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为2000元,以上合计x.5元。

本院认为,原告双峰邮政银行与被告邓某某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双峰邮政银行与被告贺某乙、朱某、邓某某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其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见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邓某某未按合同约定,不能按月与原告结清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提前收回发放的贷款,理由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某甲与邓某某系夫妻关系,且该债务系其夫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贺某甲与被告邓某某共同偿还;被告朱某、贺某乙作为被告邓某某所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要求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因双方在合同中有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因此,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某某、贺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湖南省双峰县支行借款本金x.59元,利息1870.15元,罚息410.76元,合计x.5元;从2009年8月13日起的利息按邮政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日止。

二、被告邓某某、贺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因实现债权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元。

三、被告朱某、贺某乙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邓某某、贺某甲、朱某、贺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李文军

二○○九年八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刘军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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