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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李某某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秋泓,辽宁得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大堡子)X号。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船员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09)大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秋泓,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马某某雇佣李某某在其所属渔船上任厨师,双方约定工资为x元。李某某于2008年5月17日上船,2008年12月20日下船。马某某已经支付给李某某工资x元。

原审法院认为,李某某、马某某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李某某在马某某所属渔船上为其工作,马某某应依约定给付李某某工资。马某某关于李某某得到的工资已高于同行业平均水平工资的主张,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李某某、马某某约定工资为x元,马某某已支付人民币x元,尚欠李某某工资人民币6000元,故李某某主张给付6000元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李某某工资6000元。马某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李某某已预交),由马某某负担,马某某负担的费用与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李某某。

马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李某某工资为x元,马某某只支付x元,剩余6000元未支付证据不足,事实是李某某工资为x元,马某某已经全额支付。

李某某同意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

在本案二审庭审期间,马某某提交了李某某领取工资的记录单,根据该记录单记载,李某某的工资为x元,已结清。李某某认可该记录单上的签字是其所签,但其表示签字时该记录单最后一行“750”的字样存在,无“已结清”字样,其他的字样其签字时是否存在记不清了。

原审认定的事实除认定马某某与李某某约定工资为x元错误以外,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另查明,马某某与李某某约定工资为x元。

本院认为,马某某与李某某之间的船员劳务合同关系成立。李某某已依约定付出劳动,马某某应依约定向其支付工资。根据马某某提交的李某某领取工资的记录单记载,李某某的工资为x元,已结清,且李某某已在该证据上签字。虽然李某某主张的工资数额与该记录单记载的内容不同,但李某某在原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并不能否定该记录单的真实性,故该记录单本院予以采信。因此,马某某与李某某约定的工资应认定为x元。李某某也承认马某某已向其支付过x元工资,故李某某的工资已全部结清,双方不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连海事法院(2009)大海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总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何宝岩

审判员郭丽

代理审判员刘洪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孟庭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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