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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与毛某某、韩某某、郑州市二七区荆胡社区改造开发项目指挥部物权保护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毛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韩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荆胡社区改造开发项目指挥部。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与被告毛某某、韩某某,第三人郑州市二七区荆胡社区改造开发项目指挥部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诉称,二被告系原告李某甲的表兄弟、表姐妹。原告李某甲在郑州市二七区X村X组有合法宅基地302平方米,地上建筑物731.55平方米。李某甲是弱智,其户口本、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由原告李某乙保管。二被告趁原告李某乙坐月子时,谎称上述证件遗失,于2010年4月23日补办了上述两证,伪造了李某甲签名的协议,将土地证赠与被告韩某某,有关土地证的主要事项由被告毛某某全权处理,并据此欺骗第三人与被告毛某某签订了安置房屋折价抵偿协议。协议内容为“被告毛某某享有安置房建筑面积906平方米,自愿将其中300平方米按照3000元/平方米折价给毛某某,折价后实际安置面积为606平方米”。而根据当地居住安置房人均不低于170平方米的标准,二原告均是该村村民,原告李某乙至少有170平方米的安置房。二被告的行为侵吞了二原告的合法财产及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确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安置房屋折价抵偿协议为无效协议;二、依法判令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符合法定条件,且当事人提起诉讼应当是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本案原告李某乙自称:李某甲系弱智,因立案时二被告把李某甲藏匿,起诉状上“李某甲”的签名及指印均由李某乙本人代替,故李某乙代李某甲起诉不能确定是李某甲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李某乙本人的陈述及村委会的证明,又不足以认定李某甲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综上,李某乙代李某甲起诉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全部退回原告李某甲、李某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蕾

二○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安国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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