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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39岁。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2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豫x号丰田轿车沿郑州市西三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上路立交桥北上桥口南30米处时,与步行的刘某某相撞,致刘某某死亡,后吴某某驾车逃逸。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吴某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通行,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及时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后驾车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

2010年9月29日,吴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赵某、高某、刘某某甲、李某某、祝某某、陈某某、祝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接警登记表、调解书、收条、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身份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被告人吴某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鉴于被告人吴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且其家属在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在量刑时对其减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孙玉明

人民陪审员张凯

人民陪审员楚惠玲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林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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