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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顺意公司、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怀化市顺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意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被告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顺意公司、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春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申敏、向志武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意公司、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被告于2007年2月3日向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约定利息3分,被告立有借据及借款协议各一份,被告在借款借据上加盖了其公司印章和被告周某某本人的签名,借款期限至2008年2月3日止。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顺意公司和被告周某某均未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3日,以被告顺意公司为甲方,原告张某某、覃××、曹××、张××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32万元。期限为1年;甲方必须每月X号向乙方按月缴付借款利息9600元;到期后一次性还清本金。合同有甲方印章及法定代表人周某某签名和乙方四人的签名。同日,被告顺意公司给原告张某某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整,从二00七年二月三日至二00八年二月三日止。到期归还。此据。借款人:顺意房地产公司周某某二00七年二月三日”并在此借条的“顺意房地产公司周某某”的字上加盖了怀化市顺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方支付了1年的利息给原告,后因被告周某某下落不明,此款无法追回,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有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及“借款合同”复印件和“借条”原件及原告陈述等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应当偿还,被告顺意公司与原告等人签订了借款合同,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被告顺意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因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3分,年利率为36%;而商业银行同期一年期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7.02%,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利率过高,应以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对于原告提出高于此利率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某某虽在借款合同及借条上“怀化市顺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印章处签了名,但因为被告周某某是被告顺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合同和借据上的签名是履行职务的行为,应由被告怀化市顺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案的偿还责任;故原告对被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怀化市顺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偿还所欠原告张某某借款10万元;

二、被告怀化市顺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按本金10万元、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给原告张某某支付借款利息,从2008年2月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对被告周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判决给被告怀化市顺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定的义务,限被告怀化市顺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怀化市顺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900元,由被告怀化市顺意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春生

审判员申敏

审判员向志武

二00九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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