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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某某诉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某某,女,7岁。

被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中段X号。

法人代表:李某某,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X路西段荣勋花园X号楼X号。

负责人杨某某,公司总经理。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开封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以下简称开封公交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开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法定代理人贾某祥,被告开封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军、王高启,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委托代理人樊春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18日,崔明明驾驶豫x号公交车在开封市X街新天地门前,将由北向南步行过马路的贾某某撞倒,造成贾某某颅脑损伤、脑震荡、右颞骨岩部骨折,右耳外伤,后入住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此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警五队第二大队作出汴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崔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300元、护理费1560元(52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22天×10元/天)、营养费520元(52天×10元/天)、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以上共计7100元。

被告开封公交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在交强险范围以外才由被告开封公交公司承担。被告开封公交公司已经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396.22元,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赔付的费用中应包括这笔钱。对护理费每天30元和营养费每天10元无意见,后续治疗费应按1000元计算,交通费因原告无票据,被告开封公交公司认可200元,应按住院时间计算护理费、营养费的天数。

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被告开封公交公司在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同意支付原告医疗费900元、护理费630元(30元/天×2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因原告无交通费票据,不同意支付交通费。同意在医保范围内承担医疗费。

经审理查明,崔XX系被告开封公交公司的司机,2010年9月18日9时30分,崔XX驾驶豫x号公交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开封市X街新天地门前,将由北向南步行过马路的贾某某撞倒,造成贾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贾某某到开封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经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脑震荡、右颞骨岩部骨折,右耳外伤。被告开封公交公司为原告贾某某垫付医疗费4396.22元。此次事故经开封市公安交警支队第二大队作出汴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崔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贾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豫x号公交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时,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数额为1079.4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票据、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证、检查报告单、保险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单位机动车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采信。因豫x号公交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对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开封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本院按照有医疗票据的1079.40元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156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应按实际住院时间计算,数额均为210元。关于交通费,考虑到原告住院及出院后继续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00元。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3000元,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均同意支付1000元,本院认定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4259.40元,不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承担,被告开封公交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开封公交公司为原告贾某某垫付的医疗费4396.22元,因原告贾某某起诉的医疗费不包括该款项,且被告开封公交公司不是本案原告,本案对该笔款项不予处理,被告开封公交公司可以依据交强险合同直接向被告平安财险开封公司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贾某某医疗费1079.40元、护理费1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2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以上共计4259.40元;

二、驳回原告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志宽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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