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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男,31岁。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以镇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0日21时左右,被告人袁某某伙同刘×(已诉)、贺××(已诉)、魏×和老王(姓名、地址不祥)(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密谋后窜至镇平县X街X村民卞国城家中,对卞××实施殴打,致卞××胳膊、身上、头部多处损伤。经法医鉴定,卞××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

2010年12月7日,被告人袁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等。据此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犯罪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0日21时左右,被告人袁某某伙同刘×(已诉)、贺××(已诉)、魏×和老王(姓名、地址不祥)(以上二人另案处理)密谋后窜至镇平县X街X村民卞××家中,对卞××实施殴打,致卞××胳膊、身上、头部多处损伤。经法医鉴定,卞××的损伤已构成轻微伤。案发后,民事部分已调解,同案犯刘×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6000元。

2010年12月7日,被告人袁某某到镇平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袁某某和同案犯供述的案发原因和经过,被害人卞××陈述的被打事实,且有证人李××证言,鉴定结论,协议书,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相互印证,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应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管制一年。

(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喜德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康晓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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